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
被上訴人 台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 有坐落台南縣左鎮鄉○○段66-2地號土地上,如台南縣新化 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9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 10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E部分(鐵牌)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民法第467條定有明文 。又按使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 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定有明文。質言之, 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之方法使用上訴人所有 坐落台南縣左鎮鄉○○段6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訴人自得依上述法旨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7年 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9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09平方 公尺、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E部分(鐵牌)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土地兩造所約定使用土地方法之舉證: 本件兩造既已約定如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為:左鎮鄉草山月世界及二寮觀日出公共設施據點七工程 ,必須使用民之土地及地上物,為大眾利益,民願無償提供 土地及地上物;並約定使用系爭土地方法為:即被上訴人借 用土地後,據以協調⑴所屬左鎮鄉公所為溪邊蛇籠施工;⑵ 被上訴人縣政府交通觀光局負責涼亭施工;⑶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下稱四所)負責邊坡護坡工程 ,90年12月最終完成「草山月世界巨鱷觀景點風景開發」, 據以提供民眾為觀光據點,有照片為證,且已報請政府權責 機關驗收在案。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約定使用土地方法 及目的,均應保持上開景觀據點,符合當初驗收完工之設計 及完工驗收成果,俾符民眾基本要求之安全利益,若違背者 即屬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質言之,被上訴人即無償使用系爭 土地之借用人自應依約定維護,依工程設計圖完工驗收成果 之正常使用,並善盡維護上開景觀景點之安全,否則易造成 民眾傷亡,可能造成國家賠償之損害。
㈢、查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設計景觀工程既未委請專業機關評 估安全性、價值性,且又未依約定方法使用土地,其違約情 況如下(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證實,並拍照存證): ⒈涼亭水泥基底及周圍建物龜裂掏空傾斜欲墜,被上訴人既自 承無能力及經費維修,一旦遊客臨時不堪負重,一併墜落受 傷,損傷及責任難估,國家賠償事件殆將重演。 ⒉系爭土地遊客觀光據點石雕石座及磚造平台已凹陷,磚塊鬆 移,工程毀損凌亂,若遊客摔倒滑落,亦有國家賠償之虞。 ⒊被上訴人建造之邊坡工程,原有草繩綑綁,現已見坡土流失 沖毀陷落,尤其地上水泥建物基底掏空,護坡草繩僅殘存少 許,凸顯荒廢已久,若合併觀察,直如災後浩劫,尤其西拉 雅國家風景局管理處為專業機關,既已函知「系爭地屬低開 發敏感地帶,本處未將之納入景點開發及遊程計劃」,則已 不具安全性,有危及大眾安全,灼然明甚。
⒋被上訴人已於答辯狀自認,尤其本院履勘現場亦證明,系爭 土地觀景據點短期圍起封鎖線「設警示帶、警示牌」,明示 百姓進入具危及安全程度,而民眾亦因此而不敢涉足,何存 觀景教育價值,且四年來任荒廢至今,此亦足證被上訴人未 依兩造約定土地使用方法之人為因素。
⒌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述景點之設施分屬其他單位及地方政府 ,非其權責範圍,洵屬推託,此稽之系爭土地之訂約當事人 為兩造,被上訴人自有負責履行契約之義務。至於部分工程 涉及其他單位,係被上訴人應負責協調或予補助完成,尤其 被上訴人為縣級政府機關。
⒍被上訴人四年來消極不為修繕系爭景點工程,即屬人為因素 導致景點崩塌益加嚴重,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修繕 經費證明,遽以上訴人未舉證而不採,自難甘服。㈣、原審判決理由未斟酌被上訴人就兩造約定用系爭土地之方法 是否違反,僅認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因具繼續性,故 未使用完畢,是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⒈原審僅依系爭土地上訴人既係同意被上訴人用以興建草山月 世界觀光景點,則認因觀光景點具繼續性、長久性,故使用 借貸目的未完畢,洵屬本末倒置,未顧及系爭土地安全性。 按風景觀光景點除具觀光景點之風景目的外,若依國家專業 機構認定,因地處低開發敏感帶,為青灰泥岩地質,若受風 雨或自然風化崩塌,具公共危險性,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稱不 能以人工力量改變,即屬不符公眾安全利益,應即禁止大眾 涉足,因易肇地塌民眾傷亡,乃眾所週知之經驗事實。從而 即難達被上訴人所稱供民眾景點安全觀光目的,原審就上述 景點之設置安全性基本要件未及審酌,徒以景點觀光具長期 性,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並非的論。
⒉從而原審以系爭土地並非因劃歸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 風景區範圍,即表示縣政府不得為任何景點規劃或施工,其 並無針對系爭土地地處敏感帶,被上訴人亦坦承不能以人為 力量改變,則被上訴人已拖延四年,茲再拖延時間而為風景 規劃施工,僅屬臨訟應付,不能澈底解決景點崩塌危險。 ⒊原審認被上訴人提出⑴修復之計劃及預算,短期先設警示帶 、警示牌,以維護設施使用及遊客安全;⑵後續之設施維護 及整修預算共計新台幣(下同)97,070元之證據。揆之近今 地方各級攻府財政困難為眾所週知之事。況查,白堊地形容 易因雨水崩塌乃吾人常識。因之,即或因地形崩塌未及修復 ,仍有觀光及教育價值,即使被上訴人因財政關係,一時無 法編列大幅預算整修,應仍有觀光及教育價值及左鎮鄉民大 眾之利益。因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尚存, 應可採信云云。惟原審均未顧及系爭土地地質具危險性,眾 人聚集易啟人身危險,尤其多年來因地質無法人為改善,被 上訴人因臨訟而設警示帶、警示牌及編區區97,070元預算, 並不能改變地質,不符觀光景點設置條件,故一遇風雨又回 復浩劫原形,本院履勘現場路途曲折坎坷凹陷難行,已印證 系爭土地不適民眾觀景,但原審就此並無審酌,遽認被上訴 人一時未修護上開景點,不違反系爭土地約定使用方法,上 訴人自難甘服。
⒋系爭土地本質上即不適合開發為觀景據點,已如上述。被上 訴人既認不能以人為力量改變地質,則為長久民眾安全利益 計,允宜斷然中止開發,否則為短期縣政表面觀光景點之數 據績效,若發生民眾傷亡之損害,如何善了!
⒌至於原審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尚有教育大眾利益云云,被 上訴人已提出警示帶、警示牌,警告民眾危險不得進入,已 如上述,何存教育價值?尤其景點應以民眾安全至上,況且 系爭契約旨在景點開發,並無言及以「土質」教育民眾。
㈤、被上訴人97年6月20日答辯續狀主張「系爭土地上訴人既同 意出借用供草山月世界景點設施,可與其他據點串聯成著名 『白堊地形生態旅遊』具當地特色,且配合推廣騎自行車活 動,亦可運動及省能源,系爭草山月世界被上訴人已規劃三 條自行車道,若廢除該景點,觀光客難覓暫時歇腳之涼亭, 鱷魚景點之設置有設置及保留必要」云云,僅注重在景點之 「表象」,並無顧及旅客旅程及景點設施之基本人身安全條 件,並檢討四、五年來荒廢無力改善之窘狀,故其主張有悖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使用目的。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提 出91年委託「青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青境公司)規 劃草山月世界景點報告書,但報告書均未針對上述國家風景 區,專業機關對系爭土地「地處低開發敏感地帶」之危險無 列入旅遊及開發,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文書表明人力無法改變 地質作安全評估,故非專業之規劃。
㈥、綜上所述,風景觀光景點,除具觀光景點之風景目的外,若 依國家專業機構認定,因地處低開發敏感帶,為青火泥岩地 質,受風雨或自然風化崩塌,具公共危險性,被上訴人原審 答辯稱不能以人工力量改變,即屬不符公眾安全利益,應即 禁止大眾涉足,因易肇地塌民眾傷亡,乃眾所週知之經驗事 實。又系爭土地遊客觀光據點石雕石座及磚造平台已凹陷, 磚塊鬆移,工程毀損凌亂,若遊客摔倒滑落,亦有國家賠償 之虞。被上訴人建設之邊坡工程,原有草繩綑綁,現已見坡 土流失沖毀陷落,尤其地上水泥建物基地掏空,護坡草繩僅 殘存少許,凸顯荒廢已久,若合併觀察直如災後浩劫,尤其 西拉雅國家風景局管理處為專業機關,既已函知「系爭地屬 低開發敏感地帶,本處未將之納入景點開發及遊程計劃」在 先,則已不具安全性,有危及大眾安全,灼然明甚。上訴人 父母均已退休,經濟上急需收回出借土地方便整體處理。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 而兩造使用借貸之約定如下:「具同意書人為左鎮鄉草山月 世界及二寮觀日出公共設施據點七工程,必須使用民之土地 及地上物為大眾利益,民願意無償提供土地使用及地上物。 」上訴人固主張要終止借貸契約,希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惟因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現仍存在,且按使用借貸 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 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
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 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 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 判決已明此旨。
㈡、查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係為開發公共觀光景 點。因行政機關於民間土地上出資興建觀景用之公共設施, 其目的係為公益之用,在於促進該處觀光,發展當地經濟, 並使縣民多一遊憩之處所。而該據點七係為草山月世界一系 列觀光景點設施之一,與其他據點串聯而成發展出著名惡地 形生態旅遊,並由左鎮鄉農會推廣白堊節,介紹草山月世界 的彩竹、日出、雲海、日落及觀星或觀察螢火蟲等具有當地 特色之活動,況在由台南縣觀光協會舉辦票選「新南瀛勝景 」活動,其中八景之首即為「草山月世界」,被上訴人所屬 觀光旅遊處亦努力推廣此地之觀光旅遊。再者,近來騎自行 車已成為兼可運動強身又可節省能源之熱門活動,而在草山 月世界景點被上訴人規劃有三條自行車道,此由被上訴人委 託青境公司所設計之「台南縣左鎮鄉草山月世界景觀點細部 設計規劃報告書」,另在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 理處委託狄斯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之「左鎮遊憩 系統整體規劃暨公共設施及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整體 規劃報告」內,亦規劃有相同之自行車道即明。其中一條自 行車道之最近休憩點,即為系爭土地處之鱷魚景點,若廢除 該處景點,則騎自行車之觀光客即難覓暫時歇腳遮陽之涼亭 。另考量到各個景點間之遊憩距離,及將各景點作一環狀串 連,鱷魚景點之設置與保留實極有必要。
㈢、按「開發公共觀光景點」既為使用借貸之目的,而該目的具 有繼續性,借貸物一經返還,即會嚴重影響該風景區之整體 開發與規劃。兩造當時既無使用期限之約定,則該使用借貸 契約為未定有期限,洵無疑義。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借貸目 的已使用完畢云云,自非可採。而現在該處風景區仍在使用 中,乃即刻收回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之權利影響並不大,其 取得該土地所獲得之利益甚微,且會破壞整體規劃,況被上 訴人所使用者,僅為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土地上大部分另 為上訴人自己所有之建物,若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對促進 觀光、增進公共利益,則有大助益。故基於公益之理由,現 今左鎮鄉草山月世界及二寮觀日出公共設施,既仍屬於被上 訴人所規劃之公共觀光景點,使用借貸之目的具有繼續性, 且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欲片面終止契約,自於法不合,且有 害公益。
㈣、被上訴人並無未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之情事:該處設施雖
曾因土地屬泥岩地質,且經多次風災,導致部分土方流失, 造成圍牆損壞,但被上訴人已先於95年9月中旬設置警示帶 ,於95年12月4日發包6萬7千元之工程,完成草山月世界圍 牆整修及相關設施之處理,96年3月19日且至草山月世界巨 鱷景點勘查,已完成縣轄相關設施之拆除及修復,之後現場 狀況相當良好。且因該地為青灰泥岩地質,其風化崩塌係屬 自然之現象,被上訴人依專家建議,儘量不以人工之力量改 變現況,因該處坡面頂部超過45度,植生不易致局部裸露, 但該地植生情況良好,故以維持現狀最佳,亦免破壞現有植 生生長。而現階段被上訴人仍有整理之計畫,僅因本案尚未 有確定結果,故將待本院判決後再為處理。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上訴人即原告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將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面積0.2626公頃)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 土地交還上訴人。嗣在本院審理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29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C部 分面積10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E部分(鐵牌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前開 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 使用土地之方法及目的為「草山月世界巨鱷觀景點」,被上 訴人應依約定方法維護及依工程設計圖完工驗收成果為正常 使用,庶不致上開工程施工毀於短期之人為破壞或天然災害 ,導致系爭土地長期荒廢,失去出借之原旨。惟被上訴人完 工後,未善盡維護職責,經數年來人為、天災造成系爭土地 上之景點工程毀損、涼亭倒塌、坡土流失。且據交通部觀光 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函稱,亦知該處地處「低度開發 敏感地帶」。是以被上訴人既未有能力改善,且其開發亦有 引發公共危險之虞,而其未依約定方法使用系爭土地,迄今 仍未維修完成上開景觀據點原貌,即屬未依約定方法使用借 用之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67條及第472條之規 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本於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8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6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平
方公尺、E部分(鐵牌)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 還上訴人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係為開發公共觀光 景點,而據點七之巨鱷觀景點為草山月世界一系列觀光景點 設施之一,與其他據點串聯而成,發展出著名之惡地形生態 旅遊,被上訴人並規劃有三條自行車道,其中一條自行車道 之最近休憩點,即為系爭土地處之鱷魚景點,故該景點之設 置與保留極有必要。基於公益之理由,現今台南縣左鎮鄉草 山月世界及二寮觀日出公共設施,仍屬於被上訴人所規劃之 公共觀光景點,使用借貸之目的具有繼續性,且仍繼續存在 ,上訴人欲片面終止契約,自於法不合,且有害公益。該處 設施雖曾因土地屬泥岩地質且經多次風災,導致部分土方流 失,造成圍牆損壞,但被上訴人已先於95年9月中旬設置警 示帶,於95年12月4日發包6萬7千元之工程,完成草山月世 界圍牆整修及相關設施之處理,且因該地為青灰泥岩地質, 其風化崩塌係屬自然之現象,又因該處坡面頂部超過45度, 植生不易致局部裸露,被上訴人乃依專家建議,儘量不以人 工之力量改變現況,且因該地植生情況良好,故以維持現狀 為最佳方法,亦免破壞現有植生生長。再現階段被上訴人仍 有整理之計畫,僅因本案尚未有確定結果,故將待本院判決 後再為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母蘇魏貴美所有,蘇魏貴美與被上訴 人於88年10月12日就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約定蘇魏貴美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開闢「草山月世界 巨鱷觀景點」,並由被上訴人協調台南縣左鎮鄉公所負責溪 邊蛇籠施工、被上訴人交通觀光局負責涼亭施工、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負責邊讓坡工程。嗣於90年 5月30日蘇魏貴美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亦同意就 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開工程於90年12 月完工並報請驗收在案。
㈡、被上訴人就台南縣左鎮鄉草山月世界景觀點細部設計委託青 境公司為規劃,並由青境公司於92年8月提出規劃報告書。㈢、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3日以府觀建字第0950180484號函通知 上訴人,並檢附同年月17日台南縣草山月世界巨鱷景觀點會 勘紀錄一份,會勘結論略以:此景點之護坡嚴重沖刷破壞, 進而使坡頂之被上訴人設施部分毀損及基底嚴重掏空,惟因 護坡之工程屬水土保持局之設施,被上訴人無權限亦無經費 進行整修。為免招惹民怨,請水土保持局儘速予以整修。㈣、被上訴人就上開設施之毀損,先於95年9月中旬設置警示帶
,再進行「草山月世界圍牆整修工程」,工程金額67,000元 ,並於同年12月4日完工。嗣又提出預算為97,070元之後續 管理維護計劃。
㈤、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97年3月3日觀西工字 第0970000354號函略以:「…㈡該區之開發案、建築案、修 復案本處無權核准,亦無法令授權得由本處處理。㈢縣政府 基於地方之建設,可依職權在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土地 規劃觀光景點並施工。㈣「低度開發敏感地帶」係經本處委 託規劃單位調查草山月世界地質為青灰岩,由膠結鬆散的泥 岩組成,基於水土保持不易、景點設施毀損及土地權屬問題 ,故規劃單位建議不將「巨鱷」列為改善景點,惟其中並未 指出開發有引發公共危險之虞。考量上揭問題,本處未將「 巨鱷」景點列入開發或改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之方法及目的為「草山月 世界巨鱷觀景點」,被上訴人應依約定維護及依工程設計圖 完工驗收成果為正常使用,並善盡維護上開景觀景點之責。 詎被上訴人完工後,未善盡維護職責,致系爭土地上之景點 工程毀損、涼亭倒塌、坡土流失,迄今仍未維修完成上開景 觀據點原貌,顯未依兩造約定之方法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開闢「草山月世界巨鱷觀景 點」,而設置鋪面、矮牆、石礅、棧道、涼亭等設施,惟該 巨鱷觀景點於95年度因風災受損,其中護坡坡土流失,部分 圍牆崩塌,涼亭亦因崩塌而為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曾於 95年12月間施作完成「草山月世界巨鱷景點災損整修暨環境 整理工程」,並就長期目標提出草山月世界後續設施維護及 整修工程,包括棧橋延伸工程、石板鋪面整修工程及圍牆檢 修工程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承包廠商冠億土木包工業 完工呈報書、施工照片、後續管理維護計畫及相關經費為證 (原審卷第42-47頁、第81-83頁),且有原審勘驗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58-60頁)及本院97年10月3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 足憑,堪信為真實。
⒉茲觀「草山月世界巨鱷觀景點」地區之地質,係由膠結鬆散 之泥岩所組成之青灰岩地質,抗蝕能力低,每當雨季,表土 易隨水流失,沖蝕嚴重,影響邊坡穩定,惟因泥岩之特有性 質,經由經年累月地表沖蝕及溪流侵蝕作用,遂造就獨具景 觀特色之月世界風貌,此有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 管理處97年6月10日觀西工字第0970001270號函附左鎮遊憩 系統整體規劃暨公共設施及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整理
規劃報告附卷可按,顯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開 闢「草山月世界巨鱷觀景點」,即是以該地區地質所造就獨 具景觀特色之月世界風貌作為自然觀光資源之重要發展據點 。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力改變自然地質,系爭土地 所在地質不宜設觀光景點云云,難謂可採。再就泥岩坡地保 育,現多以自然生態工法,建立多樣性之複層林,增加綠被 率,以涵養水源、保護土壤、穩定邊坡,減少對自然環境造 成傷害,達到水土保持之目的。而生態工法之選擇,必須考 慮當地地質、地形、水文情況、植生情況、生態環境需求及 材料取得等各項條件。因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青 灰泥岩地質,其風化崩塌係屬自然現象,又因該處坡面頂部 超過45度,植生不易致局部裸露,被上訴人乃依專家建議, 儘量不以人工力量改變現況,避免破壞現有植生生長等語, 即非無據。
⒊又地方政府對於地方觀光產業之規劃與開發,本得依法令於 職權範圍內為之。縱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以巨鱷景點地處低開發敏感區帶,故未將該區納入景點開發 及遊程計畫,惟此乃各機關依其職掌之業務性質而為不同之 考量所作之相異決定,尚難憑此即謂被上訴人不應於系爭土 地上設置「草山月世界巨鱷觀景點」。且依交通部觀光局西 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稱:「低度開發敏感地帶」,係指 草山月世界地質為青灰岩,由膠結鬆散的泥岩組成,基於水 土保持不易、景點設施毀損及土地權屬問題,故規劃單位建 議不將「巨鱷」列為改善景點,其中並未指出開發有引發公 共危險之虞,有該處95年12月7日觀西工字第0950003002號 函及97年3月3日觀西工字第0970000354號函在卷足佐,可見 上訴人主張草山月世界巨鱷觀景點具公共危險性云云,尚非 可採。
⒋上訴人雖稱巨鱷觀景點原工程設計圖即為兩造約定之使用方 法,詎被上訴人完工後,未善盡維護職責,數年來災害造成 系爭土地上之景點工程毀損、涼亭倒塌、坡土流失,迄今仍 未維修完成上開景觀據點原貌,自屬未依約定方法使用系爭 土地云云;惟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開 闢「草山月世界巨鱷觀景點」,係以該地區地質所造就獨具 景觀特色之月世界風貌作為自然觀光資源之重要發展據點, 而保護土壤,穩定邊坡,減少對自然環境造成傷害,並達到 水土保持之生態工法非一,應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之地形 地貌,綜合考量當地客觀環境、人文條件及公共安全等各項 因素,作為施作及修復「草山月世界巨鱷觀景點」工程之依 據,而非僅得以被上訴人當初設置該巨鱷觀景點之原工程設
計圖作為兩造約定之唯一使用方法。又被上訴人就「草山月 世界巨鱷觀景點」之部分設施於風災遭毀損後,已先於95年 9 月中旬設置警示帶,其後進行「草山月世界圍牆整修工程 」(工程金額67,000 元),業於同年12月4日完工,嗣並提 出後續管理維護計劃(預算為97,070元),擬施作棧橋延伸 工程、石板鋪面整修工程及圍牆檢修工程,惟因本件訴訟之 故,而暫未施作。則依被上訴人管理維護「草山月世界巨鱷 觀景點」之情形,要難遽認被上訴人設置「草山月世界巨鱷 觀景點」後,有未依約定方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㈡、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貸 與人得終止契約。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72條第2款及 第76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約 定使用系爭土地之方法及目的為「草山月世界巨鱷觀景點」 ,被上訴人應依約定維護及依工程設計圖完工驗收成果為正 常使用,善盡維護上開景觀景點。詎被上訴人完工後,未盡 維護職責,致系爭土地上之景點工程毀損、涼亭倒塌、坡土 流失,迄今仍未維修完成上開景觀據點原貌,顯未依兩造之 約定方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因 「草山月世界巨鱷觀景點」該處坡面頂部超過45度,植生不 易致局部裸露,但該地植生情況良好,故依專家建議,儘量 不以人工力量改變現況,以維持現狀為最佳,避免破壞現有 植生生長。又被上訴人已就部分景觀設施毀損部分,提出後 續管理維護計劃,俟本件訴訟確定被上訴人仍得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即得進行整修等語,尚屬可信。是故,上訴人據此 以被上訴人違反兩造約定之方法使用系爭土地,主張依民法 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乏所據, 並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而被上訴人之上開設施,既係 本於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難謂有 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約定使用系爭土地 之方法,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土 地使用借貸契約,並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29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E部分( 鐵牌)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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