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5,722元 及自民國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份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第一審原告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按依據法律規定,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刑事訴訟之後為之,當事人於刑 事訴訟案件判決後,始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被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於刑事案件未為判決前,即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自屬不合法而應撤銷。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130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 11300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 續字第 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 字第3207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上35號刑事判決皆不 合法而有瑕疵。
㈢本件車禍之真正肇事者係被上訴人行經小東路平行之人行道 以45度的方向轉彎切入小東路,無遵守兩段式左轉之交通法 規,撞及上訴人由林森路右轉入小東路直行,沿路保持約時 速40公里,在穿越國立成功大學建國校區○○路段時確認係 綠燈且前方無任何車輛始減速至約時速30公里緩慢穿越,故 上訴人並無任何違規且已善盡注意之責。
㈣本件車禍之發生絕非如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96年 8月23日南鑑定字第0965902680號鑑定意見所言,係 上訴人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涉嫌過失傷害被上訴人,蓋因 頭部受撞擊而失去意識之上訴人絕無能力超車且過失傷害被 上訴人,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 9月27
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030號函認為本案因「肇事實情不明」 ,亦即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8月23日 南鑑定字第0965902680號鑑定意見係存有疑慮。又鑑定委員 之一為成大專業人士,其並無遵守迴避原則,故上開鑑定意 見有偏袒該校學生即被上訴人之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另提出被上訴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報紙剪報、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以上均係 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 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本件被上訴人於刑事訴 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 有傷害,肇事責任全部歸屬於上訴人,業經鈞院96年度交簡 字第3207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上35號刑事判決確定 ,又被上訴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 300號、96年度偵續字第154號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 860號駁回上訴 人之再議確定,足證上訴人應負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 故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 度交簡字第3207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上35號刑事判 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11300號不起訴 處分書、 96年度偵續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 860號處分書影本(以 上均為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表、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207號刑事卷、97年度簡上字 第35號刑事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27日下午1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NCI- 352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 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建國校 區大門西側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竟 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在其前方同向被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 致被上訴人連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上訴人之上 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207號刑事簡易 判決及97年度交簡上35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判刑確定。被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而前往成大醫院診治,支出掛 號費240元、部分負擔450元及醫用材料費32元,總計醫療費 用為 722元,而被上訴人目前係成大醫學院碩士級研究生, 兼任助理,每月薪資4,000元,另擔任助教,每月薪資3,300 元,每月實際可獲薪資為 7,3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 被上訴人身心均受損傷,數月不敢再騎乘腳踏車,生活極為 不便,且被上訴人現在正擬寫碩士論文,因右手肘擦傷,持 續酸痛,致腦筋遲鈍,思考無法集中,際處碩士論文非完成 不可之階段,因而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損害,故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70,000元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72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5,722元,及自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聲明 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上訴,請求廢棄 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 予以審究)。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當時由與小東路平 行之人行道以45度的方向轉彎切入小東路,無遵守兩段式左 轉之交通法規,撞及上訴人由林森路右轉入小東路直行,在 穿越國立成功大學建國校區○○路段時確認係綠燈且前方無 任何車輛並減速慢行,故上訴人並無任何違規且已善盡注意 之責,絕非如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所言,係上訴人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涉嫌過失傷害被上 訴人,蓋因頭部受撞擊而失去意識之上訴人絕無能力超車且 過失傷害被上訴人,況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96年9月27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030號函認為本案因「 肇事實情不明」,亦即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96年8月23日南鑑定字第 0965902680號鑑定意見係存有疑 慮,又鑑定委員之一為成大專業人士,其並無遵守迴避原則 ,故上開鑑定意見有偏袒該校學生即被上訴人之虞。另上開
鑑定意見結論,並無任何具有科學驗證之「比對的前提」下 ,即認定上訴人有過失。再者,上訴人由林森路右轉入小東 路直行,沿路保持約時速40公里,在穿越國立成功大學建國 校區○○路段時確認係綠燈且前方無任何車輛始減速至約時 速30公里緩慢穿越,而被上訴人騎腳踏車自國立成功大學建 國校區衝出來,當時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腳 踏車已相距不到1~2公尺,上訴人發覺後立即緊急煞車和尖 叫示警,被上訴人始緊急90度右轉入小東路上之機慢車道, 始致被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同向,因此 ,當上訴人發現以45度由支線強行闖入主線道小東路之被上 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時,兩車距離僅約1~2公尺,尚難期待上 訴人能即時煞車或轉向。綜上,上訴人已善盡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本件車禍事故自不得歸責於上訴人。另本件被上訴人 於刑事案件未為判決前,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 合法而應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但審判 長如認為適當者,亦得同時調查;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 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496 條、第504條 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立法目的係 為使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於刑事訴訟中一併請求回復其損害,自應於刑事訴訟 程序進行中,同時一併提起,始能達到利用刑事程序同時解 決民事訴訟部分之目的,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過失 傷害案件之第一審刑事訴訟繫屬中,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52號), 於法並無不合。至刑事訴訟法第 496條所規定,附帶民事訴 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乃係指其附帶民事訴 訟之審理時間,非謂其提起訴訟之時間,足見上訴人認附帶 民事訴訟應於刑事案件判決後始得提出,顯然係對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 496條之規定有所誤解所致,殊非可取。再者,本 院刑事庭於第一審刑事訴訟判決時(即97年12月31日),以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而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是本院民事庭受理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規定,亦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附 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判決後始得提出,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合先敘明。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有過失,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追撞騎乘腳踏車之被 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折擦傷之傷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 紙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之行為,並辯稱車禍 發生當時渠已昏迷喪失意識,不可能追撞被上訴人,且渠遵 守交通規則,行經十字路口減速慢行,係被上訴人以45度紅 燈又轉而衝撞渠,又鑑定委員之一為成大專業人士,其並無 遵守迴避原則,故上開鑑定意見有偏袒該校學生即被上訴人 之虞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於96年 3月27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C1-352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路 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建國校區大門西側時,與前方同向由 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肘 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 第35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31幀、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於上開刑案卷 宗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2至34頁),自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由與小東路平行之人行道以45度的 方向轉彎切入小東路,無遵守兩段式左轉之交通法規,致被 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撞擊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造成機 車壓斷被告之左腿,被上訴人則因心慌意亂,自其所騎乘之 腳踏車上跌落,致右手肘擦傷云云。然觀諸本件車禍發生過 程,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陳稱:「(問: 車禍如何發生?)我沿小東路由東向西,我是從建國校區往 力行校區○○○○○路過了校門口第三個停車格的地方就莫 名其妙的從後面被追撞,後來鑑定時才知道是對方要超車時 ,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到我;(問:妳被撞的時候,車子 有無停下來?)我是在行駛的過程中被撞;(問:是否記得 妳的腳踏車車身被撞擊的位置?)我當下沒有去注意,該車 是從我的左後方來,我當時往右倒,我無法確定機車是撞到 我腳踏車的把手或腳踏板;(問:妳的腳踏車車禍後有無發 現何處受損?)龍頭彎了,前面的籃子裂開,左邊腳踏板有 受損」等語在卷(見刑案卷第 233頁),且經比對肇事現場 照片,確實可見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之左側手把受損、車籃 與龍頭接縫處裂開、左側腳踏板之反光片脫落等情明確(見 警卷第21、23頁),再依案發當時現場照片觀之,上訴人機 車右前輪煞車板與被上訴人腳踏車左側腳踏板處明顯有擦撞 痕跡,二者車損比對互相吻合(見警卷第23、28頁),是依
據上開客觀擦撞跡證所示,上訴人機車右前輪煞車板與被上 訴人腳踏車左側腳踏板發生擦碰撞一事,應堪認定,準此, 被上訴人所述伊於行進間係遭上訴人自後撞擊一節,應與實 情相符,而堪採信。
㈢再者,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定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 肇事因素等語(見96年度核交字第2775號卷第7至8頁)可資 佐證。至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其中一位鑑定委員也許是任教於被上訴人所就讀 之成功大學之教授,未於鑑定時迴避,故該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書不可採信云云。惟按鑑定委員會委員及覆議委員會委員 應獨立公正處理鑑定案件。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委員為當 事人者。委員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 、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委員與當事人間訂有 婚約者。委員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委員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 理關係者。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 行職務之虞者。前項當事人請求鑑定委員會委員或覆議委員 會委員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在鑑定委員會或覆議委 員會作成意見書前,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鑑定委員會或 覆議委員會提出,鑑定委員會或覆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作成 決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本件縱認上訴人所指其中一名鑑定委員為任教於成功大學屬 實,依上揭規定,並無該當於任何當然迴避事由,上訴人又 未舉證證明有其他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情事 ,稽此,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僅出諸其自己主觀之臆測,其上 開所指事由尚難認有使鑑定委員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 虞,是上訴人此部分所執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㈣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 無肇事因素,業如前述。又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紙附於上開刑事卷內警卷可考,據此 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保持 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撞及在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被上 訴人,是上訴人之前述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足堪認定。 ㈤此外,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1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本院 刑事庭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207號刑 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上3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20 日減為拘役10日確定,亦足以佐證。
㈥基上所陳,上訴人騎乘機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由後擦撞被上 訴人,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迭如前述,而被 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是上訴人之 上述過失駕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茲就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22元及精神慰撫金70, 000元,分別 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722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為 722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上揭醫療費用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70,000元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
失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已如前 述,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之精神感到痛苦 ,受有相當之打擊,自係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而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精神慰藉金 ,洵屬正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24歲(73年8月5日生), 學歷碩士,尚在就學中,有擔任助理及助教,月薪不到一萬 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則為42歲(55年 6月29日生),碩 士畢業,目前無業,申領勞保失業給付中,名下亦無財產,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兩造之學歷雖均佳,但 資力均不佳,並斟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被上訴人所受 傷害尚屬輕微等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7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 5,000元,方屬 公允。
㈢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 722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合計為5,722元。七、至上訴人另辯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 300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11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96年度偵續字第 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 860號處分書、本院96年 度交簡字第3207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上35號刑事判 決係不合法而有瑕疵云云。然查上訴人因其過失侵權行為,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 本院認定如前述,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已據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民事庭即獨立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況且,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1300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續 字第 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 年度上聲議字第 860號處分書,乃係就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 傷害之行為,與本件上訴人是否因過失侵權行為而應對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涉。是以,上訴人空言指摘前揭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議處分書及本院刑事簡易 判決、刑事判決具有瑕疵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亦非可取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722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合計 5,722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5,72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曾鴻銘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