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937號
TNDV,97,消債更,937,2008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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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7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與 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然因債務人工作不穩定,收入 無法支付負債,當時在家待工,有時兼差當司機,平均月收 入15,000元左右,故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協商額,債務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 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 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 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 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 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 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 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 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
㈠、債務人甲○○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民國95年4月30成立協商, 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879,128元,雙方約定債務 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9,103元,債務人自95年6月10日起 開始依約繳款,繳款至95年10月2日後毀諾,迄今尚欠如附 表所示之債權金額等情,已據債務人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劃為證,且有各該債權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㈡、債務人與其配偶共育有2名子女(11歲、9歲),債務人96年 度薪資所得為43,341元,名下有坐落臺南縣柳營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乙筆、房屋乙棟(財產總額為1,084,800元 );又其現任職於第三人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發 薪資金額約47,457元(97年1月起至7月止薪資平均值);而 債務人之配偶則於泰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投保薪資21 ,000 元,96年度薪資所得為302,952元;此有勞保局電子閘 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堪予採認。㈢、本件審酌我國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829元,有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足佐,惟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 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而成人部分之基本 生活費用依此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 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 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 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項目即非年幼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 項目),因之年幼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 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為適當。 是依此計算,債務人及其應負擔子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 合計約16,329元【計算式:9829×1+6500×2÷2(債務人 與其配偶應各負擔2分之1)=16329】,則債務人每月薪資所 得扣除其每月應負擔家庭基本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並非不能 履行債務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9,103元及房 屋貸款約14,000元。縱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須負擔祖母養 老院費用3,500元屬實,惟依債務人所需支出費用約為42,93 7元(計算式:16329+9103+14000+3500= 42937),經與



債務人之上開工作收入47,457元相較,難謂債務人履行債務 已達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
㈣、況且,債務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銀行就債務人於本件更 生聲請程序所提出之清償方案,認如以銀行公會現提供之「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商程序,即有可能達成債務人所 欲之償還方案。揆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 為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節省當事人之勞費,於債務人有債 務履行可能性,應允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先自主協商解決其 債權債務,以妥適調整雙方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雙方之權益。倘若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確實無法 協商自主解決其間債權債務問題時,方有以最後手段性之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人債務之必要。是承上所述,以債務人之工 作收入47,457元與支出費用42,937元相較,難認債務人有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而債務人 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 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 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得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 務。惟債務之履行,除了債務人之努力之外,亦需金融機構 之債權人審慎評量其社會責任,對有還款誠意之債務人給予 最大之協助,並於追求自己利益之際,兼顧對方之利益,自 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 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 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 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 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惠華
附表:債務人之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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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人名稱 │現存實際債權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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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貸款: │
│ │股份有限公司 │⒈本金4,678元、費用839元及│
│    │ │ 利息。 │
│ │ │⒉本金48,944元及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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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債務人截至97年8月15日止, │
│ │股份有限公司 │尚積欠信用貸款款項65,690元│
│ │(原美國運通銀行│。 │
│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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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京城商業銀行 │債務人尚積欠房屋貸款(目前│
│ │股份有限公司 │繳款正常): │
│ │  │⒈本金:1,756,983元 │
│ │  │⒉利息:自繳息迄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約定利率(目前為│
│ │  │ 年利率2.875%)計算 │
│ │  │⒊違約金:自逾期起至清償日│
│ │ │ 止,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 │
│ │ │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 │
│ │ │ 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
│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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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債務人迄今尚欠信用卡債務 │
│ │股份有限公司 │77,606元(含本金61,016元、│
│ │  │利息16,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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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聯邦商業銀行 │債務人尚積欠337,315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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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大眾商業銀行 │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款項184,│
│ │股份有限公司 │7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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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人計至97年10月6日止, │
│ │股份有限公司 │尚積欠信用卡款項287,339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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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