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557號
TNDV,97,消債更,557,2008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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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 95年9 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 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9 月21日成立 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6,260元,因聲請人經 營勝宏興企業社,平均每月營業額為64,545元,平均每月淨 收入僅28,000元,還要養家活口,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 重大困難,而此事由非聲請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 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聲請人雖從事營業,然 每月營業額未超過20萬元,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雖從事營業,然每月營業額未超過 20萬元,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 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固曾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達成每月應還款16,260元之還款條件,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協議書 可證,惟查聲請人經營勝宏興企業社,因係屬小規模營業人 ,得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每月查定銷售額為64,545元 ,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7年10月20日南區 國稅新化一字第0970051553號函檢送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表附卷足憑。復參以其96年度並無申報營利所得之收入 ,復無其他薪資所得收入,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所得調卷 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主張其經營之勝宏興企業社係屬小規模 營業人,得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每月淨收入僅28,000元



之事實,應屬可採。又聲請人之基本生活費若參考內政部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以每月9,829 元計算,另聲請人尚有2 名子女郭佳瑋(86年2 月9 日生)、郭柏謙(89年4 月10日 生)須扶養,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酌96年度 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77,000元,據此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 活所需費用約為6,500 元,又聲請人之配偶郭宏文95、96年 全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1 筆及土地2 筆(財產總 額僅為137,565 元),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參 ,則聲請人之配偶並無餘力多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聲請 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之二分之一為6,50 0 元(計算式:6,500 元×2 人÷2 =6,500 元),若其每 月收入以28,000元計算,扣除基本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僅 餘11,671元(計算式:28000-(9,829元+6,500元) =11,671元)後,顯已不足清償前所為之協商款項。況聲請 人主張其於96年12月確認自己罹患癌症,加上住院化療,更 無法維持,苦撐至97年4月15日繳納最後一期後,終無以為 繼等語,查聲請人確於97年1月1日因子宮內膜癌入院接受手 術,同年月10日出院後,並自同年月底至同年5月間陸續住 院接受化療,共有六次之多,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聲請人上述病情應足以影響其勞動能力,則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四、本件聲請人又查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有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可參;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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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