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小字第四六八號
原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楊錦麗住台中
訴訟代理人 詹梓霖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略稱: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二一一一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係原告管理委員會所服務範圍內之建物,因管理上之必要,系爭建物所有之 需繳納管理費,以支應必要之支出,依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系爭建物所有人每 月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被告係系爭建物所有人,惟其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 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額之 管理費,迭經原告催告仍未依上開決議繳納管理費,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會議紀錄影本、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按公寓大廈共同部分、約定共同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同部分、約定共同部分之管理、維護 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 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甚明。再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 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亦有規定。被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在原告所服務範圍內,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自應繳納應分 擔之管理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未付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管理費 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