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7年度,41號
TNDV,97,家訴,41,2008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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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王南安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 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王南安之繼承權不存在,係因遺產之 繼承涉訟,又被繼承人王南安於民國96年9月6日死亡,其生 前最後住所地在「臺南縣安定鄉中沙村3鄰中崙108號」之事 實,亦有被繼承人王南安之除戶謄本1件在卷可憑,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弟弟王南安於96年9月6日因意外事故身亡,原告 於97年1月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 偵字第18945號起訴書,知悉被繼承人王南安之外籍配 偶即被告乙○○係假結婚來臺工作,嗣該案因王南安已 死亡,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審易字第 160號刑事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是以被繼承人王南安 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應為無效。
(二)又被繼承人王南安係臺南縣安定鄉鄉民,安定鄉公所前 於96年度為全體設籍安定鄉鄉民投保意外險,今被繼承 人王南安於96年間意外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為受益人 而得領取保險金,然查被繼承人王南安與被告乃係假結 婚,婚姻無效,且王南安膝下並無子嗣,父母雙亡,則 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原告為被繼承人王南安之 第三順位繼承人,可得向臺南縣安定鄉公所請領取保險 金。惟被繼承人王南安之戶籍記載仍以被告為其配偶, 足以影響原告基於繼承人身分領取保險金之地位,顯見 原告因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王南安遺產繼承權之存否不明



確,而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 得以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王南安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之 判決除去,是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印尼國人,被 繼承人王南安死亡時為我國國民,有除戶謄本1件附卷 可稽,而本件所爭執者係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王南安之遺 產是否有繼承權存在,依上開規定,關於被繼承人王南 安遺產之繼承,自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 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 妹。祖父母。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 結婚。我國民法第1138條、第98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臺南縣安定鄉公所前曾以設籍登記於安 定鄉之鄉民為被保險人,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傷害保險,約定若被保險人意外身故時,旺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公司應給付被保險人之受益人新臺幣 36萬元,依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受益人第一順位為被保 險人之配偶,第二順位為子女,第三順位為父母,第四 順位為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王南安於96年9月6日因 意外事故死亡,其無子女,父母亦均已死亡,原告為被 繼承人王南安之哥哥,為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被繼承 人王南安之戶籍上雖登記被告為其配偶,惟原告主張被 告與被繼承人王南安係假結婚,渠二人間之婚姻無效, 但因被繼承人王南安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



,致原告無法領取上開保險金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除 戶謄本3件、戶籍謄本3件、繼承系統表2件、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旺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5日(97)友康 理賠字第013號函及該函所檢送之保險契約部分影本在 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非被繼承人王南安之配偶,對 被繼承人王南安之遺產無繼承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王南安 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即取決於被告與被繼承人王南安間 是否有婚姻關係為斷。
(三)再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乙○○為印尼國民,被繼承人王南安為我國國民,被告 與被繼承人王南安於92年4月8日在印尼結婚之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安定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與被 繼承人王南安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原文及中 譯本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有關被告與 被繼承人王南安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 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印尼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 之中華民國及印尼法律,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兩 造婚姻關係亦無從成立。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我國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依我國民法之規定,被繼承 人王南安生前縱使已在印尼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確立 其等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 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 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強迫或虛偽通謀等情 形,其所表彰結婚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而基 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經查:被繼承人王南安生前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而 在印尼假結婚,使被告得以依親之名義來臺非法工作, 嗣被告在臺非法工作而為警查獲,已遭強制遺送出境, 被繼承人王南安也因涉犯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 造文書罪等罪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嗣因王南安死亡,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刑事庭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不受理確定 在案,被告於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及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伊係為來臺 灣工作而與王南安辦理假結婚方式來臺等語,此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上開案件相關資料核



閱無誤,堪認被繼承人王南安生前雖與被告於印尼辦理 結婚,但被告與被繼承人王南安均無結婚之真意,被告 與被繼承人王南安間之婚姻關係係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被繼承人王南安間之婚姻關係既屬無 效,被告即非被繼承人王南安之配偶,原告主張被告對 於被繼承人王南安之遺產無繼承權,應堪採信,則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王南安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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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