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91年度,438號
FYEV,91,豐小,438,200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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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小字第四三八號
  原   告 台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許永基
  被   告 一元便利超商
  法定代理人 王學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有銷貨往來關係,至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止,共積 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除清償其中二千元外,尚欠原告一萬元 貨款,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因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款項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二、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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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