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訴字第八號
原 告 甲○○○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慶
訴訟代理人 林開域
複 代理 人 陳文靜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朝慶與被告係屬舊識,因被告身分特殊,不便親自出面告貸 ,故如有資金需求,有時會拜託王朝慶幫其找商場上之朋友或親戚借款,王朝慶基於私人情誼多允予幫忙,惟王朝僅係基於私誼為被告尋找借款人,並非由王慶 自已貸與被告款項。民國(下同)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王朝慶陸續幫被告找 到願借款之人;於八十五年間,王朝慶幫被告找到願意借款之總豪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為王宗錢,下稱總豪公司),並將款項陸續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陳中 江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匯入二千萬元二次即四千萬元,同年八月十六日匯入一 千萬元一次,二千萬元三次即六千萬元),而於借貸當時,被告執第三人所簽發 之支票,並於支票背面背書後,將支票透過王朝慶轉交與出借人總豪公司,惟支 票之請求權時效有一年之限制,故於時效將屆滿時即換發支票,因該借款係透過 王朝慶居間借貸,故換票時通常亦透過王朝慶為之,至於票面金額與匯款金額之 所以未完全穩合,係因如有部分清償者即為扣除,如利息尚有積欠者,將換票之 金額則再加上利息所致。而系爭支票則屬最後一次借款所換之支票。又陳中江在 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案件訊問時陳稱其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活儲及支票帳戶有提供給被告乙○○作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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