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訴字第八號
原 告 甲○○○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慶
訴訟代理人 林開域
複 代理 人 陳文靜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朝慶與被告係屬舊識,因被告身分特殊,不便親自出面告貸 ,故如有資金需求,有時會拜託王朝慶幫其找商場上之朋友或親戚借款,王朝慶基於私人情誼多允予幫忙,惟王朝僅係基於私誼為被告尋找借款人,並非由王慶 自已貸與被告款項。民國(下同)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王朝慶陸續幫被告找 到願借款之人;於八十五年間,王朝慶幫被告找到願意借款之總豪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為王宗錢,下稱總豪公司),並將款項陸續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陳中 江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匯入二千萬元二次即四千萬元,同年八月十六日匯入一 千萬元一次,二千萬元三次即六千萬元),而於借貸當時,被告執第三人所簽發 之支票,並於支票背面背書後,將支票透過王朝慶轉交與出借人總豪公司,惟支 票之請求權時效有一年之限制,故於時效將屆滿時即換發支票,因該借款係透過 王朝慶居間借貸,故換票時通常亦透過王朝慶為之,至於票面金額與匯款金額之 所以未完全穩合,係因如有部分清償者即為扣除,如利息尚有積欠者,將換票之 金額則再加上利息所致。而系爭支票則屬最後一次借款所換之支票。又陳中江在 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案件訊問時陳稱其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活儲及支票帳戶有提供給被告乙○○作資金調度使用,且乙○○尚使用第二信用 合作社大智分社支票存款第0000000號張危結之帳戶等語。而被告於同案 中亦自承向陳中江借用前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之帳戶使用,並陳稱係 向他人借錢後存入陳中江之帳戶內等語。足見陳中江及張危結之前開帳戶確曾借
予被告做為向第三人借款之用。系爭支票係由發票人張危結交由背書人即被告後 ,再交付予總豪公司,再由總豪公司交付原告,原告並非自被告直接受讓系爭支 票,與被告間自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兌現,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
提出系爭支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匯款單六件、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度及八 十八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一件、應收票據明細表一件、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之台中商業銀行借據影本一件、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會第 十五屆第八十一次、第七十八次、第七十七次、第七十六次、第七十五次會議出 席簽到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在未經鑑定前,被告否認背書之真正。又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 反面解釋,執票人與直接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得為直接抗辯,系爭支票除被告背 書外,並無其他人背書,應推定被告為原告之直接前手,而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縱背書為真正,原告對被告亦無請求權存在。又被告否認經原 告之介紹向總豪公司借款,亦否認以系爭支票向總豪公司借款。原告主張系爭支 票係其法定代理人王朝慶介紹向總豪公司借款,再由總豪公司持向原告抵付貨款 ,則被告與總豪公司之借貸關係及總豪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之存在,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在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案件之陳述,僅係針對 選舉期間且未承認借用空白支票,而系爭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顯 非選舉期間,又被告於該案所陳「‧‧‧我是向他人借錢而入其帳戶,我需要時 再用‧‧‧」,係指八十七年十一月立委選舉期間,選區為台中縣,為方便才向 曾正仁借款二筆分二次存入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陳中江帳戶內,存入後立即領 出。至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目明細表僅說明原告公司有應收帳款,並不能證明所 謂應收票據包括系爭支票及證明以系爭票據抵付何筆貨款之事實。參、證據:
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沙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八九一一四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將系爭支票連同臺中商業銀行常務董事會簽到紀錄函請國防部憲兵司 令部刑事鑑驗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張危結(業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九十年度促 字第四五八一五號裁定確定)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背書,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兩造為直接前
後手關係為辯。是本件須先探究者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乙○○」是否為被告所為 ?
三、系爭支票經本院連同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會第十五屆第八 十一次、第七十八次、第七十七次、第七十六次、第七十五次常務董事會簽到紀 錄五紙(按被告曾為該銀行之常務董事)函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 定結果,據函復稱「送鑑資料上簽名字跡均簡化書寫,筆劃簡單,可供比對特徵 不足,無法鑑定。」,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一綱得字第0四八00 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再將系爭支票與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借據( 按被告在該借據上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簽名)等資料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 務部調查局函復稱「本案提供參對之資料僅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借據影本乙紙 ,由於數量過少且影印字跡無法確認其筆劃特性,故歉難憑與系爭支票之「乙○ ○」背書簽名鑑定異同」,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 四00五八0號函在卷可參。是系爭支票背書之筆跡,前開鑑定機關既均未能為 鑑定,則被告請求再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即無必要。蓋認定系爭 支票之背書是否係被告所為,除參考系爭支票之背書筆跡,並比對其他文件之被 告筆跡外,尚得審酌其他證據,矧按當事人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 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 八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自非僅以系爭支票背書筆跡之鑑定為認定之唯一憑 據。經查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筆跡,與前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到 紀錄五紙及前開台中商銀借上之被告簽名筆跡,其書寫個性、運筆流向及筆法特 徵等外觀形式幾無二致,此有各該文件影本附卷可稽。況系爭支票之背書確為被 告所為,業據證人黃火塗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台灣高等法中分院九十年度 重上字第一四七號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次查訴外人陳 中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陳稱其個人所有之台中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活儲帳戶,有提供被告作資金調度使用,及被告亦有使用訴外人張危 結系爭支票帳戶等語;被告於同案中亦自承有向他人借款之後存入陳中江之帳戶 內等語。而原告主張其介紹訴外人即總豪公司借款予被告均存入陳中江之前開帳 戶內,亦有匯款單影本六紙在卷可稽,是參以陳中江及被告之前開供述及匯款單 觀之,則原告主張其介紹總豪公司借款予被告,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存入陳中江前 開帳戶內,再由被告借用訴外人張危結系爭支票帳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由被 告背書等事實情應堪採認。綜上所述,系爭支票背面「乙○○」應為被告所為之 背書已為灼然。
三、依訴外人陳中江之前開陳稱,被告有借用訴外人張危結系爭支票帳戶使用,與原 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支票借款之情節亦相符合。又被告交付系爭支票與受領支票者 時,究有無取得對價,被告固否認其有受領款項之事實,然原告確執有匯款至陳 中江帳戶之匯款單據已如前述,而被告及陳中江亦均自承被告確有將向他人借得 之款項存入陳中江前開帳戶之事實,實難謂被告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款項 ,雖匯款之時間及金額與原告所執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未能完全穩合,惟此 應係事後換票及有清償部分借款所致。況本件系爭支票之面額高達九千餘萬元, 且被告曾任立法委員、立法院院長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常務董
事,如謂被告於面額高達九千餘萬元支票背書而未取得對價,則豈能置信!況就 被告及陳中江前開於刑事案件之供述,則被告確透過陳中江之前開帳戶取得系爭 支票之面額款項應屬實情。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支票背面「乙○○」應為被告所為之背書,而被告即係以 陳中江之前開帳戶取得原告代其向總豪公司貸得之款項而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 。是被告既有以系爭支票取得貸得款項之對價,則其以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不存 做為抗辯,顯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以支票背書人之身 分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金額:│帳 號│發 票 日 │
│ │ │新臺幣\元├────────┼────────┤
│ │ │ │票 號│提 示 日 │
├──┼────────┼─────┼────────┼────────┤
│一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玖仟肆佰伍│0000000 │九十年七月二十八│
│ │作社 │拾貳萬 │ │日 │
│ │ │ ├────────┼────────┤
│ │ │ │FL五0三六九五│九十年七月三十一│
│ │ │ │九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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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沙訴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乙○○ 住台中縣大甲鎮○○路一七二巷八號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三號之一12樓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九千四百五十二萬元,應徵裁判費銀元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沙鹿簡易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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