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八二О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
法定代理人 吳新欉
訴訟代理人 黃達裕
莊文良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期 限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九九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另被告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不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 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不依約定繳息,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業經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在卷。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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