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160號
TNDV,96,重訴,160,200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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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複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庚○○
被   告 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楊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本件兩造就下列兩案之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約書而
涉訟時,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合約書2份附卷可稽
(參照M案及R案契約第11條約定),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就Miglitol藥品(下稱M藥)與Risedronate藥品(下稱
R藥),為向衛生署申請核准製造販售,而須進行新藥查驗
登記,前於民國92年8月13日就M藥與被告簽署臨床試驗執行
授權合約書(下稱M案),再於93年2月7日就R藥與被告簽訂
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約書(下稱R案),由原告委託被告從
事前述新藥品查驗登記用之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計劃

㈡依兩造所簽署之合約第2.c條及附件一之約定,被告之責任
分配內容與執行項目包含應完成附件一第32項至第35項「生
體可用率試驗之文件及文件準備及核准執行、生體可用率試
驗執行、生物檢體分析,與分析生體可用率資料且製成報告
以供衛生主管機關之檢閱及核准」…等項目。惟被告自簽約
以來,始終未能完成M案與R案之「生體可用率試驗」(
bioavailability,下稱BA),且臨床試驗部分亦有多處
監測瑕疵不良之處,致使原告迄今均未能據以向衛生署申請
並取得新藥品核准登記,原告屢次催告,惟均未獲正面回應
。為求慎重起見,原告前亦於95年12月19日寄發新營中山路
郵局第40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30日內完成M案及
R案之「查驗登記用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計劃
,惟至96年1月23日被告仍未完成契約約定之義務,故原告
於96年1月23日另以新營太子宮郵局第00001號存證信函終止
與解除上揭M案及R案之契約。
㈢按被告無法完成M案與R案新藥品查驗登記用之臨床試驗及生
體可用率試驗計劃,依合約書合約書第7.a條之約定:「若
有一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他方得以書面通知要求違約之一
方於七日內補正或提出雙方共同可接受之理由;如違約之一
方未於期限內補正者或提出雙方共同可接受之理由,未違約
之一方即得立即終止合約」,原告依約正式發函通知被告終
止契約。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亦得依法正式發函被告
解除上揭兩項契約。
㈣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臨床試驗
合約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其中M案原告已給付被告新台幣(
下同)1,554,000元之服務費,R案原告已給付被告196萬元
之服務費,兩案合計共3,514,000元,故被告對原告前已支
付3, 514,000元服務費用,應負返還責任。
㈤末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
項與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給付遲延致使該兩項藥
品無法上市,致使原告受有如下營業損失之所失利益:
⒈M案部分:M藥用於治療糖尿病,經由使用口服M藥以降低血
糖,該藥效能好、服用方便,且副作用低,M藥屬口服用藥
中之AGI類產品,依據中央健保局之健保藥品給付金額資料
,93年度台灣所有口服降血糖藥物AGI類總額為2.46億元,
若原告順利於台灣市場推出M藥,依外國藥品市場佔有率為
例,M藥在AGI類藥品市場佔有率約為16%。又依據營利事業
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之分類,原告所屬行業「口服用藥製藥
業」之淨利率為19%。以此計算,每年因該藥品未能上市而
原告所受損失之預期利益,約計700萬元。該藥品迄今均尚
未通過新藥品核准登記,原告所失利益持續擴大,原告因該
藥品未能上市而損失之預期利益金額,至少為700萬元以上
,爰先請求200萬元。(計算式:2.46億×16%×19%≒700萬
元)
⒉R案部分:R藥用於治療骨質疏鬆症,其對於蝕骨細胞具有強
烈的抑制效果,減少骨骼再吸收。R藥可用於預防及治療停
經後婦女骨質疏鬆症、醣皮質類固醇引起之骨質疏鬆症及
Paget氏症,屬於bisphosphonate(即雙磷酸鹽)類藥物。
原告因該藥品未能上市而損失之預期利益金額,謹先暫以
100萬元為請求損害賠償。
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確已證明其因被告未成完
成臨床試驗疏失,使原告不能取得新藥查驗登記,該藥品未
能上市受有損害,因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依上開規定,法院亦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㈥系爭契約為無名契約具承攬性質: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兩造所簽訂之「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約書」契約應屬
具承攬性質之契約,此由系爭契約第4條明確約定各期款項
之支付條件為被告需依約完成各期進度,亦即承攬以工作之
完成為要件,亦即需有一定之結果,承攬必為有償契約,工
作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而委任原則上為無償契約,僅
為處理事務,至於完成與否則非所問。原告信賴被告之專業
能力而委由被告研發,其目的即在於完成新藥查驗開發之工
作,亦即著重在於其結果,當屬承攬契約之特色。被告辯稱
研究到哪裡即請款到哪裡而屬委任契約,見解有誤。
2.除可認為具承攬性質之契約外,尚可認為是無名契約。被告
雖抗辯勞務之無名契約應依民法第529條適用委任契約規定
,惟系爭合約並無條文說明原告公司「授予被告公司處理事
情之權限範圍」,亦無被告公司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
事務之方法」,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85
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原告並無委任被告公司之情事
,故系爭法律關係非委任契約,自不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
3.被告雖以M案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因應客戶對於產品研
發尚存變數... 」等語,主張系爭合約不可能是承攬合約云
云,惟此段文字不能作為判斷契約性質之依據,因此段文字
為被告所擬,純係屬於被告立場考量,不足以判斷系爭合約
之性質,且R案合約並無該段文字,是否即據此判斷兩案契
約性質不同,實則系爭係約性質應一致。
4.被告雖以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公司應與客戶合作...
」等語,主張兩造間並無須有一定成果之完成云云,惟查該
項文字為被告所擬,甚多合約皆有此用語,且僅為宣示性文
字,不足以作為系爭合約性質判斷基礎。而本段文字係指被
告公司應完成實驗計劃及臨床試驗二項具體工作,至於試驗
計劃之最後成果,能否達到客戶想要證明之效果則未知,故
對成果無法保證,並非被告工作之履行無法保證。
5.而系爭合約第2條a項規定合約應依衛生署對於研究所規範之
相關規定,僅為注意性規定,並得據此判斷合約性質。至於
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第43條規定,旨在於要求試驗委託者
雖然將試驗工作委託其他人,但對於工作內容仍須進行監督
負責,與合約性質無關。
㈦M案及R案之新藥查驗研究,原告並未於95年1月6日同意終止
契約:
1.被告主張兩造合意提前終止契約云云,然終止契約為新契約
行為,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是就主張合意終止契
約,自應由主張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被證3、被證4
、及被證5雙方往來電子郵件等資料為證,惟查:
①被證3為95年1月9日被告公司所發之電郵,該電郵非原告
公司被授權代表的書面同意,依其內容所載「Thank you
so much for your time the last week to discuss pro
ject of Risedronate(感謝您上週討論Risedronate 專
案)」、「We have prepared termination proposal de
tails(我們準備了建議內容)」,可見95年1月6日僅為
雙方之討論,1月9日始由被告公司準備建議內容。且依被
證3所附結算內容計算表M案載:「E-4第三筆合約金建議
改為總金額的40%」可見該結算內容僅為「建議之草案」
,尚待雙方確認同意。
②被證4為95年4月11日原告公司黃巧雯所發之草擬表,且附
有95年3月10日雙方並未簽署之協議書草稿乙紙,若95年1
月6日雙方有終止合約之合意,為何該協議書於95年3月10
日由原告傳給被告後,被告一直未簽署呢?可見95年1月6
日雙方並未合意終止,同時依該郵件M案計算表所示應退
回款為269,184元(含稅)與被告公司所提之建議退回金
額僅為92,154元兩者差距甚大,何謂雙方已有合意?
③被證5為95年9月19日丙○○博士發給被告公司李博士、柯
副總之電郵,上面特別述明「不知柯副總對於協議書內容
意見為何」、「敬請撥冗詳閱亦請儘速告知貴公司意見」
,同時於該電郵再附有二案之未經雙方簽署之協議書草案
可見,如需終止系爭二合約仍待雙方簽署書面協議,原告
於95年4月11日發協議書草案與被告,再於95年9月19日催
促被告公司簽署協議書,均未獲被告簽署,如何證明雙方
於95年1月6日有終止合意呢?
2.依被告公司己○○副總經理於95年9月20日發給原告之丙○
○博士之電郵(即原證31)之內容,除說明兩案之費用計算
外,更載明「對於上述合約修改或終止,本公司亦完成合約
增修或終止之草案」、「亦望吳博士大力協助此次合約增修
及終止之順利執行」,若謂兩造於95年1月6日已合意終止,
何以被告於95年9月20日尚須提供「合約增修或終止之草案
」,足見兩造未於95年1月6日合意終止合約?且上開郵件附
有M案及R案之增修部分草案,M案之增修理由載明:原合約
之規格中刪除所有生體可用率試驗之執行,足見M案停止生
體可用率試驗,未經雙方終止,而R案合約終止草案亦載稱
:「本合約書終止在雙方簽署後正式成立,原合約一併失效
」,可見R案尚未經雙方終止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之研究
。而依上開二附件亦可證明,兩造合約之終止須由公司代表
人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
3.當事人間如互相表示意思不一致者,尤其對於必要之點不一
致時,契約即不成立,此由民法第153條即知。被告應就兩
造合意終止契約舉證,已如上述,則被告就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是否於當場表示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於當日因合
意終止而消滅?或兩造另合意於其他日期或附加其他條件而
發生終止效力?其後續事宜(如研究費用之計算、技術性和
商業性的機密書面資料之歸還…等)如何處理?諸多涉及合
意終止之契約必要之點,未見被告舉證達成合意以實其說,
自難認兩造已於95年1月6日合意終止契約。
4.丙○○僅為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並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權,其秉持相信被告公司之專業能力不疑有他,並前去了
解情況並尋求解決方法,被告卻曲解為同意終止契約。實按
本合約書的任何改變,非經過雙方被授權代表的書面同意,
不應具有拘束力,M案和R案契約第16條均定有明文,契約終
止及相關費用結算事宜均屬對原合約之改變,依上開條文,
自應經原告公司知被授權代表書面同意始得為之。縱兩造確
實欲合意終止合約,惟需經多次磋商談判、評估後始由有對
外代表權之人簽定書面協議,非為磋商過程中之提議即屬兩
造合意終止契約之證明。本件兩案均未有任何經雙方被授權
代表書面同意之提前終止協議書,與丙○○所為之討論不發
生修改合約之效力,且被證3-5均為兩造討論之電子郵件,
不可認為係補正第16條之書面,故被告稱雙方已達成提前終
止契約之合意云云,明顯與契約條文不符,並非事實。
5.依據兩案合約書第7條第b-2款規定「在終止的45天內,公司
應歸還客戶所提供的所有技術性和商業性的機密書面資料,
以及其所有複印版本」,原告於兩案中曾提供藥品化學、管
制及製造資料,試驗用藥及送件審查複印本予被告,倘雙方
提前終止合約,被告為何迄今均未歸還任何機密文件予原告
,由此亦可證被告亦未認雙方已提前終止合約。被告雖抗辯
稱因結算金額未釐清而未依約交還機密書面資料,惟與上開
約定不符而顯無理由,亦可知被告亦未認雙方已提前終止合
約。
6.本件起訴前,被告主觀上亦未認系爭合約已經終止,否則被
告即有割裂契約之嫌:被告稱於95年9月19日完成研究一之
臨床試驗受試者人數100%所有試驗(合約第4段第(d)條)
而向原告請款。其請款之依據仍為兩造原簽署之合約,如果
兩造原先簽署之M案及R案合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則嗣後兩
造亦無另簽署其他合約,則被告稱原告未付上述之款項構成
違約事實,其所稱之「約」應仍指原合約,則被告一方面抗
辯已經合意終止原合約,一方面稱原告違反原合約,不僅前
後矛盾,亦可證原合約至少於95年9月19日尚未終止。縱依
被告所言95年1月9日「已合意終止」,則被證3之結算內容
記載:「臨床試驗不變繼續進行,E-3項「可退新台幣92,15
4元(含稅)」,何以被告95年9月19日逕依合約第4段第(d
)條請款,未依該結算扣除應退還款?可見95年9 月19日被
告亦不認原合約已終止。被告於95年10月20日再向原告依原
合約第4章請款,亦可見當時原合約並無終止之事實,再者
亦可見被告於95年間一方面不願簽署被證3(即被證5)之協
議書,不願承認應退還之款項,另一方面再依合約向原告請
款,如今卻稱合約已經合意終止,明顯將系爭合約割裂主張
,而不可採。
7.原告雖另行委請昌達公司進行M案生體相等性試驗,且被告
自承與本件原告委託被告公司進行之M案生體可用率試驗目
的不同,兩造契約並無禁止原告與他人訂立相同契約或可替
代試驗,自不得以此證明兩造有合意終止契約。被告雖辯稱
證人丙○○證稱生物相等性試驗與生體可用率試驗執行流程
一致且在相同步驟下可產生相互取代之研究結果,並引被證
46為證云云,惟查證人丙○○於97年5月12日並無上開證詞
,且被證46僅陳述兩試驗之名詞解釋,並未說明兩試驗有相
互取代之意。而原告與昌達公司於93年3月19日簽署之保密
合約,與系爭合約無關,故被告抗辯不可採。
㈧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壹萬肆仟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僅委託被告部分新藥開發所需工作:原告所稱Miglitol
(下稱M藥)及Risedronate(下稱R藥)於與被告定約當時
,M藥依藥事法第七條屬國內新藥(新成份),而R藥依新藥
查驗登記準則屬國內二類新藥(新單位劑量),依上述準則
原告需完成主要三項工作並報請衛生署審核核准始能准予核
取新藥藥證,這三項工作包括:一、新藥查驗登記資料審查
及核准,二、人體臨床試驗計劃書及試驗報告書審查及核准
,三、生體可用率試驗計劃書及試驗報告書審查及核准。而
原告則委託被告代為研究上述之第二及第三項,合約書之期
限至衛生署結案為止,就M案及R案分述如下:
⒈M案部分: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約情事。被告於合約期限前
(即衛生署結案止)就M案中臨床試驗部分已全部完成,至
於生體可用率試驗計劃部分,其因化學分析方法研發要開發
到人體血漿樣品的低濃度分析,相當困難,原告於得知被告
已盡最大努力,仍無法獲得成果之結論下,乃於95年1月6日
保留前述之臨床試驗委託部分,而終止生體可用率試驗計劃
之研究,原告既已於95年1月6日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其合約終止之效力即於該時發生,故其後被告未繼續研究試
驗係因契約終止之故:
⑴M案在95年1月6日已由原告提出部份合約終止。終止事證
如下說明:
95年1月6日原告派遣原告之最高技術主管丙○○博士至被
告公司指示被告終止M案合約中之研究二(M 藥50mg生體
可用率試驗)及研究三(M藥100mg生體可用率試驗)。被
告則依原告要求於95年1月9日提示終止後之費用結算內容
。原告分別於95年4月11日及95年9月19日提出其對終止結
算的意見。可見在原告提出終止合約之後,雙方合意終止
之事實已於95年1月6日生效。
⑵被告依約盡力執行研究,善盡告知原告研究狀態,合約中
並未保證研究開發成果及時間:
M案由原告委託被告代表原告進行兩部份的工作:人體
臨床試驗(合約中稱研究一),生體可用率試驗(合約
中稱研究二及研究三); 其中總共包括三項研究:查驗
登記用臨床試驗(合約中稱研究一),M藥50mg生體可
用率試驗(合約中稱研究二),M藥100mg生體可用率試
驗(合約中稱研究三)。被告皆依約執行,情形如下:
①研究一已於95年9月間由被告依約完成所有可執行之全
數工作內容。按合約義務分配表中,研究一的工作範疇
包括表中項次1至31,除因原告拒付其應付之合約金所
造成被告無法繼續進行的項次21、25、31,所有屬研究
一之工作,被告方面皆已完成。原告於95年10月26日以
合約履行尚有疑義為由退回被告之請款發票,拒付被告
於95年9月19日所完成研究一之臨床試驗受試者人數100
%完成所有試驗(合約第4段第(d)條)的可請款進度
點,原告此舉已造成違約,嗣經被告於95年11月1日催
款無效,被告於96年2月2日以書面通知原告違約拒不付
款之事實,並聲明終止合約及催討原告積欠之合約價金
,被告自然無需再繼續研究一的進行。
②研究二、三部分:
研究二、三兩項研究皆需臨床及化學分析的研究開發
,化學分析的部份又包括了化學分析的分析方法研發
、分析方法確效、及試驗檢體分析執行,而M藥的化
學分析方法研發要開發到人體血漿樣品的低濃度分析
,相當困難,以目前在本國如被告之專業領域的同業
中,至今仍無已繳送衛生署M藥如M案所需之研究報告
,原告雖稱早有文獻可資參考,惟於95年1月6日終止
研究二、三未有分析方法之文獻資料,原告所舉之2
篇文獻不是未被衛生署接受就是不具可信度,故需由
被告開發全新分析方法。
被告在93年10月29日已取得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體試驗會同意Miglital 50 mg及100 mg BA生體相等
性試驗執行證明書(被證32)、93年12月14日及94年
1月17日傳真M案在化學分析上的進度給原告(被證3
4)皆足以證明被告執行上開研究。且證人丙○○於
97年5月12日當庭承認,生體相等性試驗與生體可用
率試驗執行流程一致,其亦明嘹兩個試驗在相同步驟
及流程下,可產生互相取代的研究結果。
被告在研究過程中,不僅維持與原告公司通報,並與
原告最高階技術副總經理丙○○博士數次討論及報告
,甚至也特請被告的專門化學顧問蔡承遠博士,且於
93年11月19日向原告代表丙○○博士做簡報說明其成
果。被告盡心盡力的研究加上以其他知名研究單位的
協助,原告自始至終確實知之甚詳,原告與被告在研
究過程當中,以雙方的專業都了解新藥的開發研究本
屬風險高且不可確認性高的投資領域,因此合約中自
然沒有訂定研究委任的任何成果保證及確實時程期限
,而僅能做假設性的預期規劃,在被告已善盡告知合
約進展狀態,且在原告亦同意被告持續以最大努力繼
續研究的情況下,被告已依合約第1章第3段「盡最大
的努力」,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
⑶原告自行負責的新藥查驗登記資料,已被衛生署否決:
按衛生署新藥查驗登記資料審查未獲核准者,廠商可提出
申復;在審查過程中亦接受廠商申請限期補件之延期。新
藥查驗登記資料審查若最後未獲核准登記而結案,廠商尚
可重新提出申請新藥查驗登記資料審查。查M案在原告所
負責執行的「新藥查驗登記資料審查及核准」(即新藥查
登的第一項工作),自94年1月27日提出(案號0000000)
,未8個月即於94年9月21日因資料不足而無法支持M藥的
安全性及療效,已遭衛生署核定不准登記。原告復於95年
1 月23日重提申請新藥查驗登記資料審查(案號0000000
)為一申復案,而一般新藥查驗登記資料審查約平均在9
至12個月之間的時間可以獲得核准。原告於其所負責之M
案上領證失敗,原告早已知悉且刻意隱瞞事實,強加被告
擔負其無法領證的責任,實為躲避其應於95年11月4日即
應支付被告之合約價金582,750元,即被告於95年9月19日
即已達成合約明定之付款工作進度,且於95年10月20日向
原告請款,依合約第四章,原告應於15日內付款。
⑷原告無理由在合約終止後又向被告催告完成研究:
終止M案之研究二及研究三的11個月後(即95年12月19日
),原告突然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交付早已雙方合意終止
的案件成果,原告在負責執行的新藥查驗登記資料審查及
核准上已失敗,M藥必然無法領證,原告竟意圖將其新藥
查驗登記的失敗強賴在被告身上,欲使被告承擔原告自身
所致的失敗,而要求被告負責其因無法領證之所失利益,
實在令人匪夷所思。
⒉R案部分:
⑴兩造於93年2月7日簽署R案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約書,由
原告委任被告執行人體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其中
原告指定被告代表原告進行R藥35mg在台灣的查驗登記用
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被告皆依合約精神,盡最大
努力執行上述之研究,直到95年1月6日原告自行評估要求
被告終止上述之研究。
⑵R案在95年1月6日由原告提出全部合約終止。終止事證如
下說明:
95年1月6日原告派遣原告之最高技術主管丙○○博士至被
告公司指示被告終止R案合約,包含人體臨床試驗及生體
可用率試驗的全面終止。被告即依原告要求於95年1月9日
提示終止後之費用結算內容,原告遂於95年4月11日及95
年9月19日提出其對終止結算的意見。可見在原告提出終
止合約之後,雙方合意終止之事實已於95年1月6日生效。
⑶被告完全依約盡力執行研究,被告已善盡告知原告研究狀
態,合約中沒有保證研究開發成果及時間:
①R案在人體臨床試驗已由被告依約完成合約附件一「義
務分配表」中之前15項及部份第16、26項工作,其中最
重要的里程碑為於93年9月9日完成人體試驗委員會核准
臨床試驗計劃書之執行及93年8月5日完成衛生署核准臨
床試驗計劃書之執行。然被告認為R案開發尚有不確認
之風險,因此在臨床試驗計畫書經衛生署同意可以開始
執行後,遂建議原告暫緩臨床試驗之執行,待所需評估
較可行後再決定,以控制原告新藥開發的風險,此舉原
告亦認同。
②生體可用率試驗包含臨床及化學分析的研究開發,化學
分析的部份又包括了化學分析的分析方法研發、分析方
法確效、及試驗檢體分析執行。R藥的化學分析方法研
發要開發到人體血漿樣本的低濃度分析,相當的困難,
以目前在本國如被告之專業領域的同業中,至今仍無人
已繳送衛生署R藥如R案所需之研究報告。被告在研究過
程中,竭盡所有可能研究R藥的分析方法開發,過程中
甚而因R藥殘存於被告最重要且價值近千萬元的精密儀
器(LC/MS/MS,液相串聯質譜)而造成該儀器嚴重損害
進而幾近停工近2個月,對原告的營業損失至少數百萬
。被告在研究過程中,不但維持與原告公司通報其研究
進度及研究狀態,亦與原告最高階技術副總經理丙○○
博士數次討論及報告;除此,在以化學分析無法有革命
性的突破的狀況下,原告亦向國外研究單位請教多次,
但可能因為牽涉智權終究無法得到其回應。除此,原告
亦與被告數次就研究方法的議題,向衛生署醫藥品查驗
中心進行書面及當面的諮詢,且在取得原告認同後,代
理原告94年8月22日逕赴衛生署諮詢討論其他取代方案
,試圖說服衛生署同意R案可以依照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衛署藥字第0930338696號公告),以藥效(Pharmaco
dynamic(PD))試驗取代生體可用率試驗,以當時已
核准而未執行之臨床試驗計劃書以增修方式用一個藥效
試驗即可達到原合約兩個試驗的目的,被告確實盡心盡
力為原告爭取研究的可行性。
③儘管衛生署之結論仍無法同意R案之生體可用率試驗的
取代方案,對於被告在R案之努力,原告是完全認可及
同意的。原告與被告在研究過程當中,以雙方的專業都
了解新藥的開發研究本屬風險高且不可確認性高的投資
領域,因此合約中自然亦沒有訂定研究委任的任何成果
保證及確實時程期限而謹能做假設性的預期規劃,在被
告已善盡告知原告合約進展狀態,且在原告亦同意被告
持續以最大努力繼續研究的情況下,被告已依合約第1
章第3段「盡最大的努力」,實無任何違約之虞。反之
,原告有義務必須依合約第4章附款最後一段「在合約
終止時最後支付款項均應依責任進度按比例支付」支付
所有被告已執行研究之合約價金。
⑷95年1月6日合約終止有效且終止結算已達雙方同意:當被
告仍努力研發中,原告於95年1月6日指示被告終止R案之
所有工作,並要求提出終止後之費用結算事宜,被告在接
獲原告終止部份合約之指示後,亦於95年1月9日提示終止
後之費用結算內容),其中被告於合約範圍外所多增加的
研究諮詢服務,皆本於體諒原告而未計價。原告在收到被
告於95年1月9日提示終止後之費用結算內容後,分別於民
國95年4月11日及9月19日由原告醫事開發組研究員黃巧雯
小姐及原告副總經理丙○○博士提出表達原告同意被告之
結算內容。
⑸原告無據在合約終止後又向被告催告完成研究:兩造既已
於95年1月6日已合意終止R案之合約,其合約終止之效力
即於該時發生,原告於終止R案11個月後之95年12月9日,
突然催告被告應於一個月內交付早經雙方合意終止之案件
成果,難謂有權。
⑹新藥開發不能保證研究成功也不能保證研究時程,原告之
所失利益請求無理無據:新藥的研發有其高風險的特性,
不能保證研究成功也不能保證研究時程,R案被告確實已
盡心履行並告知原告研究過程,在合約經原告提出終止並
經雙方合意終止(95年1月6日)且決算內容亦經原告同意
(95年4月11日及9月19日)後,原告無權提出已經終止之
合約內容的催告請求(95年12月19日)、無權亦無依據要
求原告負擔保證新藥開發之成功,更遑論由被告賠償原告
所失之利益。
㈢系爭合約書確屬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委任與承攬皆屬勞務
契約之一種,兩者之區別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
是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
工作為要件,若有則為承攬,若無則為委任。再者,依委任
契約之性質,受任人對於委任人雖有完畢處理委任事務之義
務,但其報酬請求權不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故委任關係
,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
者,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不論已處理部分對於委任人
是否有用,受任人皆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查兩造
所簽署之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約書第1條指定章第1項條款、
第2條a項及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第43條規定,符合民法第
528條委任之定義,由第2項規定可確知系爭合約非承攬,又
第3項約定:「本公司應和客戶合作,以執行本研究,並將
盡最大努力完成研究」可看出,被告受委任研究,兩造並無
約定被告就該研究需有一定成果之完成。復按上開合約書第
4條付款章第2項明文約定:「在合約終止時,最後支付款項
均應依責任進度,按比例支付」,該報酬之約定亦符合民法
第548條第2項委任關係報酬請款及給付之約定,故本件合約
確屬委任契約無誤。且系爭合約屬勞務契約,若謂係無名契
約,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亦應適用委任關係處理。
㈣M案及R案,兩造確於95年1月6日同意終止契約:
1.查本件M案及R案之終止,係因原告得知被告已盡最大努力
研究後,對於化學分析方法研發要開發到人體血漿樣品的低
濃度分析,仍無法獲得成果之結論下,乃自行評估得失,於
95年1月6日派遣吳明博士向被告表示除保留M案之臨床試驗
委託部分外,終止M案生体可用率試驗計劃部分之研究及R
案之臨床試驗及生体可用率試驗之研究,此等事實可由被告
提出之被證3、4、5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獲得證明。
2.原告雖稱被證3乃是被告公司發函予原告公司要求結算,被
告豈可以反主張是原告提議或同意提前終止等情云云一節,
經查:
⑴原告丙○○副總於95年1月6日親至被告公司向被告表示契
約終止並為終止之表示,當時雖未以書面方式為之,惟吳
明博士確有上揭契約終止之行為,此可由被告於95年1月9
日傳真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獲得證實(即被證3),揆
諸被證3之A點內容,被告明白表示「臨床試驗不變,繼
續進行‥‥」,B點「BA試驗終止費用‥‥‥」,若兩
造間未有事前的合意,被告如何於95年1月9日於無任何宗
旨之情況下,突然提出要與原告為部分契約之終止?此與
常理有違。另再揆諸原告於95年4月11日函覆予被告之電
子郵件(即被證4),亦可證兩造間之合約早已合意終止
,僅是相關退費事宜尚待協商。
⑵若原告並無表示契約終止之意思,且不同意契約之終止,
則被證4郵件表示「‥‥本公司研發部吳副總已與貴公司
李總經理商討過相關『解約退費』事宜」,其所指為何?
又既未有契約終止之意思,又何來M案的「退費金額」與
本公司會計部門估算有較大出入,故將重新估算過之草擬
表提供給您之表示呢?況再揆諸被證4之4:「現因臨床
試驗不變繼續進行」及辛:「建議臨床試驗部分費用重新
擬定合約」之文字內容,亦可證兩造間確有為M案臨床試
驗不變繼續進行及BA試驗終止之合意。若兩造間就M案
未有契約終止及部分契約保留之合意,則原告表示就臨床
試驗部分重新擬定合約之意思又為何?就R案部分,若兩
造間從未有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及合意,原告於該郵件中
表示R案之退費,原則上估算大致同意。其意為何?綜上
事證可知兩造間之契約終止實早已合意,只是因簽約當時
,研究費用係將人體臨床試驗及BA部分一併約定,今合
約為部分終止後,金額應如何分算尚有疑異。
⑶雖原告主張其主動提前終止契約致延遲上市而有損失,根
本不合常理乙節,惟查:被告若繼續本件研究案而突破分
析方法瓶頸研發成功,原告在該藥品上之獲利有其豐厚之
利潤。惟若被告之研究仍無法獲得其結論,則因兩造間就
研究費用係以進度點之完成為付款約定,被告並不保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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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