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子○○
癸○○
7巷1
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天○○
被 告 邱秀鳳即丑○○○
地○○即丑○○○
甲○○即丑○○○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宇○○
2
被 告 庚○○即丑○○○
乙○○即丑○○○
酉○○即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即丑○○○
被 告 卯○○即丑○○○
之1
辰○○即丑○○○
未○○即丑○○○
巳○○即丑○○○
午○○即丑○○○
陳丁香
己○○
丁○○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複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戌○○
戊○○○
寅○○
2樓
壬○○
3樓
辛○○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乙○○、丙○○、酉○○、卯○○、辰○○、未○
○、巳○○、午○○、陳秋圓、吳秋霞、邱秀鳳等十二人,應就
其被繼承人丑○○○共有坐落台南縣七股鄉○○段一八○地號、
養、面積一九九五五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七股鄉○○段一八○地號、面積一九九五五
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
分面積三七一○三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子○○、癸○○、亥○○
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四六三
七九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邱秀鳳取得;C部分面積一五五四六平方
公尺,分由被告陳丁香、己○○、丁○○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
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九二七六平方公尺,分由被告
庚○○、乙○○、丙○○、酉○○、卯○○、辰○○、未○○、
巳○○、午○○、地○○、甲○○、邱秀鳳十二人取得。E部分
面積三七一○三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辛○○、壬○○二人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F部分面積四○一○九平方公尺
,分由被告戌○○、戊○○○、寅○○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G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
人各依原應有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而坐落台南縣七股鄉○○段180地號土地,起訴時原為原告
子○○、邱淑貞、亥○○及被告邱秀鳳、丑○○○、戌○○
、陳丁香、己○○、戊○○○、寅○○、壬○○、辛○○所
共有,起訴後於民國96年7月13日被告陳丁香及己○○之應
有部分,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丁○○,致被告丁○○成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卷000
0-000頁),原告於97年3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㈣狀追加丁
○○為被告(卷0000-00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丑○○○於97年7
月5日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此有被告丑○○○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卷二87頁),原告於97年9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丑○○○之繼承人庚○○、乙○○、
丙○○、酉○○、卯○○、辰○○、未○○、巳○○、午○
○、陳秋圓、吳秋霞、邱秀鳳承受訴訟,並追加被告丑○○
○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卷0000-000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㈢被告庚○○、乙○○、丙○○、酉○○、卯○○、辰○○、
未○○、巳○○、午○○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南縣七股鄉○○段1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兩造所共有,歷經數十年迄今尚未分割,為讓土地能盡最
大效益、充分利用土地起見,近年來數次由原告發起分割系
爭土地之議,惟均未能達成共識,原告於民國95年9月12日
聲請七股鄉公所調解,被告等人均相應不理。查系爭土地雙
方既未約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
分割之情事,原告等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原告將共有人以家族為標準,以同一家族為一單位,共分成
6單位,並主張主張如附圖二A、B、C、D、E、F(卷一287頁
)分割系爭土地,蓋:
⒈附圖D、E、F部分,93年間由原共有人之一邱奇聲(70年5月
2日歿)之繼承人即長男邱豐源(94年5月25日歿)代表被告
戌○○、陳丁香、己○○、戊○○○、寅○○、壬○○、辛
○○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出租予訴外人周尚文迄今,而現今取
得系爭繼承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上開共同被告等7人係95年2
月24日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取得。附圖B、C部分嗣後亦分別
由被告邱秀鳳、被繼承人丑○○○(於57年9月17日買賣取
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周尚文使用中。上開
租賃契約均分別由訴外人與被告邱豐源等7人、被告邱秀鳳
等2人明確約定出租範圍。
⒉分別共有之土地為分割前,如欲分別出租土地,應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惟被告卻分別出租B、C、D、E、F部分予訴外人
周尚文,租賃期間長達6年之久,且上開部分均挖掘魚池達
160公分以上,不易回復原狀。被告擅自出租其應有部分並
經測量剩「4甲不租」之行為,顯有強制分管之意味。抑有
進者,被告因出租已取得租金之利益,如再分得未出租未被
破壞之A部分4甲土地,顯非法理之平。故附圖A部分之未被
出租、未被深挖之部分土地,應分由原告3人取得而由其繼
續保持共有。
⒊若按原告之分割方案,各該部分之取得人均有通路,且面臨
由田埂拓寬之產業道路,而B、C、D、E、F部分之西側面臨
濱海61快速道路,嗣後極具發展性。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
為每平方公尺500元,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各該部分地價相
同,並無差額地價產生,故原告之分割方案公平合理。
⒋就道路部分,目前土地現況之農路可以容許兩部車會車,並
非只能單輛通行。原告亦願意在東側保留一條12米的道路,
由各共有人保持共有。
㈢原告不同意被告之分割方案,蓋:
⒈土地上各部分因有無出租,致土地現有狀況不同,原告不同
意抽籤。
⒉原告亦不接受被告所陳述將租金依比例給付原告之提議,蓋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周尚文使用,原
告事前有告知被告出租會破壞土地,因系爭土地原來只有90
公分之淺漁塭,後來出租就挖成200公分之漁塭,周尚文也
有寄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表示是出租人指定位置開發的,故原
告不願意接受租金。
㈣聲明:
⒈被告庚○○、乙○○、丙○○、酉○○、卯○○、辰○○、
未○○、巳○○、午○○、陳秋圓、吳秋霞、邱秀鳳應就被
繼承人丑○○○所有坐落台南縣七股鄉○○段180地號、地
目養、持分1/2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七股鄉○○段180地號、地目養、面積1
99,566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其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依詳如附表暨附圖二所示之A部分:面積
37,101.09平方公尺歸原告子○○、癸○○、亥○○3人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3分之1,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
46,376.37平方公尺,歸被告邱秀鳳取得。C部分:面積9,
275.27平方公尺,歸被告被告庚○○、乙○○、丙○○、酉
○○、卯○○、辰○○、未○○、巳○○、午○○、陳秋圓
、吳秋霞、邱秀鳳12人公同共有。D部分:面積15,545. 36
平方公尺,歸被告陳丁香、己○○、丁○○3人取得,並按
應有部分之比例3687/10000、3687/10000、2626/10000,維
持共有。E部分:面積40,106.28平方公尺歸被告戌○○、戊
○○○、寅○○3人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3876/10
000、3876/ 10000、2248/10000,維持共有。F部分:面積
37,1 01.09平方公尺歸被告辛○○、壬○○2人取得,並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各1/2,維持共有。G部分:為12米寬之私
設道路,面積14,050.54平方公尺,由子○○占4/60,癸○
○占4/6 0,亥○○占4/60,邱秀鳳占5/20,庚○○、乙○
○、丙○○、酉○○、卯○○、辰○○、未○○、巳○○、
午○○、陳秋圓、吳秋霞、邱秀鳳12人公同共有1/20,陳丁
香占309/ 10000,己○○占309/10000,丁○○占220/10000
,戌○○占838/10000,戊○○○占838/10000,寅○○占
486/10000,壬○○占1/10、辛○○占1/10,維持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認為不可行,蓋:被告出租系爭
土地予訴外人周尚文,僅約定系爭土地面積中之四甲不出租
,故周尚文自行保留系爭土地上靠近出口部分(即原告之分
割方案之A部分土地)未開挖成漁塭,其餘部分則開挖成漁
塭,A部分未開挖之原因,是因為辦公室在B、C部分的交界
,A部分離辦公室最遠,但並不代表其他共有人對A部分無權
利分割取得系爭部分。而原告當時雖未出租,亦無權利要求
分得A部分。
㈡被告邱秀鳳、丑○○○之繼承人、戌○○、戊○○○、寅○
○、壬○○、辛○○合併提出分割方案如下:
⒈被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呈狹長形,僅有一個出
口,其他部分無出口不能進出,為求公平起見,故將共有人
以家族為標準,將同一家族分為一單位,共分成六個單位,
即被告邱秀鳳為一單位,丑○○○之繼承人為一單位,被告
戌○○、戊○○○、寅○○為一單位,被告陳丁香、己○○
、丁○○為一單位,被告壬○○、辛○○為一單位,原告子
○○、癸○○、亥○○為一單位,並由各單位抽籤決定分得
之位置較為公平。若由原告抽到現為漁塭之部分,被告同意
將過去全部所收之租金,除以土地總面積乘以原告分到土地
面積,由其他共有人給付。
⒉經由法院於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公開抽籤結果(
最南邊為1號、最北邊為6號)依序為,1號為被告戌○○、
戊○○○、寅○○,2號為被告辛○○、壬○○,3號為被告
丑○○○,4號為被告陳丁香、己○○、丁○○(法院代抽
),6 號為被告邱秀鳳。並以此為合併提出分割方案(卷
270頁),即附圖三編號1部分:面積43,144.3平方公尺,由
被告戌○○、戊○○○、寅○○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維持共
有;編號2部分:面積39,911.2平方公尺,由被告辛○○、
壬○○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3部分:面積997
7. 8平方公尺,由被告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4
部分:面積16,722.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丁香、己○○、丁
○○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5部分:面積39,91
1.2平方公尺,由原告子○○、癸○○、亥○○取得並依其
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6部分:面積49,889平方公尺,由
被告邱秀鳳取得。
⒊被告同意道路分割方式,就原有道路加寬,讓車子可以通行
。被告亦同意保留12米道路用地、並維持共有。
㈢被告陳丁香、己○○、丁○○同意上開被告邱秀鳳等所提出
之按抽籤分割位置之分割方案:
⒈系爭土地為一筆土地,地目養,為養魚池,只有一個出口,
大部分被告共同出租予訴外人周尚文,周尚文自行在靠近出
口部分占用經營漁塭,其使用之位置視為被告陳丁香等3人
所占用之位置而間接占有。原告三人未占用土地,也未將土
地出租予訴外人,不能將原告視為占用北部(靠近出口)。
被告陳丁香3人無意爭取此塊土地,應由欲取得此部分土地
之共有人支付鑑定此區與其他區價差之鑑定費,並由願意補
貼價差最高者取得A區,較為公平。
⒉本案繫屬中,被告陳丁香、己○○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分移
轉登記予丁○○,其應有部分各為309/10000、309/10000、
220/10000,三人合計之應有部分為838/10000、應有面積合
計為16722.79平方公尺,被告陳丁香3人同意依被告邱秀鳳
等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繼續保持共有,並同意被告所提出之
道路分割方式。
⒊若依原告原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陳丁香3人所分得部分
,除與鈞院97年2月22日抽籤結果不符之外,且被告土地臨
右側私設道路部分亦減少,造成出入不便,並不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七股鄉○○段180地號土地原為子○○、癸○○、亥
○○、邱秀鳳、丑○○○、陳丁香、己○○、丁○○、戌○
○、戊○○○、寅○○、壬○○、辛○○等人所共有,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卷二194頁),丑○○○於97年7月
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乙○○、酉○○、丙○○、
、卯○○、辰○○、未○○、巳○○、午○○、邱秀鳳、地
○○、甲○○等人,而上開繼承人均尚未就系爭土地丑○○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卷二86頁-106頁、194頁),從而,
原告請求丑○○○之繼承人於分割前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
訟經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18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養,面積199556平方公尺
,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各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又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
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土地面積廣大,最東側有一出口,與寬約八至十米之
社區道路連接,出口處有鐵柵欄區隔,鐵柵欄內有私設道路
沿系爭土地與鄰地之鋪設,另土地西側須經由篤加段179地
號土地始能與通往台鹽博物館之道路連接,除土地最西側部
分現無耕作使用情形,其上有雜草外,其餘土地則作為魚塭
養殖之用,土地上並有一磚造廢棄平房、一紅色屋頂磚造平
房及老舊磚造平房,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附圖(卷一88-9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交通狀況
簡圖、現場照片(卷一223頁以下)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⑴被告子○○、癸○○、亥○○等3人;被告陳丁香、己○○
、丁○○等3人;被告戌○○、戊○○○、寅○○等3人;被
告壬○○、辛○○等2人均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
有;被告庚○○等丑○○○之繼承人亦願繼續保持共有。
⑵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予第三人周尚文,出租人分別為共
有人陳丁香之夫邱豐源於93年10月26日簽訂租約,共有人壬
○○於93年12月13日簽訂租約,丑○○○長媳邱魏滿燕於94
年3月21日簽訂租約,共有人戊○○○於94年11月18日簽訂
租約,有第三人周尚文提出之租約影本四份及出租位置附圖
可參(卷一161頁以下),又系爭土地之現況原為雜草地面
,於周尚文承租後,開挖為養殖魚塭,承租後約開挖了25個
魚塭等情,業據現場管理魚塭之證人邱仕儀證述在卷(卷一
89頁勘驗筆錄),可認除靠近北側出口部分之土地外,其餘
土地係因共有人出租特定部分後,由承租人開挖為養殖魚塭
。
⑶本件各共有人雖未提出之前有何分管使用約定,然依前開租
約附圖所示,係以共有物之特定位置出租第三人,且該租約
或係共有人個人或係共有人之配偶、媳婦自行出租,並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出租部分之面積,與共有人家族合計之
應有部分面積相近,是認共有人所出租之特定部分,係就該
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又原告三人並未將其應有部分出租,
亦未同意其他共有人出租特定部分,現系爭土地僅餘靠北側
出口處未出租,未開挖為魚塭,是認該部分應分配予原告三
人取得,始符合系爭土地之向來使用管理狀態。
⑷又除原告三人外之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以家族為單位,按抽
籤方式決定分割後取得位置,是尊重各共有人抽籤分配之意
願(卷一251頁以下筆錄及抽籤順序單),依抽籤順序由寅
○○等3人取得土地最南側位置,其他依次為被告辛○○等2
人、丑○○○之繼承人、陳丁香等3人,被告邱秀鳳雖抽得
位置為6號,然邱秀鳳之兄嫂即邱魏滿燕於94年3月21日將其
家族之應有部分土地出租(卷一164頁以下租約及附圖),
已如前述,該6號部分應分配與原告,較為適當,是被告邱
秀鳳則應取得剩餘之5號位置。又系爭土地面積遼闊,並無
適當對外連絡道路,是認應於地界邊緣保留12米道路,並由
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便利。
⑸綜上所述,本院認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合於各共有人
之出租、使用現狀及抽籤意願,並由各家族各自保持共有,
為使系爭土地充分利用、兼顧兩造利益公平、整體經濟利益
及損害最少之方案,爰定分割方法為主文所示。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或繼承前 之應有部分比例連帶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
附表:
┌──────┬────────┬─────────┐
│ 共有人 │ 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子○○等3人 │ 1/5 │ 1/5 │
├──────┼────────┼─────────┤
│邱秀鳳 │ 1/4 │ 1/4 │
├──────┼────────┼─────────┤
│陳丁香等3人 │ 838/10000 │ 838/10000 │
├──────┼────────┼─────────┤
│庚○○等12人│ 1/20 │ 1/20 │
├──────┼────────┼─────────┤
│壬○○等2人 │ 1/5 │ 1/5 │
├──────┼────────┼─────────┤
│戌○○等3人 │ 2162/10000 │ 2162/1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