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
涂欣成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律師
陳文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7年
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四分之一之版面(不限字體
)刊登於中國時報雲嘉南C1版、中華日報第13版、自由時報E10
版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丙○○為風水勘輿師兼買賣實木材料,民國95年2月間
被告乙○○請求原告幫忙勘查其位於台南市○○○街116號
之工廠及住家,翌日原告前往勘查並建議原告修改方案(下
稱本工程),以佛堂為主軸,佛桌背壁約十坪面積建議舖設
臺灣牛樟木,佛堂約40坪地板舖設臺灣櫸木,當時原告即向
被告表明臺灣牛樟木每坪新台幣(下同)3萬元。同年8月,
原告又至被告住家勘查,被告決定施作本工程,並與其父、
陳柏勳(後受被告委任為本工程之工地主任)至原告經營之
旗山木業工作室參觀,而決定購買臺灣牛樟、臺灣香樟、臺
灣櫸木及台灣檜木以施作本工程,原告當場表示臺灣檜木、
櫸木材料費每坪1萬元,臺灣牛樟木每坪3萬元,以上金額包
含實木於原告工廠裁製之工錢及原告負擔之實木發票稅金,
原告並表示被告如同意購買條件須先支付定金30萬元,而施
工處所之木工費用,原告向被告表示有兩種方式:一為包攬
,一為點工,點工一天2500元計算,工頭一天算二工。被告
於95年8月10日簽發農民銀行府城分行面額30萬元之支票作
為訂金交付給原告,兩造實木買賣契約成立,被告於8月11
日表示選擇以點工方式施作,並委託訴外人陳文啟經營之良
鼎裝潢設計有限公司於8月14日進場施作。被告於8月16日向
原告表示欲追加住家迴廊扶手等工程(下稱追加工程),並
於9月初本工程完工後確認追加工程,原告遂表示實木買賣
定金須追加160萬元,被告於知悉臺灣牛樟木每坪3萬元後,
仍於9月10日再支付70萬元木頭定金,並開始施作追加工程
。兩造及訴外人陳文啟、陳柏勳於95年9月6日開協調會議,
並確認實木價額與木作施工費用分開,並提及實木施工的耗
損以施作實坪加二成計算由被告吸收,經被告同意。上開工
程於95年10月2日完工,被告應支付原告所有施作實木材料
費共計5,565,948元,扣除定金100萬元,餘款4,565,948元
被告尚未履行。
㈡詎料,被告於95年11月27日分別在中華日報第13版、中國時
報C1版、自由時報第D12版及聯合報刊登半版廣告,登報主
題為「聲明與控訴請,還我公道,慶暉麵廠嚴正聲明」、內
容為「敬告丙○○先生,您身為一知名地理師,生活優渥,
為何貪念不改,專做一些邪門歪道的行為?誠如你所講的,
你是許添財市長旁邊的紅人,許市長如要做什麼事,都要請
教你之後才可行,您也自稱是東陽集團、大億集團的顧問,
他們對你言聽計從,更是知名的薇閣集團陳董事長委任您為
總工程師,甚至於王金平院長見到您,都要讓您坐大位。諸
如種種類似連戰也要敬你為上賓,由你策劃TVBS電視評論、
街頭運動,以讓農曆九月就要讓阿扁總統下台等話語,此有
多人可共見共聞,就可以知道您的政商關係是非常雄厚,也
可以知道大至國家的命脈,小至平民百姓的命運,都可以由
您丙○○一手掌握,我乙○○不禁要為蒼生可憐,社會竟會
出了一些偽裝的人,平日道貌岸然,背地做些見不得人的事
,就我家的裝潢木作一事,先是報低價承包,再搞高價格,
當雙方有異議時,業主建議聲請法院仲裁解決。丙○○非但
不同意竟引黑道幫派介入,一連串以暴力試恐嚇收款要債,
還揚言上法院會死人,以此恐嚇業主全家。11月22日更變本
加厲,四、五名黑道份子在舊沙卡里巴市場內,光天化日、
眾目睽睽下,公然打我父親莊仁里先生,以至高齡七十七歲
的老父親身心俱創,試想,誰家無父母親,為了一些小錢,
你丙○○竟然要靠你政商黑白兩道關係,予以隨心所欲,實
無法紀,天理不容,隔兩天,11月24日又再出招,找人抗議
灑冥紙,擲雞蛋,意圖改變社會人士的觀感,破壞慶暉麵廠
三代建立的商譽,實屬可惡至極。」被告故意以刊登各大平
面媒體廣告之方式,其不實及不堪入耳之言論已嚴重侵害原
告名譽。而被告上述詆毀原告之詞均非事實,經查:
⒈系爭裝潢工程,兩造間所成立者確係工料分開計算,台灣牛
樟木每坪3萬元,台灣櫸木、檜木每坪1萬元,總價款以裝潢
工程完工後實作總坪數加二成裝潢工程進行中之耗損計算之
實木買賣契約,而非被告所稱之連工帶料台灣牛樟木每坪8,
000元,台灣櫸木、檜木每坪1萬元之裝潢工程承攬契約。至
於木工施作部份,則另由被告與訴外人良鼎公司成立以點工
方式計算報酬之承攬契約。故指原告「報低價承包,再提高
價格」與事實不符:
⑴被告分別於95年8月10日及95年9月19日支付原告30萬元及
70萬元以作為買賣木材訂金,並於95年9月10日支付良鼎
公司第一期木工施作工資款605,806元,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且被告所支付予原告之30萬元支票及良鼎公司木工施
作第一期工資款支票均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足證被告
所支付上該款項之對象分別為特定之原告及訴外人良鼎公
司。原告於9月19日收受實木買賣訂金70萬元後,再加計8
月10日所收受之30萬元,開具總計100萬元之發票予被告
,若系爭工程係由原告以連工帶料方式承攬,當原告於95
年9月19日計算應開具之發票總額時,被告即應要求原告
再加計其曾於95 年9月10日支付予良鼎公司之第一期工程
工資款605,806元於該發票上才是,惟被告對原告僅開具
收受之100萬元木料買賣價金之發票,並未表示任何異議
,足見被告當時所認定之原告實木價金款及良鼎公司工資
款,係應分別支付予不同人之不同款項,其所稱系爭裝潢
工程係由原告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承攬云云,顯與事實及常
情不符。
⑵訴外人良鼎公司於95年9月5日向原告請領第一期工資款時
,其請款單上之細目欄已明確載明係「師傅工資」,且該
請款單係由良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文啟直接交予被告向
其請款,再經被告交予其所雇用之工地主任陳柏勳裁定,
因此被告在以支票支付良鼎公司該請款單總額之90%即
605,806元時(另10%係被告特別針對良鼎公司所作之保
留款),即已明確知道其所支付之價款係屬良鼎公司之木
工施作工資款。因此足證,兩造與訴外人良鼎公司當初就
系爭工程所約定者係以點工方式由良鼎公司承攬該工程之
木工施作,並由原告提供該工程所需木料售予被告。
⑶兩造及訴外人良鼎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啟曾於95年9月6日
對系爭工程工資及木料費開過協調會,會中另有被告所僱
之工地主任陳柏勳及訴外人吳子明參與,被告於協調會時
對於工資及木料分開計價之事亦未表示任何異議,並經吳
子明於本院96年度建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證述在卷,
吳子明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
信度。
⑷退萬步言,被告縱未於協調會中明確對木料及點工計算工
資一事表示任何同意或反對之意見,然被告在該日後卻同
意由良鼎公司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及續由原告供應被告該工
程所需木料,並分別於95年9月10日開具票載金額605,806
元支票以支付良鼎公司第一期工程工資款及95年9月19 日
開具票載金額70萬元支票以支付原告實木買賣訂金,甚且
被告之父莊仁里更請求良鼎公司多派工人趕工,則由該等
事實中亦足認被告對系爭裝潢工程分別由原告售予被告木
料及由訴外人良鼎公司以點工方式承攬該工程木工施作一
事有默示同意。
⑸被告雖稱系爭工程至多僅須支付1,982,000元,原告就實
木買賣價金請款5,565,948元形同詐財,惟本院96年度建
字第13號事件已委託高雄市木材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室
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分別就系爭工程之木材及工資價格予
以鑑定,其中高雄市木材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已明確
指出,系爭工程所施作木材之材質及各材質所施工之坪數
,以95年8月間之市價計算總金額為6,251,065元,遠超過
原告向被告所請求之5,565,948元,故依該鑑定報告可證
明原告向被告所請求木料之買賣價金4,565,948元實屬合
理。且系爭工程進行一半時,被告即已支付包括原告實木
買賣訂金及訴外人良鼎公司第一期工程工資款在內之1,75
8,946元,若被告支付時,其心中所預定之總工程款沒有
遠大於該筆已支付之金額,於其資金吃緊之情況,豈有可
能在系爭工程進行一半時,支付原告及訴外人良鼎公司高
達89%之工程款及實木買賣價金,被告所辯實與常情大相
違背。再者,被告支付原告之30萬元及70萬元之實木買賣
訂金,約為完工後實木總價款5,565,948元之18%,接近
一般民間買賣時支付20%訂金之習慣,可見被告當初心中
所認定之與原告間實木買賣總價額約在500萬元上下,足
證原告並無報低價承包,再提高買賣價金。
⑹系爭裝潢工程訴外人良鼎公司木作工資部分(包含部分代
墊款)總計2,267,359元,而原告所供應被告之木料在其
89年間進貨之成本價亦約有500萬元,若依被告所稱,系
爭工程總價應為1,982,000元,則尚不足以支付對訴外人
良鼎公司應得之木工施作工資,原告豈非連自己木料進貨
成本500萬全數賠盡之後,尚須再賠良鼎公司之一部分工
資,由此可見,被告所辯與常理不合。
⑺系爭工程爭議已分別由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給付買賣價金
訴訟、由訴外人良鼎公司對被告提起民事給付工程款訴訟
,在該二件民事訴訟中,原告及訴外人良鼎公司曾多次請
求對系爭工程送請公正之專業單位鑑定,惟被告卻以種種
藉口表示反對,企圖拖延阻撓法院對真實之發現,被告在
其95年11月27日所刊登聲明中指原告不同意系爭工程由法
院仲裁解決,顯非事實。
⑻由外人陳佳甫於本院96年度建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於96年11月21日出庭證稱可知,被告確曾於95年8月15日
在工地主任陳柏勳陪同下與原告一同北上,參觀原告對「
傳佳企業」公司辦公室之裝潢設計,而「傳佳企業」負責
人陳佳甫確曾對被告提及,其公司依原告意見而規劃設計
之裝潢工程所用之木料,係由原告以工料分開計價方式所
提供,足證被告在系爭工程開始之初即明瞭工料分開計算
。
⑼原告固有說過「連工帶料」,但由陳柏勳於本院96年度建
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97年3月27日證詞可知,原告
所稱連工帶料是指將木材從原產地阿里山送到原告旗山工
廠併同裁剪工資而言,而非指系爭工程現場之連工帶料。
而被告至少於95年9月6日開第一次協調會時,已確知原告
之「連工帶料」是指將木材從原產地送到原告旗山工廠併
同裁剪之工資,而被告願將工資及木材費用分開支付給訴
外人陳文啟及原告,顯見被告已默示同意分別與陳文啟成
立承攬關係,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
⒉指原告「引黑道幫派介入,一連串以暴力式恐嚇收款要債,
還揚言上法院會死人,以此恐嚇業主全家」與事實不符:95
年10月25日訴外人良鼎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啟前往被告處收
取工資款時,被告不僅未依約定給付,被告父親莊仁里甚至
對陳文啟揚言與陳守志非常熟識,若再來收款會要其好看等
語,而陳文啟適與陳守志認識,遂詢問陳守志是否與莊仁里
熟識,陳守志表示願居中協調該起裝潢工程糾紛。經陳守志
協調結果,原告願意減少實木買賣價金105萬元,被告父子
表同意,並答應三日後清償原告減價後之木料款340萬元及
良鼎公司之工資款1,508,413元。由以上說明可知,係被告
之父先提及與陳守志為熟識,且由陳文啟居中協調系爭工程
債務糾紛,根本與原告無涉,何來原告「引黑道幫派介入,
一連串以暴力式恐嚇收款要債」之有,而被告指稱原告教唆
陳守志多次率眾恐嚇被告要求付款一事,已經台南地檢署偵
查後諭以不起訴處分;至於原告確有對被告表示,已經年底
快過年了,若良鼎公司工人的工資款還不先給付,會害死那
些工人及陳文啟,絕非如被告所稱「揚言上法院會死人,以
此恐嚇業主全家」,並應由被告就其所述負舉證責任。
⒊指原告「11月22日更變本加厲,四、五名黑道份子在舊沙卡
里巴市場內,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下,公然毆打我父親莊仁
里先生,以至七十七歲的老父親身心劇創,試想,誰家無父
母親,為了一些小錢,你丙○○竟然要靠你政商黑白兩道關
係,予以隨心所欲,實無法紀,天理不容」與事實不符:原
告未於95年11月22日教唆陳守志毆打被告之父親莊仁里,陳
守志因居中協調系爭裝潢工程債務糾紛,不滿莊仁里未履行
支付木料款及工資款之協議,一時口角而與莊仁里發生衝突
,並非原告所教唆,此有陳守志之起訴書中並無原告教唆之
記載可證。且陳守志在該傷害案件中自承打傷莊仁里,寧可
被檢察官起訴、被法院判刑而拒絕與莊仁里和解以換得莊仁
里撤回傷害告訴,可見純係因陳守志個人不滿被告及其父莊
仁里不履行協議而打傷莊仁里,否則兩人為30餘年熟識之朋
友,豈有不和解之理?且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原告
教唆陳守志毆打被告父親莊仁里」。
⒋指原告「11月24日又再出招,找人抗議灑冥紙,擲雞蛋,意
圖改變社會人士的觀感,破壞慶暉麵廠三代建立的商譽,實
屬可惡至極」與事實不符:台南地檢署偵查原告對被告所提
妨害名譽告訴一案(96年度他字第1908號)中,於96年8月
29日偵查庭上,被告自己所提之證人方澄科曾表示,當日之
之抗議事件係工地主任陳柏勳打電話要其前往,可知當日所
發生之抗議事件根本與原告無涉,亦有原告受不起訴處分書
可證,且當日適原告出國剛返抵國門之際,被告竟指係由原
告所策動,與事實完全不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⒌指原告「貪念不改、專作一些邪門歪道的行為」、「平日道
貌岸然,背地作些見不得人的事」與事實完全不符:
⑴系爭裝潢工程計價方式確已經兩造約定,已如上述。嗣系
爭工程完工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向被告請領木料買賣
價金款,乃屬當然之理。且原告之前所有買賣實木交易中
,從未與買主發生糾紛,亦從未有任何買主指責原告貪婪
,何來原告貪念不改?而被告既指稱原告「貪念不改」,
其當舉證證明之。
⑵退步言之,若如被告所言,其自系爭工程開工時起所認知
之價款計算方式為連工帶料台灣檜木、櫸木每坪1萬元,
台灣牛樟木每坪8,000元,亦僅屬兩造間對於工程計價方
式及價額之認知有所不同,何來原告「專作一些邪門歪道
的行為」?又何來原告「背地作些見不得人的事」?且若
被告所述為真,豈會有諸多閱盡人間百態之政商要人願與
原告交往,故被告指原告專作一些邪門歪道的行為、背地
作些見不得人的事等語,與事實完全相反。
⒍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對於其
所指摘或散佈關於原告之事項,應有確實之證據資料及依該
證據資料得合理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誹謗原告之事項為真實
,始可免除誹謗罪責;倘若無法證明所發表之言論係根據何
證據資料認與真實相符,而僅是個人主觀判斷之言論,公然
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
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能夠成誹謗罪。且名譽為人
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查,被告對於其所指摘原告就「
系爭工程以低價承包,再搞高價格」、「引黑道幫派介入,
一連串以暴力式恐嚇收款要債,還揚言上法院會死人,以此
恐嚇業主全家」、「11月22日更變本加厲,四、五名黑道份
子在舊沙卡里巴市場內,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下,公然毆打
我父親莊仁里先生」、「11月24日又再出招,找人抗議灑冥
紙,擲雞蛋,意圖改變社會人士的觀感,破壞慶暉麵廠三代
建立的商譽,實屬可惡至極」等語,已證明非真實之言論;
而指稱原告貪念不改、道貌岸然、予以隨心所欲,是個人主
觀判斷之言論,且與公益無關,非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公然
於報紙刊登廣告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不論是否
構成誹謗罪,惟個人之名譽確實造成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9
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所刊登之廣告關於原告部分之指述,與公共利益無關:
⒈本件被告誹謗、侵害原告名譽事件,純因被告不願支付兩造
間約定之實木買賣價金而起,係屬私人間之民事紛爭與公共
利益完全無涉,被告果認為其個人受有詐騙及被恐嚇、脅迫
,其亦應循民、刑事法律途徑以維護其所謂之權益,方為正
途,若純屬私人間之民、刑事紛爭可假借「使社會大眾了解
事實真相,以免有人再與被告一樣遭受敲詐、恐嚇、公然侮
辱之對待,故被告遂於95.11.27在報紙刊登本件聲明啟事」
等理由,而刊登廣告誹謗相對人,則民刑事訴訟制度及相關
條文將成具文,被告所持之理由並不能使其所毀謗、侵害原
告名譽之事與公共利益畫上等號,最高法院亦同此見解。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散佈、指摘原告涉及刑事傷害、恐嚇
部分,與公共利益有關,惟被告因兩造對系爭工程價款有爭
執即逕予指摘原告「報低價承包,再提高價格」、「貪念不
改」、「偽裝的人」等部份,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383
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應認完全與公共利益無涉,縱使被告可
證明原告真是貪念不改、真是一個偽裝的人,此亦純屬原告
個人私德範疇,被告並不得以該等事項刊登於廣告而損害原
告之名譽。
⒊被告於該則廣告文末以「怪力亂神」諷喻原告,而原告係被
告新建工程所聘任之第三位勘輿老師,原告在勘輿方面之專
業地位亦經被告促請工地主任陳柏勳了解確認,且證諸多張
原告所擔任各公私機關顧問證書,亦可明瞭原告於人際關係
及勘輿專業地位均無誇大不實之處,而被告為圖賴賬竟稱勘
輿學為「怪力亂神」,實對原告多年專研從事之勘輿工作之
侮辱與污衊。
㈣被告非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刊登該則廣
告:
⒈被告刊登廣告毀謗原告之行為非保護合法利益:若被告認其
所經營之慶暉麵廠之聲譽,因95年11月25日中華日報報導發
生之承包商抗議事件而大受損害,則被告自應針對上開報導
內容說明才是,然觀之被告所刊登之廣告內容,幾乎達三分
之二版面均在指摘、嘲諷及謾罵而誹謗原告,而該抗議事件
根本與原告無涉,且被告亦明知原告未抗議包商之列(縱真
如被告所言,該抗議事件係由陳柏勳所邀集,亦與原告無關
),故被告行為非保護合法利益(商譽)而以善意所發表。
⒉被告刊登廣告毀謗原告之行為非自衛、自辯:同上述,被告
應針對抗議事件及中華日報報導之內容加以說明,惟被告之
廣告係針對並未參與該抗議事件之原告,且其內容多對原告
不實之指述,並以涉及原告個人私德而與被告所營慶暉麵廠
商譽及被告自己名譽無關之言論如「貪念不改」、「偽裝的
人」、「怪力亂神」、「就可以知道您的政商關係是非常雄
厚,也可以知道大至國家的命脈,小至平民百姓的命運,都
可以由您丙○○一手掌握」等字句,攻訐、謾罵及嘲諷原告
。是以,被告所刊登之廣告中針對原告部分之內容,實不得
謂係被告為自衛、自辯所發表。
㈤被告刊登廣告毀謗原告之行為並非出於善意而發表:被告明
知原告並無引黑幫介入及未唆使承包商前往被告工廠及住家
前抗議,卻仍指原告「引黑道幫派介入」、「找人抗議灑冥
紙、擲雞蛋」,即無善意可謂;另方面再以「貪念不改」、
「偽裝的人」、「怪力亂神」、「就可以知道您的政商關係
是非常雄厚,也可以知道大至國家的命脈,小至平民百姓的
命運,都可以由您丙○○一手掌握」等明顯逾越必要程度而
屬任意攻訐、謾罵及嘲諷之語句指摘原告,依高等法院85年
上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及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
569號刑事判決意旨,不得認為被告具有善意。
㈥被告雖以台南地檢署偵查96年度他字第1908號妨害名譽案件
,被告於96年8月29日提出之證人洪灝證、彭升富、蔡宗基
、方澄科、吳通淮及洪明誌等人在偵查庭所為之證言,以證
明原告以連工帶料方式承攬系爭工程及被告登報內容為真,
然查:
⒈證人洪灝證及彭升富於本院96年度建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
事件作證之證言不實與矛盾之處百出,全係迴護被告而不
可採信。又彭升富既由被告處獲得承包被告公司清潔工作
之利益,且其證言有所矛盾及不合常情,其所證即不無迴
護被告,自亦不應予以採信。另由證人方澄科之證言可知
系爭抗議事件係工地主任陳柏勳打電話要其前往,完全與
原告無涉。證人吳通淮於台南地檢署證稱被告系爭工程係
其「統包」而實作實算完成。惟查,工程款之計算有多種
方式,證人吳通淮所稱之統包與實作實算之意義並不一樣
,無法以其個人認知之「統包」,證明系爭裝潢工程為被
告所言之採工料合計方式計價。另證人洪明誌於台南地檢
署偵查庭稱有聽到工地主任陳柏勳說,原告承包這件裝潢
工程是連工帶料計價,陳柏勳並於被告質疑何以系爭工程
要動用多名工人搬運木料浪費人力時,向被告表示系爭工
程是實作實算,要被告不要擔心此事。然查,洪明誌承包
被告工廠之工程為鍋爐工程,係95年11月份以後之事,而
系爭裝潢工程施工期間為95 年8月14日至95年10月2日,
且兩造就系爭工程實木買賣價金及木工施作工資至遲於95
年9月6日協調會中始達成工料分開計算之合意,故洪明誌
根本不可能對系爭工程事宜有所聽聞,其所為之證言即屬
虛偽。證人蔡宗基雖證稱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以連工帶料
之方式計價,然蔡宗基為被告之妹婿,證言有迴護被告之
可能而不可採信。
⒉縱使洪灝證、彭升富、蔡宗基及吳通淮真有聽聞原告講述
其政商關係,然此部分事實正足以證明原告作人處世為政
商要人所認同,絕非如被告刊登之廣告所稱「貪念不改,
專作一些邪門歪道的行為」、「平日道貌岸然、背地作些
見不得人的事」。更何況原告亦因其人際關係廣闊而介紹
知名企業負責人及媒體評論人予被告認識,以期幫助被告
麵廠業務,然被告卻將之扭曲為「大至國家的命脈,小至
平民百姓的命運,都可以由您丙○○一手掌握」。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若被告縱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
311條第1款而免於刑罰,惟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判例意旨,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既非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
被告即非當然可因此而免負民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
責任。是以,被告須對其上述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為勘輿界頗具知名度之專家,於
社會上有其評價及聲譽,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已損害
原告在勘輿界及社會上之聲譽,並對原告精神上帶來極大之
困擾與痛苦,故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⒉被告應在中華日報第13版、中國時報C1版、自由時報第E10
版及聯合報等平面媒體刊登對原告之道歉啟事廣告:
被告既以於平面媒體刊登半版廣告方式侵害原告名譽,依民
法第195條規定,被告自應於相同媒體、相同位置,以相同
版面刊登對原告不實指控之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受侵害之
名譽。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在中華日報第13版、中國時報Cl版、自由時報E10、
聯合報刊登半版對原告聲明道歉啟事之廣告,道歉內容為「
聲明道歉啟事:㈠本人乙○○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分別在中
華日報第13版、中國時報Cl版、自由時報E10版、聯合報等
四大報刊登半版廣告詆毀丙○○先生,本人願在此為自己之
魯莽行徑向丙○○先生表示道歉。㈡本人於民國95年11月27
日在中華日報第13版、中國時報C1版、自由時報E10版、聯
合報等四大報刊登半版廣告之內容指訴丙○○先生部分有諸
多不實併此澄清:⒈本人誣指丙○○先生報低價承包,再提
高價格。惟『丙○○先生從未有報低價承包,再提高價格之
行為』。⒉本人誣指丙○○先生引黑道幫派介入,一連串以
暴力式恐嚇收款要債,還揚言上法院會死人,以此恐嚇業主
全家。惟『丙○○先生從未有引黑幫介入兩造實木買賣糾紛
或任何暴力討債之行為,亦沒有恐嚇被告上法院會死人之情
事』。⒊本人誣指丙○○先生於11月22日教唆四、五名黑道
份子在舊沙卡里巴市場內,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下,公然毆
打本人父親莊仁里。惟『丙○○先生從未教唆黑道份子毆打
本人父親莊仁里』。⒋本人誣指丙○○先生於11月24日,找
人抗議灑冥紙,擲雞蛋,意圖改變社會人士的觀感,破壞慶
暉麵廠三代建立的商譽。惟『95年11月24日發生於本人台南
市○○○街116號工廠及住家前之8家營建包商抗議事件並非
丙○○先生所教唆』。⒌本人誣指丙○○先生貪念不改、專
作一些邪門歪道的行為、是一個偽善的人、平日道貌岸然,
背地作些見不得人的事等語,『純係本人憑空杜撰,毫無事
實根據』。㈢本人乙○○,在此鄭重為本人刊登以上不實誣
指丙○○先生之廣告內容,及因此對丙○○先生造成之名譽
損害,致十二萬分之歉意,並懇請丙○○先生大量,原諒本
人之魯莽行徑。道歉人:乙○○」。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慶暉製麵廠負責人,於民國93年11月起於台南市○○
○街116號土地興建五樓新廠及住家,原告丙○○為一地理
師,原告於請被告擇期遷移神明安座時趁機詐稱被告房屋應
改鋪高級木材,否則家人會不平安、麵廠會倒,並表示願以
連工帶料每坪8,000元(臺灣牛樟)至1萬元(臺灣檜木、臺
灣櫸木)代為施工,被告信以為真,便允諾由原告以連工帶
料方式處理木料裝潢事宜,詎料原告自95年8月14日開工至
95 年10月5日完工一個多月時間,於結算時要求被告給付工
資172萬元、實木材料款5,565,948,加計被告於施工期間給
付之1,758,946元,共計800多萬元,實不合理。被告遂委請
專業人士實際丈量查估合理價格,以實際丈量之坪數與原告
所約定之每坪8,000元至1萬元計算,金額至多為1,982,000
元,且原告所進木材竟有越南檜木、水里樟之次級品,被告
認原告有詐騙意圖,故拒絕支付原告請款金額,然原告竟唆
使黑道分子陳守志以恐嚇、暴力討債、公然侮辱之方式,多
次前往被告麵廠及被告母親擺攤處鬧事,於95年11月22日上
午8時許,陳守志夥同李孟峰、陳明楓及黃緣得毆打被告之
父莊仁里(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於同年
月24日下午2時,原告透過訴外人陳文啟、工地主任陳柏勳
唆使包商前往被告工地丟雞蛋、灑冥紙、拉白布條侮辱被告
無恥鴨霸欠錢不還,中華日報並於翌日刊登不實消息,使被
告商譽受損。
㈡被告於95年11月27日在報紙刊登聲明啟事,該內容乃被告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又被告刊登該聲
明啟事係為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之利益,經查:
⒈原告藉看風水機會,經常在被告工地炫燿自己政商關係良好
,自己是許添財市長旁邊的紅人,東陽集團、大億集團的顧
問,王金平院長見到他,都要讓他坐大位,連戰敬他為上賓
,TVBS電視評論,街頭運動均由他策劃,農曆九月就要阿扁
總統下台云云,並鼓吹被告須改以木料裝潢,否則家人不平
安,麵廠會倒,並以低價連工帶料條件誘使被告答應其施工
,嗣後推翻原約定並敲詐被告800多萬元裝潢款,被告不從
,原告竟唆使黑道份子以恐嚇、暴力討債、公然侮辱之方式
,使被告及被告之家人陷入極端恐懼中,被告認為原告具有
貪念,且所為乃邪門歪道之行為。
⒉原告雖否認敲詐被告,並唆使黑道恐嚇、暴力討債、公然侮
辱被告及被告家人,並稱95年11月24日陳文啟等人前往被告
工地丟雞蛋、灑冥紙、拉白布條侮辱被告無恥鴨霸欠錢不還
等事與其無關,但由台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908號妨害名
譽案件,證人洪灝證、彭升富、蔡宗基、方澄科、吳通淮、
洪明誌曾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出庭作證,上開證人之證述皆
可證明,被告所登聲明之內容為真實。且若原告未敲詐被告
,何以一個多月的施工,裝潢款會高達800多萬?當被告要
求循法律途徑解決,陳守志出面要求被告一定要照原告請求
之款項付款,若非原告委託陳守志索款,陳守志豈會每次均
稱要被告照原告要求付款六、七百萬元;又陳守志毆打被告
之父事件及95年11月24日陳文啟等人公然侮辱之行為,若與
原告無關,何以原告於95年11月24日打電話至被告工地稱「
本日侵擾廠房只是初步,如不付錢,他隨時都會再來,並要
被告小心點,被告父親就是榜樣,若再不出面付款,將迫使
麵廠關閉」,且鈞院96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陳守志係受原告及陳文啟委託代為處理裝潢款項糾紛,未能
和平手段解決,反而糾眾前往毆打被告之父莊仁里成傷,證
人洪灝證證明原告曾打電話至被告父親工地告知被告要小心
點,他父親就是榜樣,若再不出面付款,將會迫使麵廠倒閉
,可見原告與被告父親被打事件有關。
⒊原告係有名之公眾人物,且由證人洪灝證於台南地檢署以96
年度他字第1908號之證詞,及證人莊康金、莊琇珺、林信仰
、洪灝證於台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5648號案件之證詞,證
明黑道份子陳守志多次率眾前往被告麵廠及被告之母攤位恐
嚇被告須依照丙○○要求給錢,否則要打死被告,要讓被告
麵廠關門等等,由此可證原告確實涉及黑道暴力討債,被告
刊登之聲明啟事內容自與公共利益有關。
⒋95年11月25日中華日報第21版刊登被告麵廠欠款千萬8包商
抗議報導,報紙圖片並有「無恥鴨霸!還我工錢!」等字眼
,報導內容為被告從去年開始就與工程承包商間糾紛不斷,
不僅常變更施工項目,同意貼補工資的承諾也一再跳票,近
年來更遲延不付工程款云云,上開內容並非事實。係因工地
主任陳柏勳告知包商被告要發放保留款,若未到現場視同放
棄權利,並經由證人方澄科於台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908
號案件證述在卷,而被告從未有遲延或不付工程款之情事,
被告因上開不實報導而受有商譽損害,且由證人洪灝證於台
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908號案件之證詞可知,原告與上開
公然侮辱被告事件有關,故被告為捍衛自己之名譽權,並使
社會大眾了解事實真相並免於與被告同受敲詐、恐嚇、公然
侮辱之遭遇,遂刊登本件聲明啟事。
⒌原告為知名地理師,竟以前開不法手段,欲達敲詐被告之目
的,被告方質疑其貪念不改,而前開手法又屬邪門歪道,被
告確信原告係幕後指使者,被告所刊登之聲明啟事乃有相當
之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該聲明啟事係為使社會大眾免於與
被告同受敲詐、恐嚇、公然侮辱之遭遇,應認與公共利益有
關,又被告為捍衛自己之名譽權,刊登聲明啟事為自己辯護
,保護自己合法之利益,應認係以善意發表之言論,依新竹
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不應成立
誹謗罪,亦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㈢本件兩造確係約定連工帶料每坪8,000元(台灣牛樟木)至
1萬元(台灣檜木、台灣櫸木)代為施工,由洪灝證、張珈
菱、洪明誌在鈞院97年度易字第228號案件中之證詞,可證
95年9月6日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分工分料之協議,甚且被告
係在原告同意照原先約定之連工帶料台灣檜木、台灣櫸木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