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978號
TNDV,96,訴,978,2008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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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565,948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65,9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1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於本院 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7年12月11日,復具狀請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65,948元,及其中1,521 ,983 元自95年10月25日起,餘3,043,965元自96年10月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有 關利息之請求部分,雖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然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故應不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風水勘輿師兼賣實木材料,95年2月初被告經 由訴外人鍾春城之介紹,請求原告幫忙勘查其位於臺



南市○○○街116號之工廠及住家,翌日原告前往勘 查並建議被告修改方案如下:第一,1、2樓廠房辦公 室8吋厚隔間牆過多,須予以敲除;第二,4樓佛堂露 台平頂須打開3處,以見天空引入陽光;第三,3樓主 臥室、孝親房、小孩房中間隔有3處電子門禁須打開 ;第四,屋內裝設之120支監控攝影機須儘量減少數 量,最好減至12支為宜。原告並向被告建議拆除後之 彌補方案如下:以佛堂為主軸,佛桌背壁約10坪面積 建議鋪設臺灣牛樟木,佛堂約40坪地板鋪設臺灣櫸木 (下稱本工程),當時原告即向被告表明臺灣牛樟木 每坪3萬元。95年8月,原告又至被告住家勘查,被告 決定施作本工程,並與其父、訴外人陳柏勳(後受被 告委任為木作工程之工地主任)於同年月2日或3日, 至原告經營之旗山木業工作室參觀,而決定購買臺灣 牛樟、臺灣香樟、臺灣櫸木及臺灣檜木以施作4樓佛 堂本工程,原告當場向被告表示臺灣檜木、櫸木材料 費每坪1萬元,臺灣牛樟木每坪3萬元,以上金額包含 實木在原告工廠裁製之工錢及實木之發票稅金由原告 負擔,原告並向被告表示如同意購買條件須先支付定 金30萬元,而施工處所之木工費用,原告向被告表示 有兩種方式:一為包攬,一為點工,點工1天以2,500 元計算,工頭1天算2工。被告於95年8月10日簽發農 民銀行府城分行面額30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交付予原 告,兩造實木買賣契約成立,被告於同年8月11日表 示選擇以點工方式施作,並委託訴外人陳文啟經營之 良鼎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良鼎公司)於同年8月1 4日進場施作4樓之佛堂地板、佛桌後側壁板。 (二)被告於95年8月13日向原告表示欲擴大木作工程,並 與原告及訴外人陳柏勳於同年月15日,北上臺北市參 觀原告提供之實木所施作之建築成品「傳家食品公司 」工廠,翌日便向原告表示追加廠房及住家的迴廊、 2樓扶手、4樓書房、佛堂全部(地、天、壁板)、電 梯入口前的實木牛樟木、3、4樓前陽台台檜、台檜角 料、2、3、4樓後陽台天花板、3樓客廳造型天花板、 3樓地板、3樓客廳半高壁板、孝親房地板、天花板、 全部浴室天花板、廚房外陽台天花板、2樓辦公室、 隔間半高壁板、辦公室台檜門框、辦公室拱門、董事 長辦公室主壁的牛樟木壁板、辦公室柱子臺灣紅檜、 1樓至2樓的樓梯修邊、辦公室電梯前地板等工程(下 稱追加工程),並於95年9月初佛堂地板、佛桌後側



壁板工程完工後確認追加工程,原告遂向被告表示實 木買賣定金須追加160萬元,被告乃於9月19日再支付 70萬元定金,並開始施作追加工程。
(三)兩造及訴外人陳文啟、陳柏勳、吳子明於95年9月6日 開協調會議,確認實木價額與木作施工費用分開,並 提及實木施工的耗損,以施作實坪加2成計算由被告 吸收,經被告同意而未對工資及木料分開計價表示任 何異議。系爭裝潢工程於95年10月2日完工,被告應 支付原告所有施作之實木材料費共計5,565,948元, 扣除定金100萬元,餘款4,565,948元被告尚未履行。 (四)系爭裝潢工程完工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向被告請求 系爭裝潢工程木料尚未給付之價款4,565,948元時, 被告一再以兩造當初係約定工料合計及原告先報低價 承包,再提高價格等種種藉口,拒不給付兩造之實木 買賣價金,被告並於95年11月27日分別在中華日報第 13版、中國時報第C1版、自由時報第E10版及聯合報 等4大報刊登半版廣告,損害原告之名譽,並再度在 該等廣告中指述原告「報低價承包,再提高價格」云 云。然查,原告在兩造洽商被告系爭裝潢工程所需木 料之買賣價金過程中,即已表示該木料之價金係與裝 潢工程施作之工資分開計算,而各類木料之價格為臺 灣牛樟每坪3萬元、臺灣櫸木及檜木每坪1萬元,總價 款則以系爭裝潢工程完工後之施作總坪數加2成系爭 裝潢工程進行中之耗損計算,被告亦表同意。原告在 系爭裝潢工程完工後,對其售予被告之各類木料請款 價格,不僅與兩造當初所約定之價格相同甚且更低, 以檜木而言,原告售予被告之價格為每坪厚度5分者 為1萬元,每坪厚度3分者則為8,500元,若換算為木 料及裝潢業者所通用之計算木料單位「才」,則每坪 厚度為5分(業界計算時則以6分計算,多出之1分為 在木料工廠裁製時之耗損)之檜木裝潢所需之木料為 6台尺×6台尺×(0.5+0.1)=21.6才,則每「才」 原告售予被告之單價為1萬元÷21.6=463元;每坪厚 度為3分之檜木裝潢所需之木料為6台尺×6台尺×(0 .3 +0.1)=14.4「才」,則每「才」原告售予被告 之單價為8,500元÷14.4=590元,而原告於89年進貨 時之臺灣檜木進貨價為每才420元至550元,因此,原 告可謂以接近成本之價格售予被告,並無所謂「報低 價承包,再提高價格」之情事。再者,目前一般市面 上檜木價格每坪售價為12,000元至15,000元不等,若



以「才」為計算單位,則每才臺灣檜木售價在數百元 至上千元,甚至有木料及裝潢方面之專業雜誌認為臺 灣檜木極為珍貴,其價值高達每坪25,000元至3萬元 。姑不論上開對臺灣檜木價值之估算,原告售予被告 臺灣檜木每坪8,500元至1萬元之價格,均遠低於目前 市面上之售價,可證被告於原告對其請求實木買賣價 金時稱原告「報低價承包,再提高價格」等語,顯與 事實不符。
(五)被告稱兩造於95年8月10日成立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契 約,由原告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承攬系爭裝潢工程,計 價方式為臺灣檜木、臺灣櫸木每坪1萬元,臺灣牛樟 木每坪8,000元等語,與兩造之約定不符。查: ⒈被告分別於95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19日,支付原告 30萬元及70萬元以為買賣木材定金,並於95年9月1 0日支付訴外人良鼎公司第1期木工施作工資款605, 806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支付予原告之3 0萬元支票,以及訴外人良鼎公司木工施作第1期工 資款支票均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足證被告支付 上該款項之對象分別為特定之原告及訴外人良鼎公 司。原告於9月19日收受實木買賣定金70萬元後, 再加計8月10日所收受之30萬元,開具總計100萬元 之發票予被告,若系爭裝潢工程係由原告以連工帶 料方式承攬,當原告於95年9月19日計算應開具之 發票總額時,被告即應要求原告再加計其曾於95年 9月10日支付予訴外人良鼎公司之第1期工程工資款 605,806元於該發票上,然被告對原告僅開具收受 之100萬元木料買賣價金之發票,並未表示任何異 議,足見被告當時所認定之原告實木價金款及訴外 人良鼎公司工資款,係應分別支付予不同人之不同 款項,故被告稱系爭裝潢工程係由原告以連工帶料 之方式承攬云云,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
⒉訴外人良鼎公司於95年9月5日向原告請領第1期工 資款時,其請款單上之細目欄已明確載明係「師傅 工資」,且該請款單係由訴外人良鼎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陳文啟直接交予被告向其請款,再經被告交予 其所雇用之工地主任陳柏勳裁定,因此被告再以支 票支付訴外人良鼎公司該請款單總額之90%即605, 806元時(另10%係被告特別針對訴外人良鼎公司 所作之保留款),即已明確知道其所支付之價款係 屬良鼎公司之木工施作工資款。因此足證,兩造與



訴外人良鼎公司當初就系爭裝潢工程所約定者,係 以點工方式由訴外人良鼎公司承攬系爭裝潢工程之 木工施作,並由原告售予被告系爭裝潢工程所需之 木料,非被告所稱係由原告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承攬 系爭裝潢工程。
⒊95年8月15日被告與原告、訴外人陳柏勳北上參觀 原告對「傳家企業」公司辦公室之裝潢設計時,「 傳家企業」負責人陳佳甫董事長曾對被告提及,其 公司依原告意見而規劃設計之裝潢工程所用之木料 ,係由原告以工料分開計價方式所提供等語,因此 ,被告在系爭裝潢工程開始之初,即對原告供應其 所規劃設計之系爭裝潢工程木料採與木工工資款分 開之計算方式完全明瞭,被告辯稱系爭裝潢工程係 工料合計由原告承攬,與事實全然不符。
⒋又關於97年9月6日晚上,被告是否與訴外人陳柏勳 、洪顥證、洪明誌在火鍋店用餐,且訴外人陳柏勳 同意代被告向原告表達不同意工料分開部分,經查 ,訴外人陳柏勳於本院96年度建字第13號審理中( 下稱前案)證稱:「9月6日雙方及楊先生現場確認 工料分開後,我就簽認右下角『只付60 5,806』元 的字樣,也就是保留10%的工程款,我將該請款單 交給莊先生,莊先生就開同額支票給陳文啟」等語 ,因此,訴外人陳柏勳豈可能會表示欲代被告向原 告表示同意工料分開之事?況被告前未曾如此主張 ,顯係被告臨訟杜撰。
(六)被告另以系爭裝潢工程工地現場均由原告指揮如何施 工,木料亦由原告交由訴外人良鼎公司載進被告工地 ,被告未每日清點訴外人良鼎公司之工人,亦未點收 原告載運多少木料至工地等語,欲證明兩造間以連工 帶料方式成立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惟查:
⒈原告對於系爭裝潢工程,兼具有風水堪輿老師之身 分,在系爭裝潢工程中之種種方位佈置與裝修設計 ,皆出於原告之意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系爭裝 潢工程既因原告之專業意見而生,則由原告對現場 木工施作予以指導,乃屬當然之理,如何得以此作 為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間之證 明?
⒉系爭裝潢工程所需木料係由原告自行僱請15噸貨車 載運至施工現場,並由訴外人良鼎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陳文啟點收。至於被告何以沒有點收木料,實乃



因兩造間關於系爭裝潢工程所需木料既未約定總價 額,而係以完工後實作總坪數加2成被告應負擔之 耗損而計算兩造間實木買賣總價金,因此,被告在 系爭裝潢工程施工期間不須一一點收原告所供應予 被告之木料;然承攬系爭裝潢工程木工施作之訴外 人良鼎公司,為防止日後與原告間關於究竟有多少 木料交運予其而發生爭執,則訴外人良鼎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陳文啟在原告將木料載運至施工現場時, 即有點收木料之必要。
⒊被告辯稱未每日清點以點工方式承攬系爭裝潢工程 木工施作之訴外人良鼎公司每日實際到工人數一事 ,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所雇用之工地主任(監工) 陳柏勳自95年8月14日系爭裝潢工程開始施作起, 每日均有將訴外人良鼎公司到工之木作師傅記載於 該工地之白板,且在其製作之監工日誌亦有紀錄, 並自95年9月14日起,因訴外人良鼎公司法定代理 人陳文啟之要求,訴外人陳柏勳及被告員工洪灝證 開始為訴外人良鼎公司簽認點工單,故訴外人良鼎 公司之每日到工人數,均由被告雇用之工地主任陳 柏勳點工確認,且訴外人陳柏勳點工時,被告亦均 在場親見,因此,就系爭裝潢工程係分別由原告售 予被告木料及訴外人良鼎公司以點工方式承攬木工 施作一事,被告完全明瞭及同意。
⒋訴外人吳子明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具 有相當之可信度,其於前案曾證稱95年9月6日親見 被告與原告、訴外人陳文啟、陳柏勳協調工程款事 宜,且被告亦未對工資、木料分開計算特別表示反 對,則就系爭裝潢工程係分別由原告售予被告木料 ,以及由訴外人良鼎公司以點工方式承攬系爭裝潢 工程木工施作一事,不容被告任意否認。
⒌縱被告於95年9月6日協調會中沒有明確對木料及點 工計算工資一事表示任何同意或反對之意見,然被 告在該日後卻同意由訴外人良鼎公司繼續施作系爭 裝潢工程,以及續由原告供應被告系爭裝潢工程所 需木料,並於95年9月10日開具票載金額605,806元 支票,以支付訴外人良鼎公司第1期工程工資款, 及於95年9月19日開具票載金額70萬元支票以支付 原告部分實木買賣價金款,甚且被告之父莊仁里更 請求訴外人良鼎公司多派工人趕工,由上開事實足 認被告對系爭裝潢工程分別由原告售予被告木料,



及由訴外人良鼎公司以點工方式承攬系爭裝潢工程 木工施作一事有默示同意。
⒍綜上可知,兩造係簽訂系爭裝潢工程所需木料之實 木買賣契約,計價方式為臺灣檜木、櫸木每坪1萬 元,臺灣牛樟木每坪3萬元,總價款為完工後依實 作總坪數加2成施作過程中之耗損計算;至於系爭 裝潢工程木工施作部分,則另由訴外人良鼎公司以 點工方式承攬,非被告所稱全由原告以連工帶料之 方式承攬系爭裝潢工程。
(七)被告雖欲以訴外人洪灝證、彭升富於前案之陳述,及 訴外人洪灝證、彭升富蔡宗基方澄科吳通淮洪明誌等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 1908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之陳述,證明其所辯為真 。惟查,訴外人洪灝證、彭升富蔡宗基方澄科吳通淮洪明誌等人之證詞有諸多矛盾及與事實不符 之處,謹析述如下:
洪灝證部分:
⑴原告未曾向被告表示系爭裝潢工程連工帶料臺灣 檜木、櫸木每坪1萬元,臺灣牛樟木每坪8,000元 ,故訴外人洪灝證所言絕非事實,此由訴外人洪 灝證曾3度對訴外人良鼎公司點工單予以簽認一 事,即可證訴外人洪灝證稱曾聽聞上開情事為不 實之言,蓋若訴外人洪灝證曾聽聞原告以連工帶 料方式承攬系爭裝潢工程,則有多少工人實際到 工即與被告無涉,受雇於被告之洪灝證無需為訴 外人良鼎公司簽認工人到工之點工單;然由訴外 人洪灝證為訴外人良鼎公司簽認點工單一事可知 ,訴外人洪灝證必已知系爭裝潢工程係工資、木 料分開計算,方簽認訴外人良鼎公司之點工單, 作為代被告確認訴外人良鼎公司實際到工人數之 證明。
⑵訴外人洪灝證對其簽認訴外人良鼎公司之點工單 ,辯稱「我有在訴外人良鼎公司之點工單上簽名 ,因為那些工人要求的,要給訴外人良鼎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看」等語,然事實上訴外人洪灝證所 簽之點工單係訴外人良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文 啟要求簽認,目的係為避免系爭裝潢工程完工後 向被告請領工資時,與其他承包商一樣發生有請 款困難之情形,以保障訴外人良鼎公司權益,非 訴外人洪灝證所稱係由訴外人良鼎公司之工人要



求其簽認,以便予訴外人陳文啟看。況若工人要 讓訴外人陳文啟知道其有到工,其逕與每日均有 到施工現場之訴外人陳文啟,或為訴外人良鼎公 司製作點工單之訴外人陳榮洲確認即可,何需要 求訴外人洪灝證為其簽認點工單以便予訴外人陳 文啟看。因此,由訴外人良鼎公司於95年8月14 日即已自行製作點工單,及訴外人洪灝證所簽之 3張點工單上均有訴外人陳文啟到場,即可證明 訴外人洪灝證對其何需簽認訴外人良鼎公司之點 工單之說明,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
⑶系爭裝潢工程係於96年8月14日開始施作,而訴 外人良鼎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啟早於96年8月11 日即在原告介紹下,在該工地與被告認識,訴外 人洪灝證稱被告與訴外人陳文啟在系爭裝潢工程 開始施作當日始認識,與事實不符。
⑷系爭裝潢工程施作期間,慶暉麵廠之管理部猶設 於臺南市○○路○段273號,訴外人洪灝證稱其每 天都在1樓管理部,與事實不符。
⑸系爭裝潢工程所需木料係由原告自行僱請15噸貨 車載運至施工現場,訴外人洪灝證稱木料都由訴 外人良鼎公司之車輛載運,與事實不符。
⑹訴外人洪灝證對其係於何時聽到原告向被告表示 連工帶料臺灣檜木、櫸木每坪1萬元,臺灣牛樟 木每坪8,000元一事,在前案之證述即前後不一 ,其一方面稱:「有聽到乙○○跟我們老闆說連 工帶料臺灣檜木、櫸木每坪1萬元,臺灣牛樟木 每坪8,000元,我們老闆就要求乙○○去看成品 ,他們去旗山看我沒有去,我有看到被告拿30萬 的支票給乙○○乙○○才去叫人來施工,1個 禮拜之後原告的法代就來施作」等語,由上開證 述可知,訴外人洪灝證所謂有聽到原告向被告表 示連工帶料臺灣檜木、櫸木每坪1萬元,臺灣牛 樟木每坪8,000元一事,係在95年8月5日被告參 觀原告旗山木業工作室之前,然其卻又稱:「我 在9月份的時候有聽到乙○○跟我們老闆講連工 帶料臺灣檜木、櫸木每坪1萬元,臺灣牛樟木每 坪8,000元,沒有人比我更便宜」等語,足見訴 外人洪灝證於前案所述前後不一,其證詞顯然不 可信;況若原告在被告去旗山木業工作室前即告 知其「連工帶料臺灣檜木、櫸木每坪1萬元,臺



灣牛樟木每坪8,000元」,則何以訴外人陳柏勳 又證稱被告在旗山時再問同樣問題?
⑺對照訴外人彭升富於前案證述聽聞原告跟被告說 連工帶料臺灣檜木、櫸木每坪1萬元,臺灣牛樟 木每坪8,000元一事之時間點,與訴外人洪灝證 聽聞之時間點不一致,其證稱「在他們進來裝潢 沒幾天,聽到乙○○跟被告說水泥土太重,鐵綁 太多,磁場不好,要用木料裝潢來改變,連工帶 料臺灣檜木、櫸木每坪1萬元,牛樟木每坪8,000 元,沒有人比我更便宜」等語,而訴外人良鼎公 司係於95年8月14日開始進場施作系爭裝潢工程 ,依照訴外人彭升富所言之「進來裝潢沒幾天」 語意推算,其聽聞原告跟被告說連工帶料臺灣檜 木、櫸木每坪1萬元,臺灣牛樟木每坪8,000元一 事,當在95年8月15日至95年8月31日間,而訴外 人洪灝證聽聞之2個時間點(一為95年8月5日前 ,一為95年9月份),明顯與訴外人彭升富聽聞 之時間點不一致。
⑻訴外人洪灝證表示被告在施工期間均未參與,則 被告必定有委請陳柏勳為工地主任監督訴外人良 鼎公司之施工以維護其之權益,始符常情。
⑼訴外人洪灝證之證言一方面有如上所述之種種矛 盾及與事實不符之處,一方面其似乎對被告如影 隨形一般,對於本事件之重要爭點其均完全清楚 與聽聞,實令人不可想像,再加以訴外人洪灝證 係被告之受僱人,其證述是否為被告所授意,不 無可疑。是以,綜合以上各點,原告認訴外人洪 灝證之證言有迴護被告之情,當不可採信。
彭升富部份:
⑴原告未曾對被告表示系爭裝潢工程連工帶料臺灣 檜木、櫸木每坪1萬元,臺灣牛樟木每坪8,000元 ,訴外人彭升富所言並非事實。
⑵訴外人良鼎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啟未曾見過訴外 人彭升富,亦未與其交換名片,其所有之訴外人 陳文啟名片,當係被告或訴外人洪灝證交予其, 其稱見過訴外人陳文啟並拿過名片之事與事實不 符。
⑶原告固有對被告建議要以臺灣檜木、櫸木及牛樟 木等實木裝潢系爭工程,惟原告之建議與何以會 作此建議之原因說明,係在被告決定由訴外人良



鼎公司進場依原告建議施作前,然訴外人彭升富 卻稱:「在他們進來裝潢沒幾天,聽到乙○○跟 被告說水泥土太重,鐵綁太多,磁場不好,要用 木料裝潢來改變,連工帶料臺灣檜木、櫸木每坪1 萬元,牛樟木每坪8,000元,沒有人比我更便宜」 等語,故訴外人彭升富聽聞之時點即與事實不符 。
⑷另訴外人洪灝證就聽聞原告對被告說連工帶料臺 灣檜木、櫸木每坪1萬元,臺灣牛樟木每坪8,000 元一事之2個矛盾時間點分別為95年8月5日前及 95年9月份,然依訴外人彭升富陳述之語意,其 聽聞原告對被告說連工帶料臺灣檜木、櫸木每坪 1萬元,臺灣牛樟木每坪8,000元一事之時間當指 95年8月15日至95年8月31日間,故訴外人彭升富洪灝證之陳述,明顯矛盾,其證言之可信度, 即不無疑問。
⑸訴外人彭升富表示為爭取清潔工作每天都到施工 現場,所以知道本件所有重要爭執,顯與常理不 符。
⑹訴外人彭升富稱被告每天都去施工現場,亦會向 原告表示意見,和訴外人洪灝證說施工期間被告 都沒有參與明顯不符。
⑺訴外人洪灝證、彭升富2人證稱;「原告經常在 被告位於文賢三街116號工地自誇是許添財市長 旁邊的紅人…」、「原告於施工後確實向被告說 過文賢三街116號建物,鐵及鋼筋混泥土用太多 …」、「95年11月24日下午,陳文啟和包商前來 文賢三街116號工地鬧事…」等語,與本件無涉 ,並不能因此證明被告主張原告係以連工帶料之 方式承攬系爭裝潢工程,計價方式為臺灣檜木、 櫸木每坪1萬元,臺灣牛樟木每坪8,000元一事為 真。
⑻綜上所述,原告認為訴外人彭升富既由被告處獲 得承包被告公司清潔工作之利益,再加以其證言 亦有上述矛盾與不合常情之處,其所證即不無迴 護被告與不實之疑,自亦不應予以採信。
蔡宗基部分:訴外人蔡宗基稱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以 連工帶料之方式,臺灣檜木、櫸木每坪1萬元,臺 灣牛樟木每坪8,000元施工一事與事實不符,原告 否認之,且訴外人蔡宗基為被告之妹婿,2人為二



親等之姻親關係,故訴外人蔡宗基證言大有迴護被 告之可能,實屬不可採信。
方澄科部分:訴外人方澄科稱95年11月24日係訴外 人陳柏勳要其前往被告位於文賢三街116號工地, 及被告並未有遲延或不付其工程款等語,與本件無 涉,並不能因此證明被告主張係由原告以連工帶料 方式承攬被告系爭裝潢工程,計價方式為臺灣檜木 、櫸木每坪1萬元,臺灣牛樟木每坪8,000元一事為 真。且觀訴外人方澄科證言可知,被告稱原告「唆 使訴外人陳文啟及一些包商前往被告工地丟雞蛋、 灑冥紙、拉白布條公然汙辱被告」等語,顯然與事 實不符。
吳通淮部分:訴外人吳通淮稱部分系爭裝潢工程係 其完成,而連工帶料即是實作實算。惟查,工程款 之計算有多種方式,如統包、半統包、工料合計實 作實算、工料分開實作實算等等,其中統包意義為 雙方先商妥一定之工程款價額,由承包商將整個工 程作到好為止,盈虧亦由承包商自行負責;半統包 為工資部分先商妥一定價額,所需工程材料部分則 實作實算;工料合計實作實算則係先約定每施作一 坪數之價金,待工程完工後再丈量實際施作之總坪 數以決定整個工程之總工程款;而本案系爭裝潢工 程,係採工料分開實作實算計價,其方式為被告分 別與原告成立實作實算之木料買賣契約,與訴外人 良鼎公司成立實作實算(點工)之系爭裝潢工程木 工施作承攬契約。綜上可知,訴外人吳通淮所稱之 連工帶料與實作實算之意義並非完全一致,不能以 其個人對實作實算或連工帶料之認知,證明系爭裝 潢工程係如被告所稱採工料合計臺灣檜木、櫸木每 坪1萬元,臺灣牛樟木每坪8,000元之實作實算方式 計價。
洪明誌部分:訴外人洪明誌稱有在文賢三街116號 工地聽聞工地主任陳柏勳說,原告承包這件裝潢工 程是連工帶料以臺灣牛樟木每坪8,000元,臺灣檜 木、櫸木每坪1萬計價,陳柏勳並向被告表示不用 管他們用什麼方式施工,用多少工人,反正他們是 連工帶料算坪數的等語。然查,訴外人洪明誌承包 被告工廠之工程為鍋爐工程,係95年11月份後之事 ,而系爭裝潢工程施工期間為95年8月14日至95年 10月2日,且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裝潢工程實木買賣



價金,及木工施作工資至遲於95年9月6日協調會中 即達成工料分開計算之合意,原告始繼續供料,訴 外人良鼎公司始繼續木工施作,故訴外人洪明誌根 本不可能對系爭裝潢工程事宜有所聽聞,其所為之 證言即屬虛偽不實。
⒎縱認訴外人洪灝證、彭升富蔡宗基等3人所稱原 告曾表示以連工帶料之方式,臺灣檜木、櫸木每坪 1萬元,臺灣牛樟木每坪8,000元施工一事為真,然 訴外人洪灝證、彭升富蔡宗基等3人之陳述非在 證明兩造間確曾就上開條件達成合意。況兩造與訴 外人良鼎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啟既於95年9月6日協 調會時,就工料分開計算達成協議,縱被告在系爭 裝潢工程開始施作之初,對材料(實木)及工資款 之計算方式有所誤會,兩造至遲亦應自95年9月6日 起達成系爭裝潢工程所需木料價金與木工工資款分 開計價之合意。又被告於95年9月6日協調會中縱如 其所稱,沒有明確對原告所提之工料分開計算一事 表示任何同意或反對之意見,然被告在該日後卻同 意由原告繼續供應系爭裝潢工程所需實木,並於95 年9月19日再支付原告70萬元之實木買賣定金,則 由上開事實亦足認被告對原告以工料分開計算系爭 裝潢工程所需實木價金一事有默示同意。
(八)又訴外人洪顥證、張珈菱洪明誌等3人於97年10月1 6日於97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案件中之陳述,顯不可 採,分述如下:
洪顥證部分:據訴外人吳子明於前案證稱:「我有 在場,另有乙○○陳文啟、陳柏勳及被告,我也 有承攬裝修工程,當時乙○○跟被告解釋工料分開 計算,沒有聽到被告有特別說什麼沒有同意也沒有 反對,有聽到陳文啟跟被告要請工資,是我自己到 現場招攬業務,被告答應要讓我做,工程款60萬多 被告已經付清」等語,及訴外人陳柏勳於前案證稱 :「9月6日乙○○有來跟被告解釋現場施工的錢是 另外算,有說到行情點工1天2,500元,工頭1天5,0 00元,當時氣氛融洽,被告也沒有異議,後來才會 寫請款單」、「我約莊先生、楊先生在工地1樓見 面,在場人有莊老先生、莊先生、楊先生、原告、 吳子明在場,他們就把連工帶料的定義講清楚,楊 先生有跟莊先生解釋旗山說的所謂工料分開的工是 何意,並有說明現場工資是以工人1天2,500元的工



資計算,工頭計2人工,莊先生有說好,所以莊先 生才付60幾萬元給陳文啟,另外付70萬元給乙○○ 」等語,足見訴外人洪顥證稱,95年9月6日協調當 時「甲○○說工人是你叫的,工人也是你在指揮, 材料我也不懂,也不同意分工分料」及「甲○○對 陳柏勳說……你要跟楊老師說,照原來的約定進行 ……,當時約定是連工帶料」等語,均與事實不符 。
張珈菱部分:據訴外人陳柏勳於前案證稱:「第2 、3期良鼎的請款單也有送給我,但因莊先生只表 示調度資金有困難,所以沒有付款,並沒有爭執工 料分開的問題,後來一直沒有付款,所以在10月4 日那天,我約了莊老太太、莊老先生、莊先生、莊 太太、乙○○、我和陳文啟7人在場討論付款問題 ,那天還有在爭執工料分開的問題,我所寫的見證 協議書是陳文啟後來跑來跟我說,沒有書面沒有保 障,所以我才寫見證協議書給他,我所寫的見證協 議書內容都是現場真實的情況,雙方確實有握手同 意」等語,然訴外人張珈菱卻證稱:「95年10月4 日乙○○、陳柏勳、陳文啟到我家門口,我帶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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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鼎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