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781號
TNDV,96,訴,1781,20081209,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六年度交簡附民字第八十七號)移送前來
,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壹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五Q-七七○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 南縣安定鄉縣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安定鄉大同村八 九之九號前路口欲左轉駛入某無名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日間有照明、天氣晴、視距良好、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逕 行左轉,撞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H五R-五五一號重型機 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右側顳部腦出血、 脾臟鈍傷併血腫以及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診開 刀後轉入加護病房,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轉至普通病 房,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出院,惟仍須休養及無法工作至少半 年,並建議一年後骨折癒合後,手術拔除內固定鋼釘,並門 診繼續追蹤。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 被告所為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亦經鈞院判處罪刑 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



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合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七元。損害 賠償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合計已支出 醫療費用十八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分述如下: ⑴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合計一千三百五十元。 ⑵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合計五萬一千七百三十五 元。
賴俊良骨科診所合計七百元。
仁榮中藥房合計十萬零五百元。
永安堂中藥房合計三萬五千一百元。
2.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仍須人照護,此工 作均由原告母親負責,此部分雖無現實看護費用支出,但其 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此種親屬間基於 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原告受 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爰向被告請求六個月之看護費用,前三個月每日以二千元 計算,後三個月則以每日一千元計算,總金額則請求被告給 付十八萬元。
3.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六 個月時間無法工作,爰向被告請求六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所發布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 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受有九萬五千零四十元之損失。 4.減少工作能力損失:原告左側股骨幹骨折部位雖經開刀置入 鋼釘固定復位手術,至今仍無法承受重力,且不時有痛疼之 症狀,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障害項目第一四 五項「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之殘廢等級第九級之障害,喪 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另頭部所受傷害更 存有頭痛之後遺症,發作時根本無法正常勞動,此部分係符 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殘廢等級第十三級。依勞動 基準法所訂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計算,原告係七十五年四月 四日出生,尚有三十九年工作時間,依行政院九十六年六月 八日所發布、同年七月一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七千二 百八十元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三十九年之係數二 十一點00000000計算,原告計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 損失為二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頭部鈍傷合併右側 顳部腦出血、脾臟鈍傷併血腫、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其 左側股骨幹骨折部分雖經手術治療,然至今仍無法施力,且 不時有疼痛之症狀,頭部傷害部份更存有頭痛之後遺症,仍



需追蹤治療,此部分傷害已無法痊癒,原告身心所受傷害更 無法以言語形容,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 6.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其總額合計雖已達三百六十四萬三 千零七元,然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額,仍以起訴時主 張之總金額即三百五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七元計算。 ㈢對於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之陳述: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即不 得駕車。本件被告肇事後經酒精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零點五九毫克,遠超過汽車駕駛人不得駕駛車輛之限制規定 ,其呼氣酒精濃度對人體之影響,更已接近精神錯亂,平衡 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障礙之狀態,有臺灣神經 學學會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七)寬會字第一四六號函 可憑。本件車禍事故,確因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又未遵守  規定行車而肇致。故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 2.按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直行車 先行,才肇生本件事故,原告依交通規定之規定行進,且信 賴被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讓其先行,原告對於被告未遵守交 通規則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為信賴原則,有最 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故原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
3.本件車禍事故責任,經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被告酒醉駕駛計程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故本件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全部 責任,被告一再抗辯原告同有過失責任,無可採信。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所指其駕駛計程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固 不爭執,但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仍以時速 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顯然未減速慢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請依法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有關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方面:除原告於奇美醫院、高雄榮總及賴俊良骨科 診所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其餘原告所指醫療費用,被



告均否認其必要性及關連性,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被告否認之, 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3.無法工作之損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 十元計算其於六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並以九十六年七 月一日實施之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未來 之勞動能力損失,均無意見。
4.精神慰撫金:被告教育程度不高,經濟能力不佳,全家均靠 被告駕駛計程車為生,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請求從輕及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 卷第一六八至一六九、一八四至一八五頁,下稱本件訴字卷 ,其餘類推)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零點五九毫克,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駛車牌號碼五Q-七七○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縣 安定鄉縣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安定鄉大同村 八九之九號前路口欲左轉駛入某無名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而逕行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H五R-五五一號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因煞車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右側 顳部腦出血、脾臟鈍傷併血腫以及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 2.原告於上開車禍後,陸續支出之下列醫療費用: ⑴奇美醫院一千三百五十元。
⑵高雄榮民總醫院三萬五千三百零二元。
賴俊良骨科一百五十元。
 3.原告因上開車禍,在六個月期間內,無法工作,每月工作損 失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
4.原告因上開車禍,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後遺症,偶有頭疼 症狀,將些許妨礙其勞動,約可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十三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七,以 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未來勞動能力損失。 5.原告因上開車禍,迄今所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為五 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
㈡爭執事項




1.原告對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
2.原告因上開車禍,是否支出中藥費用十三萬五千六百元?是 否醫療上所必要?
3.原告因上開車禍,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所支出醫療費用除前不 爭執部分所列以外,是否尚支出其他醫療費用? 4.原告因上開車禍需人全日照顧期間為多久?原告因上開車禍 ,其由親屬照護,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其請求前三個月 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有無理由?其次,原告尚請求第四至 第六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一千元有無理由?
5.原告因上開車禍,請求慰撫金八十萬元有無理由?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
㈠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前 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致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前 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及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 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八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六年度交簡  字第八九七號公共危險案件及九十六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九五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下稱本件過失傷害刑事卷)核閱無誤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甚明。
㈡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分述如下: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醫療費用:
①有關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在奇美醫院、高雄榮總及賴俊良



科診所醫療並各支出一千三百五十元、三萬五千三百零二元 及一百五十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高雄榮總及賴俊良骨 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詳見附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奇美醫院及高雄榮總函調病歷資料及原 告醫療費用明細查核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②除前揭醫療費用外,原告主張在高雄榮總尚支出醫療費用一 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即原告主張在高雄榮總合計支出醫療 費用五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扣除上開經認定部分之餘額), 固分別於起訴狀及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辯論意旨狀附上醫 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惟經本院函詢高雄 榮總有關原告在該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結果,該醫院函覆與 原告主張各次給付金額及原告提出單據對照,詳如附表所列 ,應認原告在高雄榮總僅支出合計三萬五千三百零三元之醫 療費用,是原告逾前揭不爭執部分之主張,僅一元為可採。 ③除前揭醫療費用外,原告主張在賴俊良骨科診所尚支出醫療 費用五百五十元(即原告主張在賴俊良骨科診所合計支出醫 療費用七百元扣除前揭經認定部分之餘額),固分別於起訴 狀及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辯論意旨狀附上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及正本為證(參本件交簡附民卷第二十頁、本件訴字卷第 一百三十三頁)。惟經對照結果,原告二次提出之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及正本實屬同一,復細查其中原告實際支出項目, 僅「自付額五十元」及「掛號費一百元」,至「診察一百六 十元」及「診療三百六十元」合計五百二十元,除前揭原告 自付五十元外,其餘四百七十元均為健保給付,非原告支付 之醫療費用。是原告逾前揭不爭執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 ④原告主張在仁榮中藥房永安堂中藥房合計支出十三萬五千  六百元之之中藥費用,固據其提出各該中藥房所出具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及送貨單影本為證(參本件交簡附民卷第二一 至二六頁、本件訴字卷第一百三十四至一三六頁)。惟查各 該單據若非僅記載「中藥」,即僅記載「藥帖、藥粉」,或 僅記載「中藥丸、中藥帖、藥洗、藥布、藥丸、藥粉」,並 未明確記載其藥方內容及治療之病因,則該中藥品是否為治 療原告前開傷勢所必要,或僅用以平日保養,本院無從得知 ,且未經合格中醫師認定上開藥品之服用,係屬治療原告本 件傷勢所必要之醫療行為,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必要性。 ⑵看護費用:
①原告自承並未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僱請專人看護,被告則  以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等語置辯。按被害人因受傷需  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



  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 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參照)。是苟原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所受傷害,客觀上有須人照護生活起居者,縱係由親 屬看護,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②查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之前三個月,需人全日照護,每日看護  費用二千元一節,經高雄榮總函覆「患者(即原告)左股骨 骨折受傷後,應休息及無法工作半年,須全日照護共三個月 ,協助上下床、沐浴、更衣,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照護」等語 ,有該醫院九十七年六月十日高總管字第○九七○○○六九 九九號函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在卷可參(本件訴字第九十 至九一頁),高雄榮總根據其就原告所受傷害實際診療之認 知,而為前揭專業判斷,應足憑採,是原告主張在此期間之 看護費用自屬必要;又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以二千元計算並不爭執(本件訴字卷第一二三頁),亦 堪認此標準為可採。則原告主張受傷後前三個月每日看護費 用二千元,合計十八萬元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即受傷三個月後至六個月期間每日一千元之看護費 用,即無必要。
2.【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
①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受傷,在六個月期間內無法工作,每  月工作損失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一節,除有前揭高雄榮總函 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可憑外,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亦顯示原告於九十五年度在 明益機車行有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之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為一 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且此部分原告主張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見原告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每月至少一萬 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收入,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六 個月內無法工作,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自系爭 車禍受傷時起六個月(即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計受 有九萬五千零四十元之無法工作損失,應屬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受傷,左側股骨幹骨折部分雖經開刀  置入鋼釘固定復位手術,至今仍無法承受重力,且不時有疼 痛症狀,而頭部所受傷害更存有頭痛之後遺症,發作時無法 正常勞動等情,經查:
A.經高雄榮總函覆「患者(即原告)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及 骨科門診追蹤,自述左腳無力酸痛,但X光顯示骨折已癒合



,所以並未有殘廢現象,也沒有明顯功能減損之現象」、「 該患者存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後遺症,其頭痛情形在平 時並無礙勞動,但有時發作時,會有些許妨礙其勞動,約可 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三級」等語,亦有 前揭函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可憑。原告主張根據上開函示 ,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七,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自應以此標準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 例。至原告尚主張其因股骨骨折而發生「一下肢遺存運動障 害」,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云云,即屬無據。 B.按勞工年滿六十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系爭車禍發生時起六個月即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原  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已見前述,此期間自不得再加計勞 動能力之損失。另一方面,原告為七十五年四月四日生,算 至年滿六十歲時,即一百三十五年四月三日,為其得藉勞動 獲得報酬及工資之期間。則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損失期間,應 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算至一百三十五年四月三日止, 計三十八年十一月又十日,即三十八又三百六十五分之三百 四十年。
C.另原告於受傷當時之九十五年度原在明益機車行工作,且其 平均每月收入尚略高於當時之法定最低工資,則依原告原本 收入、年齡、技能、身體狀況等因素,參酌工作收入將可能 隨物價水準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而遞增之觀點,在通常情形 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 資;況原告主張以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實施之最低法定公資一 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作為計算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已見前揭不爭執事項,本院自應以之作為計 算原告減損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
D.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按原告所主張者為扣除 第一年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本件交簡附民卷第三六頁) ,其計算式為:【17280 ×12 ×23.07﹪ ×【20.00000000 + 340/365 ×(21.00000000 - 00.00000000)】= 1,018,2 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 損失金額為一百零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原告在此範圍內 之主張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受傷時為二十歲,就讀遠東科技大學夜間部



三年級,當年度在明益機車行之每月平均收入為一萬六千四 百五十八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告係小學畢業,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總價值 為四百零三萬六千八百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頭部鈍傷合併右側顳部腦出血、脾臟鈍傷併血腫以及左側股 骨幹骨折等傷害,住院共計十二日,受傷後需人照護三個月 協助生活起居,且需休養六個月無法工作,復因頭部所受傷 害而存有頭痛之後遺症,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本件事故 之發生兩造過失比例等,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十五萬元,始為允當。
㈢原告與有過失之認定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 路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其駕駛車輛上路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2.本件車禍當時情況係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安定 鄉縣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安定鄉大同村 八九之九號前路口欲左轉駛入某無名巷時,與由原告所騎乘 沿同一縣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東西雙向道路均筆直、視距良好,有臺南縣警察局善 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於本件過失傷 害刑事卷可參,原告依其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3.然參諸上開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原 告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碰撞後,部分車殼破碎 散落地面,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輪上方板金凹陷掉漆,右 前輪亦有明顯摩擦痕跡,然現場並無機車刮地痕跡,且機車 倒地位置即為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左轉行進路線旁,可見原告 駕駛之機車在碰撞後隨即倒地,其車殼在碰撞時即已破裂, 並非因機車倒地後刮地所致,則原告所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 小客車碰撞時之撞擊力非輕;其次,系爭車禍發生之縣道, 其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而原告於警詢時則陳述其當時車速 為時速五十公里左右等語(本件過失傷害刑事警卷第九頁) ,且無論從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或現場照片,均未見原 告所騎乘機車有緊急煞車痕跡。足認原告行經上開無名巷口



前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減至可隨時停車之速度,復未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對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甚明。
4.本件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顯 未斟酌上情,致為原告並無肇事因素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 。至原告主張其在系爭車禍中,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 云,按所謂信賴原則,係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 為之對方,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 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 務時,其行為對於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復無避免可能性時, 方具有不可歸責性。是必汽車駕駛人自己亦能同時依規定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盡汽車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而 仍顯然無法預見而加以防範,始得主張信賴原則之保護。本 件原告在系爭車禍中,有前揭本院認定之過失,其自無主張 信賴原則之適用,乃屬當然。
5.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 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始為 公允。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揆之前開規定,自 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一百一十八萬四千一百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50 + 35,303 + 150 + 看護費180,000 + 工作損失95,040 + 減損 勞動能力1,018,282 +精神慰撫金150,000)×80% = 1,184, 100(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 條定有明文。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五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 為憑(本件訴字卷第一四四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 前揭規定,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一百一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即1,18 4,100 - 54,428 = 1,129,672(元)】。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二萬九千六 百七十二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吉祥
附表(原告在高雄榮總就診支出醫療費用一覽表)┌─────┬─────┬──────────┬──────────┬─────────────┐
│ 日 期 │ 金額 │ 原告提出單據 │ 本院函詢資料 │ 備 註 │
│ │(新臺幣)│ │ │ │
├─────┼─────┼──────────┼──────────┼─────────────┤
│95.12.23 │700元 │ │本件訴字卷第36、157 │ │
│ │ │ │頁 │ │
├─────┼─────┼──────────┼──────────┼─────────────┤
│95.12.23 ~│13,929元 │本件交簡附民卷第12頁│本件訴字卷第37頁、第│ │
│96.1.13 │ │ │157頁背面 │ │
├─────┼─────┼──────────┼──────────┼─────────────┤
│96.12.16 ~│13,638元 │本件訴字卷第138頁( │本件訴字卷第38、158 │原告尚提出同一時期17,283.5│
│96.12.21 │ │本件訴字卷第137頁之1│頁 │ 元之費用明細,惟該部分係 │
│ │ │920.3元與第138頁明細│ │健保給付,自不應予計入原告│
│ │ │重覆) │ │支出費用。 │
├─────┼─────┼──────────┼──────────┼─────────────┤
│96.3.1 │358元 │本件交簡附民卷第13頁│本件訴字卷第39頁、第│ │
│ │ │ │158頁背面 │ │
│ ├─────┼──────────┼──────────┼─────────────┤
│ │500元 │本件交簡附民卷第14頁│本件訴字卷第40頁、第│ │
│ │ │ │159頁背面 │ │
├─────┼─────┼──────────┼──────────┼─────────────┤
│96.3.7 │493元 │本件交簡附民卷第15頁│本件訴字卷第39頁、第│ │
│ │ │ │158頁背面 │ │




├─────┼─────┼──────────┼──────────┼─────────────┤
│96.4.12 │455元 │本件交簡附民卷第16頁│本件訴字卷第40頁、第│ │
│ │ │ │159頁背面 │ │
├─────┼─────┼──────────┼──────────┼─────────────┤
│96.5.3 │240元 │ │本件訴字卷第41、159 │ │
│ │ │ │頁 │ │
├─────┼─────┼──────────┼──────────┼─────────────┤
│96.7.19 │500元 │本件訴字卷第137頁 │本件訴字卷第41、159 │ │
│ │ │ │頁 │ │
├─────┼─────┼──────────┼──────────┼─────────────┤
│96.10.18 │100元 │ │本件訴字卷第42、160 │ │
│ │ │ │頁 │ │
├─────┼─────┼──────────┼──────────┼─────────────┤
│96.11.15 │100元 │ │本件訴字卷第42、160 │ │
│ │ │ │頁 │ │
├─────┼─────┼──────────┼──────────┼─────────────┤
│96.12.13 │120元 │ │本件訴字卷第43頁、第│ │
│ ├─────┼──────────┤160 頁背面 ├─────────────┤
│ │120元 │ │ │ │
├─────┼─────┼──────────┼──────────┼─────────────┤
│96.12.27 │120元 │本件訴字卷第139頁 │本件訴字卷第44、161 │ │
│ │ │ │頁 │ │
├─────┼─────┼──────────┼──────────┼─────────────┤
│97.1.10 │120元 │ │本件訴字卷第162頁 │ │
├─────┼─────┼──────────┼──────────┼─────────────┤
│97.2.3 │120元 │本件訴字卷第140頁 │本件訴字卷第162頁 │ │
├─────┼─────┼──────────┼──────────┼─────────────┤
│97.4.10 │750元 │ │本件訴字卷第162頁背 │ │
│ │ │ │面 │ │
├─────┼─────┼──────────┼──────────┼─────────────┤
│97.5.22 │650元 │本件訴字卷第140之1、│本件訴字卷第162頁背 │原告提出如本件訴字卷第140 │
│ │ │142頁 │面 │之1、141頁之帳單查詢螢幕畫│
│ ├─────┼──────────┼──────────┤面資料之繳費,已計入其所提│
│ │650元 │本件訴字卷第141、142│本件訴字卷第163頁 │出如本件訴字卷附第142頁費 │
│ │ │頁 │ │用收據。 │
├─────┼─────┼──────────┼──────────┼─────────────┤
│97.6.12 │510元 │本件訴字卷第143頁 │本件訴字卷第163頁 │ │
│ ├─────┼──────────┼──────────┼─────────────┤
│ │600元 │ │本件訴字卷第163頁背 │ │
│ │ │ │面 │ │




├─────┼─────┼──────────┼──────────┼─────────────┤
│97.7.24 │530元 │ │本件訴字卷第163頁背 │ │
│ │ │ │面 │ │
├─────┴─────┴──────────┴──────────┴─────────────┤
│合計:35,303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