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除電線線路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573號
TNDV,96,訴,1573,200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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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嘉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拆除電線線路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縣楠西鄉○○○段第56-1地號土地為原告丁○○( 應有部分4分之1)與第三人羅進發(應有部分2分之1)、莊 國欽(應有部分4分之1)所共有,同段第61-8地號土地則為 原告丙○○所有(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然被告卻未經原告 等人同意,於系爭二筆土地之上空設置電線線路(下稱系爭 電線線路)。「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 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 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 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 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 占有人。」電業法第51條定有明文,雖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 ,被告得於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然「以不妨礙其原 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 人」,然於上述電線線路設置之前,被告並未事先以書面通 知原告、且原告丙○○於第61之8地土地上種植「桃花心木 」,該品種之樹木之樹高可高達15公尺至50公尺,亦即日後 該樹木可能會與系爭電線線路接觸,對於原告丙○○之安全 可能造成危害,被告卻全然不考慮,亦未與原告丙○○事先 溝通,即逕行施工設置電線線路,顯然有違上述規定。 ㈡按「前3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 第53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設置鐵塔及系爭電線線路前,曾試 圖購買原告丙○○所有之第61之8地號土地,原告丙○○拒 絕後,被告即購買鄰地即同段第61之2地號土地,是被告變



更原設計之路線,而採用現行之鐵塔、電線線路設置路線顯 然不符合「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 定,被告稱興建之初即以選擇損害原告權益最小的方法為之 ,對此爰請被告就此舉證說明,為何通過原告土地乃是損害 原告權益最小之方法。以被告現今設置電線線路通過之位置 為界,其北邊為與南邊皆屬國有林地,雜樹叢生,原告曾向 被告建議2條路線其一即第61之8地號南端之空地往東南方向 連接第22-41、42、18、177、117、115、114地號土地、此 路線乃是現行之產業道路,地勢平坦,且無庸經過私人土地 ,被告於設立鐵塔規劃電線線路之初,原告即多次前往被告 公司建議,建議被告將現今第18、第19、第20號鐵塔之位置 南移或北移,惟被告公司3次皆派組長級員工與原告會面, 會面後僅表示會向上級回覆,惟會面後被告皆無任何回應, 並逕行施工,施後前亦未通知原告,顯是見原告乃是一般百 姓可欺。原告認為被告僅考量自己施工方便及線路鋪設之便 利性,根本未考慮是否通過是否會損害原告之權益,更因電 業法未明文規定罰則,被告更是有恃無恐,方會在未通知原 告等地主之情形下施工。
㈢況且原告丙○○於第61之8地號土地上種植「桃花心木」, 該品種之樹木之樹高可高達15公尺至50 公尺,亦即日後該 樹木可能會與系爭電線線路接觸,對於原告丙○○之安全可 能造成危害,被告卻全然不考慮,亦未與原告丙○○事先溝 通,即逕行施工設置系爭電線線路,由此可證被告鋪設線路 前,根本未就地上物了解,是其稱「興建之初即以選擇損害 原告權益最小的方法為之」,實是謊言。而被告稱如日後原 告種植之樹木高度可能會與電線線路接觸,其會依政府相關 法令補償,然電業法明文規定之法令,被告尚置之不理,原 告又怎能期待被告依法補償,且被告欲如何補償亦未說明, 顯是敷衍原告之詞,況且被告如屆時置之不理並造成原告生 命財產之損害,原告縱能請求被告補償,亦無濟於事。 ㈣被告通過原告等人土地之高壓電線乃是6萬9千伏特,以一般 人之常識,長時間曝露在此種高電磁波之環境下,對於人體 一定會造成傷害,雖被告提出吳鳳技術學院就電磁場量檢測 結果,認系爭二筆土地附近之電磁場值均遠低於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規定之國家安全標準值,惟以現今之檢測技術是否能 測出所有影響人體之項目即非無疑,況原告二人在第61之8 地號及第56之1地號土地上種植樹木及荔枝樹,皆須前往照 料,即須長期處在高電磁波之環境下工作,此對於原告二人 之權益影響實難謂不大,而原告過往皆會僱請工人噴灑農業 ,農業之噴灑之高度皆較樹頂高約二、三公尺、現被告建造



輸電線路後,已無工人敢冒生命危險噴灑農業,況且原告丙 ○○於第61之8地號土地上種植「桃花心木」,該品種之樹 木之樹高可高達15公尺至50公尺,亦即日後該樹木可能會與 系爭電線線路接觸,對於原告丙○○之安全可能造成危害, 且臺灣處於地震帶上,日後發生如發生像921地震走山之情 形,或是被告維護線路不周,皆可能發生輸電線路掉落之情 形,被告卻全然不考慮,僅表示會依規定補償,惟如有萬一 ,被告再多的補償又有何用?被告此種舊官僚的老大作風, 實令原告難以接受。
㈤再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70081474號函,表示並 無證據顯示暴露於磁場下是否有癌症發生有因果關係,國際 癌症研究署將極低頻電磁場歸類為2B級(與咖啡及汽車引擎 廢氣同等級,較柴油引擎廢氣低一級)之人類可能之致癌因 子,亦即「流行病學證據有限,且欠缺動物實驗證據」。然 而眾所皆知,長期處於電磁場下,婦女易導致流產不孕,而 在長期接受放射線照射亦會致癌,自不得因現今之科技無法 找出人體長期暴露於電磁場下危害之科學證據,即認定對人 體無害,且原告丁○○於96年11月竟檢查出罹患直腸癌,更 令原告對其安全性疑慮更大,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之回覆,並無電磁波是否會影響樹木生長之研究資料,惟查 原告等種植桃花心木業有20年,其生長之大小,與原告等之 收益攸關甚大,被告卻先違法設置電線線路,事後方稱如桃 花心木如有碰觸電線之危險時,將會刮去,並為補償,實有 違誠信原則。
㈥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請求(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 照)。本件被告未依電業法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等人,且其 設置之電線線路還有安全之問題,顯然嚴重妨害原告等人之 所有權,是原告丁○○丙○○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 除去妨害,將其設置於土地上之5條電線拆除。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其設置於原告丁○○與第三人羅進發莊國欽所 共有坐落臺南縣楠西鄉○○○段第5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部分、長度86公尺之5條電線拆除。
⒉被告應將其設置於原告丙○○所有坐落臺南縣楠西鄉○○



○段第6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長度38公尺之5 條電線拆除。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 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 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 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三 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又原設有供電線路 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 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 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舊 電業法第52條及現行電業法第51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 ,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 如上訴人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 申請遷移線路惟此係另一問題。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 被上訴人拆除電線及支柱,難以准許,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 上字第108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公司為配合政府政策,有效開發利用水利資源,促進民 生經濟發展,乃於台南縣東山鄉○○段籌設烏山頭水庫西口 小水力發電廠及六九仟伏南化至曾文線電源線路,越域引用 曾文水庫之儲水,進行水力落差發電,案經向台南縣政府提 出開發申請,業已獲准許可開發在案,且於發電設備設置施 工前,即將輸電線路之路線圖及輸電電塔位置等設計報請電 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及相關部會審核,亦經承辦機關及專家 審核准予設立,並發給電業發電設備設置工作許可證,並同 意變更輸電線路用地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容許使用在 案,足證被告公司有關輸電線路及電塔之設置均係符合電業 法之規定,而為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而目前設置完成之輸 電線路亦是依據當初送請審定之輸電路線圖,並未有變更原 設計線路另為施工設置之情形,是依上開電業法之規定,被 告公司為連接兩端輸電鐵塔,在系爭土地上空設置輸電線路 ,應有合法權源,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無從請求排 除,故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公司設置之輸電線路違反電業法規 定,變更原設計路線,現行之電塔、電線線路不符以損害原 告權益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云云,並非事實,要無可採。 ㈢另經被告公司委託吳鳳技術學院就西口水力發電廠69KV架空 輸電線路電磁場值,以及系爭土地上桃花心木之高度及與69



KV架空輸電線路間隔之距離為測量,其測量結果報告均符合 國家安全標準,且輸電線路與系爭土地上桃花心木之間隔距 離亦符合台灣電力公司有關69KV、161KV及345KV架空輸電線 路線下距離標準表之要求,可見被告公司所設置之西口水力 發電廠69KV架空輸電線並無構成系爭土地安全上之危險,因 此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輸電線路會造成系爭土地安全上之危害 等語,顯非事實。
㈣復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 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 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 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又電業法之目的在 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 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則電業法在一定程度下應有優先於 民法而適用之效力,亦即為達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對 所有權之行使當有相當之限制。電業法既為民法之特別規, 系爭土地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被告公司在系爭土地設置 輸電網路合於電業法之規定,且於興建之初即以選擇損害原 告權益最小的方法方法為之,乃屬依法設置之線路,自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 告自無請求排除被告公司設置輸電線路之權限。 ㈤電業法51條雖規定:「…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 ,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然其規範目 的無非係使所有人或占有人能事先知悉輸電線路之設置,讓 其有提出異議保障權益之機會,惟並非謂此係電業設置輸電 線路之必備要件,或未經事先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則 電業所為之設置即屬違法或必然侵害所有人、占有人之權益 ,此觀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 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 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及第56條第1項規定:「電 業對於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 占有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所在地地方政府處理之」自明。退 步言之,縱屬電業未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亦僅 是所有人或占有人得提出異議或向所在地地方政府申請調處 而已,要與輸電線路之設置無關,甚或以此作為請求拆除輸 電線路之依據。況且,原告於96年12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第 四點亦自承:其於被告公司設置輸電電線前即已知悉輸電線 路經過之位置,對系爭土地造成之影響,但於施工期間均未 見原告有向被告公司或地方政府提出任何異議或調處,準此 ,原告既於施工前即已知悉輸電電線經過系爭土地上空,則



電業法51條規定事先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讓其有提出 異議機會之規範保護目的即已達成,當不能事先知悉卻不提 出異議,事後再憑此作為指摘電業違法之依據,因此,原告 片面以被告公司未於輸電電線設置前,事先以書面通知原告 ,指陳被告公司違法侵害其權益,並據以請求拆除輸電線路 之理由等語,並無理由。
㈥至於原告陳稱,被告設置之輸電線路可能會與其種植之樹木 接觸,造成安全上之危害,有損原告權益云云。經被告公司 委請吳鳳技術學院就西口水力發電廠69KV架空輸電線路電磁 場量檢測結果,系爭土地附近之電磁場值均遠低於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規定之國家安全標準值,已如前述,被告公司架設 之輸電線路確無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之虞,惟日後真有因樹木 高度過長而有疏伐刈除之必要時,被告公司自會依電業法第 52、55條予以刈除,以及政府相關法令之規定給予補償,是 上開原告所指並非無解決方法,要與本件拆除輸電線路無關 。
㈦再者,原告若為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而有遷移線路之必要應 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遷移申 請,並按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所訂定之工料費 用負擔辦法負擔費用,而非依民法之所有權有所請求。惟參 諸電業法第54條之規定,可知既有供電線路遷移與否,電業 有審核決定之權。良以供電線路之遷移除有暫時影響電力供 應之可能外,尚牽涉到線路沿線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鄰關 係及權益,事涉公益,自不得任由土地所有權人隨意申請, 而係須經由電業查實確無影響公益及其他土地所有人之利益 始得同意,故其同意權係在電業,非謂土地所有人一提出申 請即得遷移,附此敘明。
㈧縱上所述,被告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輸電線路確有合法權 源,原告依法即有容忍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顯不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公司遷離系爭土 地上之電壓線路,為無理由。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臺南縣楠西鄉○○○段56-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第三人羅進 發、莊國欽共有,同段61-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即系爭 二筆土地)。
⒉被告在如97年2月13日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所示代號「A」、面積241平方公尺,代號「B」、面積 201平方公尺,上方設置五條輸電線通過系爭二筆土地。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是否得未經原告等同意,在原告等土地上設置電線線 路,且被告設置電路是否妨礙原告等之原有之使用及安全 ?
⒉被告現行之鐵塔、電線線路設置路線是否有符合「擇其無 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
⒊被告設置之鐵塔、電線線路是否會妨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 暨影響原告等人之健康或樹木之生長?
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除鐵塔及電線線路?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 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 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 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三 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又原設有供電線路 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 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 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舊電業法第52條及現行電業法第51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 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 務,如上訴人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依電業法第54條規 定,申請遷移線路惟此係另一問題。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電線及支柱,難以准許。」(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設置系爭電線線路未經其同意等語,而 被告公司則辯稱其於台南縣東山鄉○○段籌設烏山頭水庫 西口小水力發電廠及六九仟伏南化至曾文線電源線路,經 獲准許可開發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經濟部91年6月 19日經能字第09102608170號函、經濟部93年3月3日經授 能字第09300029400號函(及電業發電設備設置工作許可 證)、經濟部94年1月26日經授能字第09400007290號函、 經濟部94年10月6日經授能字第09400164580號函及被告公 司94年9月19日嘉南管字第94169號函(包括西口水力發電 廠輸電線路規劃之電路鐵塔用地一覽表、地籍資料、位置 圖等文件)(見本院卷第64-91頁),被告公司設置系爭 電線線路乃係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設置,而依照前開 電業法之規定,電業設置電線線路須經主管機關及地方政



府許可,然未規定不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可設置。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電業法第51條事先書面通知原告 等語,惟查,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並應於事先書面通 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 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 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等語,要屬電業設置電線之行政上手 續問題,則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縱未踐行電業法 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應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土地 所有權人至多亦僅得據以請求被告公司就土地所有權人因 未通知所造成之損害加以賠償,尚不能遽以被告公司未先 踐行書面通知之程序,即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公司 拆除該電線。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電線線路通過系爭二筆土地影響土地原有 之使用及安全等語,惟查,原告就此部分尚未提出具體事 證證明之,且即使系爭二筆土地因系爭電線線路通過而影 響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亦屬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原 告仍不得遽以此為由請求被告公司拆除系爭電線線路。 ㈡原告主張被告現今設置電線線路通過之位置為界,其北邊為 與南邊皆屬國有林地,雜樹叢生,原告曾向被告建議2條路 線其一即第61之8地號南端之空地往東南方向連接第22-41、 42、18、177、117、115、114地號土地、此路線乃是現行之 產業道路,地勢平坦,且無庸經過私人土地,故被告現行之 鐵塔、電線線路設置路線不符合「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等語,惟查,被告公司設置之系爭 電線線路係經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許可後始設置完成等情, 業經認定如上,亦即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對於系爭電線線路 之設置曾加以審核後始許可,應可推論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 已肯認系爭電線線路之設置,且電業法所稱「損害最少」, 並非就某一特定土地所有權人而言,而是就整個電線設置案 觀之,本院依據原告所繪製之圖觀之(見本院卷第47頁), 如果系爭電線線路改通過北側或南側之土地,將造成系爭電 線線路之路線必須多繞路,使得整條電線線路之長度增加, 通過之土地筆數亦會跟著增加,因此,即使被告公司設置之 系爭電線線路所選擇通過之土地為私人土地,而非通過鄰近 之國有林地,亦不能僅以此事由即謂系爭電線線路不符合「 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設置之鐵塔、電線線路妨害原告等人之所有 權暨影響原告等人之健康或樹木之生長等語,經查: ⒈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系爭二筆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



一宗第48-52頁),系爭二筆土地目前種植果樹或樹木, 上空雖有系爭電線線路通過,然原告及其共有人對於系爭 二筆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並未受到任何限制,是 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鐵塔、電線線路妨害原告等人之所有 權,應無可採。
⒉又依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日電輸字第097040 08261號函稱:『二、目前國內架空輸電線路設置標準係 經濟部依電業法第34條訂定發布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 則」,其中關於線下距離之標準主要係依照該法規第29條 至第31條之規定辦理,茲將本公司69kV、161kV及345kV架 空輸電線路之線下距離規定按「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 第29條至第31條之表1至表4格式整理如附件一所示。三、 前述「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中有關架空電線與地面垂 直間隔規定,已有安全上之專業考量,符合該規則設置之 電線,應足確保安全無虞,惟本公司考量作業需求、線下 土地利用性及社會發展等因素,乃自訂一較「屋外供電線 路裝置規則」嚴格之「69kV、161kV及345kV架空輸電線路 之線下安全距離」內規,如附件二所示一併檢送供參。』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頁),以及吳鳳技術學院對系爭二 筆土地架空輸電線路之報告書第七點量測路徑(見本院卷 第一宗第265頁)觀之,系爭電線線路目前距離地面之高 度應符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69kV、161kV及345kV 架空輸電線路之線下安全距離」內規。
⒊再查,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7年11月5日林造字 第0971741378號函稱:『二、旨揭查復事項,本局茲說明 如下:(一)桃花心木平均生長高度及最高可達幾公尺乙 項:經查相關資料記載桃花心木屬植物全世界僅有5種, 原產在中南美洲和印度群島,原產地樹高可達30公尺以上 ,台灣引進小葉桃花心木與大葉桃花心木等兩種供栽種、 造林,材質均優。該樹種喜土層深厚肥沃地區,生長快速 ,於適宜生育地栽植第2年苗高可達1.8公尺,中興大學新 化林場20年生平均樹高可達18公尺。另林業試驗所中埔分 所所栽植大葉桃花心木5年生樹高5.97公尺、10年生11.88 公尺、15年生15.3公尺、20年生18.3公尺、25年生20.4公 尺。另「小葉桃花心木」生長較緩,林業試驗所恆春分所 栽植14年生樹高7.2公尺、25年生11公尺。(二)桃花心 木之生長需否噴灑農藥,噴藥時需爬至與樹同高處為之乙 項:林業經營係採粗放性經營,不鼓勵噴灑農藥,以維護 生態環境,且該樹種鮮少有大規模病蟲害發生。』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0頁)觀之,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上



所種植之桃花心木可能長高至碰觸系爭電線線路等語,雖 屬非虛,惟按「電業對於防礙線路之樹木,得於通知所有 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前三條所訂各事項, 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 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53條、54條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即使將來系爭二筆土地上所種植之桃花心木 可能長高至碰觸系爭電線線路,被告公司亦可依據上開規 定加以砍伐或修剪後,再按損害之程度對原告予以補償。 ⒋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1月6日環署空字第097008147 4號函稱:『五、此外有關電磁波是否會危害人體健康部 分,依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曾 於96年7月發表之第322號文件「電磁波與公共衛生-極低 頻電磁場的暴露」指出略以:「目前一般大眾可能的電場 暴露,並沒有實質的健康疑慮。對於磁場的暴露,並無證 據顯示與罹患兒童白血病有因果關係,其他兒童癌症、成 人癌症、憂鬱、自殺、心血管功能異常、生殖障礙、發展 異常、免疫功能變化、神經行為效應,以及神經發展疾病 ,其證據則較兒童白血病之研究結果更為薄弱」。六、另 國際癌症研究署(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o n Cancer,IARC)將極低頻電磁場歸類為2B級(與咖啡及 汽車引擎廢氣同等級;較柴油引擎廢氣低一級)之人類可 能之致癌因子,亦即「流行病學證據有限,且欠缺動物實 驗證據」。七、有關架高之高壓電纜線距地面15-24公尺 處之電磁波,是否會對人或其他生物產生影響,在低於現 行環境建議值(833.3mG毫高斯)前提下,可參採說明五 世界衛生組織之相關文件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 第73頁)觀之,目前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電線線路 所產生之電磁波將危害人體健康。
⒌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鐵塔、電線線路妨害原告 等人之所有權暨影響原告等人之健康或樹木之生長等語, 應屬不能證明,而無可採。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又人民之 權利固應予以保障,惟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 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然如前所述,電業法為民 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電業法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 所有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因此,依電業法所為之電業相關設 施,電業在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之使用及安全所設置之 電業設施,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惟電業應擇其無



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 程度予以補償。是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 求拆除已設置之電業設施,僅得請求損害補償。就本件而言 ,原告自應容忍系爭電線線路通過系爭二筆土地,至於如果 因而受有損害,亦僅得依法請求損害補償,而不得請求拆除 系爭電線線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線線路,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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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