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土地受限之損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566號
TNDV,96,訴,1566,20081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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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6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受限之損失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2日發文與原告,稱其將於近期內架設 龍崎~聯錏鋅彩161KV架空線路。原告不滿其未經協商,也 未經同意擅自逕行架設,原告於95年10月23日向被告請求賠 償因架設高壓線路所造成之土地價值損失新臺幣(下同)2, 700,000元,被告稱其係依電業法第51條執行公務,原告之 請求為被告所拒,然被告係依公司法設立之營利公司,並無 高權主體利用與使用土地之公法性質,原告再於95年11月13 日向被告請求更改架空線路,仍為被告所拒,原告於96年8 月9日向臺南縣政府查詢其是否有同意被告架設上開架空線 路,臺南縣政府於96年9月6日以府經工字第0960186852號函 覆原告,證實被告並未取得臺南縣政府之同意,是被告顯然 違反電業法第51條之要件。
二、高壓線下因電磁波產生而形成危險區域,造成心理上、視覺 上的壓力,依據林口長庚醫院臨床毒物科主任林杰粱及慈濟 醫學中心血液腫瘤科主任高瑞和指出,電磁波對人體可能造 成之影響:⒈導致基因染色體突變,甚至引發癌症。⒉男性 性機能下降,女性生理期混亂。⒊心血管異常波動,引發心 血管疾病。⒋頭痛、噁心、免疫機能下降。⒌睡眠障礙、心 悸及記憶力減退等症狀。此影響勢必造成高壓線下土地使用 受限,價值上受到嚴重之損失。
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被



告擅自架設161KV高壓線經原告之土地正中央精華地帶,其 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失,應負賠償之責。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於95年10月23日以訴願書向被告請求補償因架空線路造 成之地價損失2,700,000元,並未獲被告有效回應,然被告 係依公司法設立之營利公司,縱係以公營組織,亦屬營利公 司之型態,應為國庫行政之行政上營業行為,並無高權主體 利用與使用土地之公法性質,豈能未經地主同意即擅自架設 ,且系爭架空線路非公眾用電所需,無公法上之限制,其使 用單位聯錏鋅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錏鋅彩公司)是私人 營利工廠,與被告之關係僅純商業行為。另被告辯稱訴外人 王水應為土地承租人,惟系爭土地現為竹林,並無承租人, 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五、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0 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
被告應限期拆除經原告所有臺南縣龍崎鄉○○○段103-1 地號土地之架空線路,以回復原狀。
貳、被告則以:
一、按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 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 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 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 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 人或占有人,旨在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 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本案施工前通知線下地主,及原 告甲○○循行政程序反對施工情形如下:
(一)本件線路原為龍崎~信武161KV架空輸電線路,於89年間 ,被告為執行行政院列管之第5輸變電計畫而興建,全線 原編列第1號至第18號鐵塔,其中第5號及第17號係備用空 號,未建鐵塔,另第2號、第15號及第16號鐵塔,於施工 中因民眾抗爭阻止而尚未興建,其餘第1、3、4、6、7、 8、9、10、11、12、13、14、18號等13座鐵塔均已於90年 間建造完成。95年1月間,訴外人聯錏鋅彩公司申請於原 址用電,被告係負有調節電力供應責任之電業,依電業法 第57條規定,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為節省成本及供電時程,被告台電公司爰規劃以原有龍 崎~信武16 1KV架空輸電線路為基礎,建造龍崎~聯錏鋅



彩161KV架空輸電線路。
(二)本件聯錏鋅彩161KV架空輸電線路工程,原預定於95年9月 間架線施工,被告於開工前曾多次與原告協商工程補償事 宜,惟未獲共識,原告針對被告95年11月10日函及95年11 月28日函向經濟部提出訴願書,經濟部96年3月7日以經訴 字第09606101130號訴願決定書主文:訴願不受理;96年4 月22日原告又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6年6月29日96年訴字第00340號裁定主文:原告之訴 駁回。被告台電公司最後係於95年11月9、10、11、20日 開始進場架線,於96年3月16日中午12時42分加入輸電系 統運作。
二、被告興建系爭輸電線路,其線高與地面垂直距離符合主管機 關安全規定:
(一)按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龍崎鄉○○○段103-1 地號,面積 13,776平方公尺土地,其地目為林,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 保育區,其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告於95年11月9 至 20日依電業法第51、53條規定,架設龍崎~聯錏鋅彩161K V 架空輸電線路第8號及第9號鐵塔,其中輸電線路通過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北段上空,依95年11月20日現場照片顯 示,原告甲○○所有系爭土地,係以種植竹林為業。(二)依經濟部公布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9條架空電線與地 面之垂直間隔第2項第1款規定:在下列情況下,除附表一 所規定之基本間隔外,應再增加間隔:供電線相對地電壓 超過50千伏時,超出50千伏部分,每超過1,000 伏應另增 加間隔10公厘,此項增加間隔應以系統最高運轉電壓計算 之。又附表一規定,超過22KV~50KV供電線,跨越一般山 地應有5.8公尺之線下垂直安全距離。本件161KV輸電線, 經換算結果,在一般山地地區,其線下垂直安全距離為6. 91公尺;另依被告92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架空輸電線路設 計準則中,69KV、161KV及345KV架空輸電線路線下距離表 規定,161KV 輸電線路,在一般山地之線下安全距離為11 公尺,但如人畜不易接近之處之線下安全距離為9公尺。(三)兩造於95年11月22日同赴系爭土地辦理161KV 輸電線路線 下距離地測量,經測量結果,本件高空電線跨越原告所有 土地長度約100 公尺,其中高空電線距離垂直地面為17公 尺,且高空電線距離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竹林頂端尚有5 公尺,對照前開經濟部公布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9條 及附表一所載在一般山地之161KV 輸電線路線下安全距離 6.91公尺,及台電公司公布架空輸電線路設計規則所載在 一般山地之161K V輸電線路線下安全距離11公尺標準觀之



,本件被告台電公司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所架設之輸 電線路,尚屬符合線下安全標準。另於97年1 月21日鈞院 命兩造及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赴本件土地勘驗,經測量 結果,查出系爭電線位於原告出租予他人種植之竹林上端 高度6.6米,另系爭電線與地面高度距離為18.6 米,超出 經濟部公布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9條第2項第1款一般 山地線下安全距離6.91 公尺之規定,多達11.69公尺之多 。
三、又依電業法第53條後段規定:如有損害,應按損害程度予以 補償,本件原告雖然於起訴狀附件5及附件7提出蘋果日報公 元2007年3月8日剪報及聯合報96年4 月17日剪報,載明電磁 波對人體可能造成影響及中國時報96年2月5日剪報記載高壓 電線越領空,最高法院判侵權之資料,惟原告始終未提出其 所有系爭土地發生地價下跌及人員身心受到損害之真實證據 ,及該地價下跌與人員所受損害與被告架設系爭高壓線路間 之因果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又行政院環保署參考國際非游 離輻射防護委員會(ICNIRP)於1998年出版之時變電磁場限 制暴露量準則記載,於90年1月12日以環署空字第0003219 號公告環境電磁場建議值為833.3mG (毫高斯),電磁場的 強度會隨著與發生源的距離加大而急速降低,因電場大小與 電壓距離有關、磁場大小與電流距離有關,台電公司輸變電 設施在安裝前均經過設計,且有一定的安全距離,故所產生 的磁場已非常微弱。
四、被告於88至91年間為施作龍崎~信武161KV線第2至12號鐵塔 時,業已向臺南縣政府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於鐵塔施作完 成時,亦申請臺南縣政府會勘符合水土保持法及施行細則規 定在案,因此本件原告指摘被告台電公司於施作本條線路之 前,未依電業法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核准乙節,顯 有誤會。被告確有踐行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程序後才施工, 原告應提出證明其地價遭受損失之證據,始符侵權行為之法 制;線下補償部分,因電業法第51及53條尚未經立法院三讀 修正通過,缺乏依據。
五、原告未表明反對架線通過其土地上空,僅希望選擇損害較少 之處所通過,並賠償其地價損失:雖然原告曾於95年10月23 日向被告台電公司提出訴願書,請求補償地價損失270 萬元 ,惟並未表明反對架線通過其土地上空之意思。另於95年11 月7 日,被告台電公司派員與原告溝通,查明原告希望台電 公司選擇靠近系爭土地北邊部分通過其土地上空,並賠償其 地價損失,並非表明反對架設電線通過其土地上空。95年11 月20日上午10時,被告再次派員與原告於系爭土地現場協調



,協調結論為:⒈業主訴求:本工程#8~#9因跨越業主土地 中間,造成土地地價損失慘重,要求變更線路路徑移至土地 邊緣,以業主損失最小為原則通過業主土地;⒉台電意見: 儘速聯繫辦理測量#8~#9線下地形,測量時會同業主,若測 量時線下安全距離不足,則辦理遷移。於95年11月22日,被 告台電公司又派員以電話通知原告赴系爭土地現場測量線下 高程是否符合安全標準,惟原告並未到場參與測量,經台電 公司職員現場測量結果,線下高程符合安全標準,因此決定 照計劃施工。嗣於95年11月23日,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 上空實施架線之前,亦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王水應協調,經 其同意後,才開始架設電線,嗣架設電線完畢後,台電公司 員工與王水應於95年11月29日於系爭土地現場會點,經確認 台電公司於施工期間,毀損王水應所有7至10年生之柳丁樹8 棵,每棵單價2,200 元,總價17,600元,嗣後台電公司於96 年1月18日將匯票寄給王水應收取。
六、於88年10月16日被告向臺南縣政府提出龍崎~信武161KV 線 第2至12(其中第5號空號)鐵塔塔基開挖工程之水土保持計 畫書,其中第8號至第9號鐵塔間,其電線擬由空中通過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而申請審核,經臺南縣政府88年11月4 日函覆 略以:其施工方式如採索道及人工開挖,且未有運用重型機 械開挖及闢建施工道路時,應無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惟水土保持義務人於施工期間,仍應依 同法第8條規定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於91年5月 30日被告又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就已興建完成之龍崎~信武16 1KV線第2至12號(第5 號空號)鐵塔塔基工程派員辦理會勘 ,其中第8號至第9號鐵塔亦已興建完成,經臺南縣政府91年 7 月17日函覆:經現場查驗結果,所申請施作之水土保持處 理項目,尚符規定。雖然被告並非以先行施工名義申請建造 沿線10座鐵塔,惟臺南縣政府於受理審核台電公司申請開挖 電塔塔基及於電塔建造完成後,赴現場履勘時,即已明瞭台 電公司確係為建造鐵塔而提出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如果臺南 縣政府認為被告違反電業法第51條規定,未申請先行施工許 可,為何仍同意被告興建系爭10座鐵塔。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係沿續85年9 月17日信武公司申請之用電 計劃,而於既有之第8號至第9 號鐵塔間架設電線,本件第8 號至第9號鐵塔間,若不能架設電線,則沿線第1至18號鐵塔 及電線,即形同虛設,無法使用,民間工廠亦無電可用,就 國家整體經濟而言,亦有不利,應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定必 要時之要件。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補償 其土地之跌價損失2,700,000 元乙節,顯然缺乏證據;另備



位聲明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架空輸電線路云云,亦勢必造 成臺南縣地區輸電系統中斷,影響用戶用電,顯有民法第14 8條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線路原為龍崎~信武161KV 架空輸電線路,於89年間, 被告為執行行政院列管之第5輸變電計畫而興建,全線原編 列第1號至第18號鐵塔,其中第5號及第17號係備用空號,未 建鐵塔,另第2號、第15號及第16號鐵塔,於施工中因民眾 抗爭阻止而尚未興建,其餘第1、3、4、6、7、8、9、10、1 1、12、13、14、18號等13座鐵塔均已於90年間建造完成,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位於其中第8號及第9號鐵塔之間。二、坐落臺南縣龍崎鄉石曹村米市園5號鋼鐵加工廠原係訴外人 信武公司所有,於85年9月17日信武公司向被告申請增設煉 鋼用電,電力設備預定分作三期增設,第一期:87年10月使 用,第二期88年10月使用,第三期90年10月使用,被告台電 公司即編列第1至18號鐵塔,其中第5及17號係備用鐵塔空號 。於91年10月1日信武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停業登記,嗣後系 爭臺南縣龍崎鄉石曹村米市園5號鋼鐵工廠,改由訴外人聯 錏鋅彩公司購得,其於94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請用電,被告 爰將原有龍崎~信武161KV線,更名為龍崎~聯錏鋅彩161KV 線,並辦理空中架線工程。於95年1月間,訴外人聯錏鋅彩 公司申請於原址用電,被告爰規劃以原有龍崎~信武161KV 架空輸電線路為基礎,建造龍崎~聯錏鋅彩161KV架空輸電 線路。
三、被告係於95年8月3日掛號函件通知原告之戶籍住址即臺南縣 歸仁鄉○○村○○鄰○○路241號4樓之1,惟郵政機關以遷移 不明退回。於95年8月間原告經毗鄰地主輾轉相告,得知被 告台電公司近期將進場架設電線之消息,爰以電話向被告台 電公司承辦人員告知新的地址為臺南縣關廟鄉○○街167巷 13弄7號,被告即於95年8月22日以D南區字第9508-0587Y號 函大宗掛號寄達原告甲○○住所,其中函文主旨載明:本處 新建龍崎~聯錏鋅彩161KV架空輸電線路工程預定近期內架 設導線,架設期間如有損及地上物或其他設施,將派專人會 同勘查,並依法辦理補償,敬請惠賜協助。
四、原告於收到被告95年8 月22日函後,除配合線下土地持有人 代表蔡劉淑美表達反對架設導線之意見外,原告另於95年10 月23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請求補償地價損失2,700,000元 ,被告於95年11月10日以D南區字第9511-0147號函覆礙難辦 理;於95年11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提出訴願書,請求更改線



路,被告於95年11月28日以D南區字第9511-0663號函覆:窒 礙難行,承蒙諒解;於95年12月5日,原告針對台電公司95 年11月10日函及95年11月28日函向經濟部提出訴願書,經濟 部於96年3月7日以經訴字第09606101130號訴願決定書主文 :訴願不受理;於96年4月22日原告又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起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6月29日96年訴字第00340號 裁定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五、於95年11月20日上午10時,台電公司蘇俸祺課長等人於系爭 土地現場與原告甲○○乙○○兄弟協商,協商紀錄記載為 :「業主訴求:本工程#8~#9因跨越業主土地中間,造成土 地地價損失慘重,要求變更線路路徑移至土地邊緣,以業主 損失最小為原則通過業主土地。台電公司代表意見:儘速 聯繫辦理測量#8~#9線下地形,測量時會同業主。若測量 時線下安全距離不足,則辦理遷移。」,原告甲○○及訴訟 代理人乙○○並在該協議紀錄上簽名。
六、對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5日所測量字第097000133 1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不爭執。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至電業法 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 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則電業法在一定程度下固有 優先民法而適用之效力,亦即為達電力供應之目的,在法定 條件下對所有權之行使為相當之限制。電業法第51條規定, 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 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 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 ,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係在達 成電業法上開立法目的而對他人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限 制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將龍崎~信武161KV架空輸電線路, 其中第8號及第9號鐵塔間之線路,跨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方,致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受限,復因高壓電線所生 之電磁波有害人體健康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架設輸 電線路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要件等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所架設系爭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輸 電線路是否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必要性」、「無妨礙 原有土地之使用及安全」、「事先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占 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向地方政府申請先行施 工之許可,並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等要件?㈡被告架設之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是否為無權占用,而有不法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情形? ㈢倘被告架設之系爭輸電線路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而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對原告應負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茲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一)被告所架設系爭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輸電線路是否符 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必要性」、「無妨礙原有土地之 使用及安全」、「事先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如 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向地方政府申請先行施工之許 可,並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等要 件?
⒈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是否有其必要性 :
查本件線路原為龍崎~信武161KV 架空輸電線路,於89年 間,被告為執行行政院列管之第5 輸變電計畫而興建,全 線原編列第1 號至第18號鐵塔,其中第5 號及第17號係備 用空號,未建鐵塔,另第2 號、第15號及第16號鐵塔,於 施工中因民眾抗爭阻止而尚未興建,其餘第1、3、4 、6 、7、8、9、10、11、12、13、14、18號等13座鐵塔均已 於90年間建造完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位於其中第8號 及第9號鐵塔之間),又坐落臺南縣龍崎鄉石曹村米市園 5號鋼鐵加工廠原係訴外人信武公司所有,於85年9月17日 信武公司向被告申請增設煉鋼用電,電力設備預定分作三 期增設,第一期:87年10月使用,第二期88年10月使用, 第三期90年10月使用,被告台電公司即編列第1至18號鐵 塔,其中第5及17號係備用鐵塔空號。於91年10月1日信武 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停業登記,嗣後系爭臺南縣龍崎鄉石曹 村米市園5號鋼鐵工廠,改由訴外人聯錏鋅彩公司購得, 其於94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請用電,被告爰將原有龍崎~ 信武161KV 線,更名為龍崎~聯錏鋅彩161KV線,並辦理 空中架線工程,於95年1月間,訴外人聯錏鋅彩公司申請 於原址用電,被告爰規劃以原有龍崎~信武161 KV架空輸 電線路為基礎,建造龍崎~聯錏鋅彩161KV架空輸電線路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戶名為信武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新增設用電及售電力計畫書、聯錏鋅彩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文件為證,是被告對訴外人 聯錏鋅彩公司用電之申請,以信武公司85年9月17日申請 用電計畫時被告已規劃並設置之既有第8號至第9號鐵塔作 為基座架設電線,實符合物盡其用之經濟效益,蓋被告倘 不利用該既有鐵塔設置電線,而另尋地點設置,不僅原已



設置之鐵塔未發揮其作用而形同虛設,更增加另尋地點設 置鐵塔之費用,且沿線第1至18號鐵塔及電線亦將因本件 第8至9號鐵塔間未設置電線而無法完整使用,影響所及將 不只聯錏鋅彩公司之用電,亦可能造成沿線其他需用電戶 無電可用之情形,則被告抗辯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系爭 土地係屬必要一節,應堪採信。
⒉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是否妨礙原告土 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
①按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設置線路通過他人土 地上空,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但書中所 稱之「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究屬何意未明,本院認參照電 業法第54條規定:「原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 ,因需變更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 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 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文義, 應解釋為係指土地於設置線路當時之原有使用與安全而言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係種植竹林,系爭電線距離系 爭土地竹林上端之高度為6.6 米,且系爭電線與地面高度 距離為18.6米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於97年1 月11日至現場勘驗且囑託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7年1 月21日測量,有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7年2 月15日所測 量字第0970001331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 可稽。
②依經濟部公布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9條架空電線與地 面之垂直間隔第2項第1款規定:在下列情況下,除附表一 所規定之基本間隔外,應再增加間隔:供電線相對地電壓 超過50千伏時,超出50千伏部分,每超過1,000 伏應另增 加間隔10公厘,此項增加間隔應以系統最高運轉電壓計算 之。又附表一規定,超過22KV~50KV供電線,跨越一般山 地應有5.8公尺之線下垂直安全距離。而本件161KV輸電線 ,經換算結果,在一般山地地區,其線下垂直安全距離為 6.91公尺;另依被告92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架空輸電線路 設計準則中,69KV、161KV及345KV架空輸電線路線下距離 表規定,161KV 輸電線路,在一般山地之線下安全距離為 11公尺,但如人畜不易接近之處之線下安全距離為9 公尺 。依前述系爭電線距離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竹林上端 尚有6.6米,且系爭電線與地面高度距離為18.6 米之情形 ,均符合上開電線設置安全距離之準則,並未影響原告土 地上原已種植竹林之使用現況。
③原告復主張系爭輸電線通過其土地上空有電磁波,高壓線



下因電磁波產生而形成危險區域,造成心理上、視覺上的 壓力,此影響勢必造成高壓線下土地使用受限,價值上受 到嚴重之損失,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另提出新聞報導 主張高壓電線所生之電磁波有致癌危險,有害人體健康, 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查,電磁波是否引起健康危害如血 癌等癌症疾病,固然普遍為一般民眾之疑慮與恐懼,且為 許多科學家關注研究之課題,甚至已發表之一些流行病學 之統計數據,直接提出高壓電所產生之電磁波與疾病之間 有正相關之結論,然據臺灣醫界聯明基金會出版,翻譯自 美國政府成立之電磁場研究與訊息傳播計畫研究成果之電 磁場健康問題面面觀乙書,明白揭示根據目前的研究成果 ,固不能否認電磁場對健康威脅之可能,但尚缺乏有效之 生物學上之證據足以證明電磁場和癌症之發生率有關,有 該書附卷可參。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存在潛在威脅固屬真實 ,惟並無生物學上證據足以證明與癌症發生有關,原告所 提出之相關新聞報導中亦未揭示所根據之生物學上證據為 何,且系爭土地目前係種植竹林,原告復未能舉證因系爭 輸電線路之設置,目前已影響何人身體健康之事實,是其 據新聞報導等資料主張系爭輸電線路之設置妨礙其原有使 用(即種植竹林)安全云云,亦非有據。
⒊被告是否有踐行「事先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如 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向地方政府申請先行施工之許 可,並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等電 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相關程序?如有違反,效力如何? ①按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私有林地或 無建築之土地上空間設置線路,但應於事先以書面通知其 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 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 有人或占有人。查被告係於95年8月3日掛號函件通知原告 之戶籍住址即臺南縣歸仁鄉○○村○○鄰○○路241號4樓之 1 ,惟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原告於95年8 月間經毗 鄰地主輾轉相告,得知被告台電公司近期將進場架設電線 之消息,爰以電話向被告台電公司承辦人員告知新的地址 為臺南縣關廟鄉○○街167巷13弄7號,被告即於95年8 月 22 日以D南區字第9508-0587Y號函知原告系爭龍崎~聯錏 鋅彩161KV 架空輸電線路工程預定近期內架設導線,架設 期間如有損及地上物或其他設施,將派專人會同勘查,並 依法辦理補償,敬請惠賜協助一事,原告於收到該函文後 ,於95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請求補償地價損失 2,700,000元,被告於95年11月10日以D南區字第9511-014



7號函覆礙難辦理;於95年11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提出訴 願書,請求更改線路,被告於95年11月28日以D南區字第9 511-0663號函覆:窒礙難行,承蒙諒解;於95年12月5日 ,原告針對台電公司95年11月10日函及95年11月28日函向 經濟部提出訴願書,經濟部於96年3月7日以經訴字第0960 6101130號訴願決定書主文:訴願不受理;於96年4月22日 原告又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 年6月29日96年訴字第00340號裁定主文:原告之訴駁回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 工程處南區施工處95年8月22日、95年11月10日、95年11 月28日D南區字第9508-0587Y、D南區字第9511-0147、D南 區字第9511-0663號函及經濟部96年3月7日經訴字第09606 101130號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0034 0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原告對於架設系爭電線線路 一事,確已於收到被告書面通知後向被告表示異議。 ②被告雖抗辯其有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先行施工之許可云云, 惟經本院向臺南縣政府函詢被告對於系爭輸電線路工程是 否有於原告提出異議後,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向其申請許 可先行施工,經臺南縣政府函覆:本案前經陳情人甲○○ 96年8 月9日陳情本府有案,案經本府96年8月20日府經公 字第0960175172號函請旨揭施工處(即臺電公司輸變電工 程處南區施工處)提供相關文件憑辦;復經前揭施工處96 年8 月27日D南區字第09608061881號函覆「‧‧‧探究其 原意應指該路線第8號及9號鐵塔基礎之施設,已依法令規 定辦理簡易水土保持並經貴府現場查驗符合規定而言(91 年7 月17日府農保字第0910115098號函)‧‧‧。」,亦 即上開台電公司函覆意指申請水土保持案經本府同意,但 並未述電業法之情事。另經查證相關文件顯示,陳情人於 爭議當時並未依電業法第56條向本府申請協調,台電公司 亦未依同法第51條申請許可先行施工等語,有臺南縣政府 97年7月29日府經公字第0970158981號函1份在卷可參,可 知被告所稱之水土保持申請案與系爭輸變電線路架設工程 之先行施工許可之申請案並不相同,被告並未針對系爭輸 電線路是否可先行施工一事,向臺南縣政府申請許可,亦 即被告對於系爭輸電線路段施工前尚未取得臺南縣政府先 行施工許可,要屬事實。
③又電業法第51條後段條文既已針對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 提出異議之情形,規定電業倘欲繼續進行施工,應先取得 地方政府先行施工之許可,則此要件顯係在土地所有權人 或占有人不同意電業使用其土地之情形下,電業得以合法



先行施工之前提。此規定之目的應在於兼顧土地所有權人 或占有人之私有權利及電業具有公共利益之權衡,亦即在 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不同意土地之私有權利受損害之同 時,電業得以向地方政府申請許可之方式,由第三人即地 方政府審酌兩造之權益及公共目的等事項後,決定是否准 許電業先行施工,並藉此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之權 利,以避免電業利用公共利益之名,擅自侵害私有權利, 況電業法對此「申請先行施工許可」要件並未明文規定可 事後予以補正。是以,此申請先行施工許可之要件,實係 在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不同意輸電線路通過其土地之情 形下,電業可合法先行施工之必要先決條件,電業如有故 意或過失而違反此規定,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成立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可資參照。基此,被告在未向臺南 縣政府申請先行施工許可之情形下,即架設系爭輸電線路 ,顯未符合上開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先行施工之法律要 件,被告架設系爭輸電線路之行為即屬不法。
(二)被告架設之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 無權占用,而有不法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 害之情形?
承前所述,被告在原告已對架設系爭輸電線路一事提出異 議之情形下,未依電業法第51條後段之規定取得臺南縣政 府許可先行施工之合法施工權利,即逕行架設系爭輸電線 路,其架設行為因未符合法律要件而屬不法,是系爭輸電 線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並無法律上之合法使用 原因,當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又被告架設系 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雖乏實質生物學 上證據直接證明電磁波對人體健康之有致癌影響,惟因系 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確實導致該地較 鄰地之電磁波強度增加,而電磁波對人體健康有負面影響 ,大眾普遍對高壓線路經過之土地有心理上之厭惡與排斥 感,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所有土 地上方,將造成該地之利用受限及交易價值減損,應堪認 定。此參諸我國電業法修正草案、經濟部草擬之輸電線路 通過私有土地補償及徵收辦法草案、大眾捷運工程使用土 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交通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 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等,均對線下地主因其土 地上空受線路通過所造成之土地利用影響及價值減損定有 補償辦法,可見一斑,是原告主張其土地因系爭輸電線路 通過致土地利用受限且價值減少而受有損害一情,洵屬有



據。
(三)倘被告架設之系爭輸電線路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而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對原告應 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⒈依電業法修正草案第43條第3項後段及第4項規定之補償基 準係以輸電線路通過之需用空間範圍(6萬9千伏特及16萬 1千伏特導線水平兩側外緣外加3公尺,本件輸電線路即適 用此需用空間範圍)及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5 計算 之方式,然上開電業法修正草案第43條第3 項後段所定以 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5 計算之比率,衡以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因系爭輸電線路通過,以致該地較鄰地之電磁波 強度增加,且因一般大眾普遍對高壓線路經過有心理上之 厭惡與排斥感,將造成該地使用受限及土地交易價值減損 之程度一情,該百分之5 之補償比率實屬過低,又因社會 大眾對於輸電線路通過之土地如何利用實有顧慮,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之利用將因此受限,是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比率,以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利 用受限之情形可以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視之等情,本 院認以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10及自被告架設系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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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錏鋅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