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整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完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重整人,應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重 整完成時,應聲請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公司法第 310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重整人業已依本院裁定認可之修正 重整計畫完成重整工作,爰依法聲請為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福光公司)重整完成之裁定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丙○○與訴外人庚○○、己○○、辛○○ 、戊○○前以:渠等係公開發行股票之福光公司繼續 6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並以福 光公司因財務困難而有停業之虞,但尚有經濟之價值為由,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福光公司重整。嗣經本院於民國83年 3月 26日以82年度整字第 2號裁定宣告福光公司准予重整,並選 任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壬○○會計師、癸○○會計師為 重整監督人。丁○○、庚○○、乙○○、甲○○、王文良因 原為該公司董事,依法則為重整人。嗣庚○○請辭重整人, 經重整監督人一致決議通過,此有庚○○請辭書(82年度整 字第2號第1宗第233頁), 並由重整監督人向本院陳報在卷 可稽(82年度整字第2號第1宗第232頁)。 另王光良經本院 認已不克執行重整人之職務,已於87年3月9日裁定解除重整 人王光良之職務,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整抗 字第1號裁定駁回王光良之抗告確定( 82年度整字第2號第4 宗第94頁以下)。又重整監督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 年 9月18日將對福光公司包括重整債權在內之一切權利讓與 台灣年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由其承當本件重整程序,此 有該銀行於92年 1月17日所具陳報暨聲請狀在卷可查(82年 度整字第2號第4宗卷內),本院乃於92年 3月19日以82年度 破字第5號裁定更換重整監督人(82年度破字第5號第1宗第2 15頁)。嗣台灣年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尚嘉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本院於93年6月1日以82年度破 字第5號裁定更換重整監督人為該公司(82年度破字第5號第
2宗第239頁)。另福光公司之有擔保債權人及無擔保債權人 、股東依公司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84年 1月24日 及同年1月26日會議可決通過聲請人即重整人於84年2月21日 向本院陳報之重整計畫,本院並於86年 6月19日裁定認可該 重整計畫(82年度整字第2號第4宗第18頁至第20頁)。嗣福 光公司關係人會議於94年 3月21日重行審查表決通過之修正 重整計畫,本院於96年7月18日裁定認可該修正重整計畫(9 5年度整字第1號第 1宗第200頁至201頁)。聲請人即重整人 於本院認可該修正重整計畫後,即依法執行該修正重整計畫 ,現已完成重整工作,此據重整人具狀陳明在卷(95年度整 字第1號第2宗第119頁至121頁、第164頁、第165頁),而福 光公司之財務狀況確已相當之改善,此有該公司92年度起至 96年度止之損益表附卷足憑(95年度整字第1號第2宗第 103 頁至107頁)。 至於重整監督人亦同是認,並表示同意重整 完成等語,有重整監督人之書狀在卷可憑(95年度整字第 1 號第2宗第134頁至135頁), 則由前情堪認聲請人即重整人 業已完成重整工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裁定本件 重整程序完成。
四、依公司法第31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 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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