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上二人共同 李家鳳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偽造之丙○○署押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丁○○為夫妻,渠等與丙○○為姻親關係,民國( 下同)88年7月28日,甲○○將其所有臺南縣安定鄉○○○ 段第一三五○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丙○○ 名下。甲○○、丁○○在辦理過戶登記後,為避免丙○○擅 自處分系爭土地而持有丙○○所交付之印鑑章一枚(以下簡 稱大章)、印章一枚(以下簡稱小章)、88年8月24日印鑑 證明正本與身分證(75年3月1日發)影本各一紙。然90年間 ,因丙○○另有他用,多次向丁○○催討,甲○○、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故不返還而將上開丙○○之印 鑑章(大章)、印章(小章)、印鑑證明正本與身分證影本 等侵占入己(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論以刑法第三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
二、甲○○因於系爭土地過戶予丙○○前之84年8月28日即以該 土地供擔保向臺南市農會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四十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南市農會,嗣因積欠本息未還, 台南市農會經聲請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對系爭土地 實施強制執行。甲○○、丁○○為避免土地遭強制執行時, 第三人可能以低價拍定買受而失去對土地之處分權,乃欲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並將建物登記為第三人名義,以減 少他人投標應買意願。遂於93年初在高雄縣大樹鄉○○村○ 村街121號丙○○當時居所(即丁○○娘家),向丙○○表 示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然遭丙○○以系爭土地抵押貸 款本息未清償將致其信用破產,且有違法疑慮為由拒絕。甲 ○○、丁○○明知丙○○並未授權以其名義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建築物,竟共同連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
㈠93年4月14日,以丙○○名義在申請書及保證丙○○並無房 屋之切結書上,盜用渠等前揭侵占入己之丙○○印鑑章( 大章),持向臺南縣新化鎮公所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書, 足生損害於丙○○與地政機關核定無自用農舍證明書之正 確性。幸臺南縣新化鎮公所承辦人員將囑託臺南縣安定鄉 公所代查系爭土地上是否興建農舍之函文副本(新化鎮公 所93年4月23日所建字第5322號函)寄至丙○○戶籍地,為 丙○○察覺上情,丙○○乃囑其女乙○○代理前往臺南縣 新化鎮公所撤回前揭無自用農舍證明書之申請。 ㈡甲○○、丁○○為達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之目的, 乃承前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明知未取得丙○○之授權,仍於93年9月21日前某日在「 使用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建造物申請書」申請人欄、「 使用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建造物切結書」具切結書人與 願對申請建物之結構與安全負完全責任之「切結書」立書 人欄分別偽造丙○○署押各一枚(如附表編號1、2、3所示 ),分別在上開申請書、切結書盜蓋所持有丙○○之印章 (小章)而偽造該申請書一份與切結書二份,並刻意將申 請人丙○○之地址記載為「台南市○○區○○路四段85 號 」(即甲○○、丁○○之地址),連同均有盜用丙○○上 開印章(小章)印文之地籍圖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 架設版橋位置圖與設計圖各一份,於93年9月21日以丙○○ 為申請人申請在系爭土地上使用水利建造物,提出於台灣 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而持以行使,致嘉 南農田水利會誤以為係丙○○本人申請,而於93年10月5日 核准發給「使用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使用同 意書」,並將相關資料均寄往甲○○、丁○○住所,足生 損害於丙○○及嘉南農田水利會對於水利建造物管理之正 確性。
㈢甲○○、丁○○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未獲得丙○ ○授權,於93年10月間某日,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 施使用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丙○○簽名,並在該申請書 與「農作產銷設施使用計畫書」申請人欄盜蓋所持有丙○ ○印章(小章)而偽造上開申請書與使用計畫書,另在「 配置圖」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台灣省嘉南 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使用同意書」影本上盜蓋所持有丙 ○○印文(小章),表示各該影本與正本相符或為原件影 印之意,亦刻意將申請人丙○○住址記載為「南市○○區 ○○路四段85號」,連同盜蓋有丙○○印文之「位置圖」
,分別於93年10月6日與同年月14日提出台南縣安定鄉公所 ,以丙○○名義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作產銷設施之「 農業資材室」而持以行使,使台南縣安定鄉公所誤以為係 丙○○本人申請,於93年11月29日核准發給所農字第 0930012359號「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 並將相關資料均寄往甲○○、丁○○住所,足生損害於丙 ○○及台南縣安定鄉公所管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 用之正確性。
㈣甲○○、丁○○嗣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20 日前某日,在「建造執照申請書」盜蓋所持有丙○○印章 (小章)、在切結書(切結:地號與建築地點相符,如有 跨越或侵占非申請核准土地致損害他人權益時,願負法律 責任)、切結書(切結:在水利建造物上架橋涵或建築道 路,跨越埋設設施,如妨害水利會權益時,由具切結書人 負責處理)之具切結書人欄分別偽造丙○○署押各一枚, 並盜蓋丙○○印章(小章)而偽造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書一 份與切結書二份,並在「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與「建 造執造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上盜蓋丙○○印章(小 章),表示「自辦」之意,另在「台南縣安定鄉公所93年 11月29日所農字第0930012359號函」影本與「台南縣安定 鄉公所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影本上分別 盜蓋丙○○印章(小章),表示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於 93 年12月20日以丙○○名義申請在系爭土地興建農業產銷 設施之建造執照,提出於台南縣安定鄉公所而持以行使。 嗣因原93年12月20日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格書寫錯誤,更 正過多,再於94年1月3日以丙○○名義重新繕打「建造執 照申請書」,在其上盜蓋丙○○印章(小章)而再次偽造 該建造執照申請書,於94年1月3日前提出於台南縣安定鄉 公所而行使,使台南縣安定鄉公所承辦人員誤以為係土地 所有權人丙○○本人申請,而於94年1月3日核准發給(93 )南縣(安定)造字第145號建造執照,足生損害於丙○ ○及台南縣安定鄉公所管理農業用地興建農業用建物之正 確性。
㈤甲○○、丁○○嗣即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即農作 產銷設施之農業資材室,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於94年2月 竣工後,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2月18日前某日, ,在「使用執照申請書」盜蓋丙○○印章(小章)偽造該 申請書,並分別在系爭建物完工照片與「竣工圖」副本上 盜蓋丙○○印章(小章),且在「竣工圖」副本上表示「 副本圖與正本相符」之意,連同蓋有台南縣安定鄉公所(
93)南縣(安定)造字第145號建造執照核准章之前開建造 執照申請書等資料,偽以丙○○名義申請使用執照,於94 年2月18日前某日提出於台南縣安定鄉公所而持以行使,致 使台南縣安定鄉公所誤以為係丙○○本人申請,而於94年2 月18日核准發給(94)南縣(安定)使字第9號使用執照, 足生損害於丙○○及台南縣安定鄉公所管理農業用建物使 用之正確性。嗣經台南縣安定鄉公所通知丙○○領取使用 執照,由丙○○自台南縣安定鄉公所領回上開(93)南縣 (安定)造字第145號建造執照、(94)南縣(安定)使 字第9號使用執照正本各一份與丙○○印章一枚(小章) 。
㈥上開94年2月18日核發之(94)南縣(安定)使字第9號使 用執照正本與丙○○印章(小章)一枚為丙○○領回,致 使甲○○、丁○○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正本據以申請系爭建 物之保存登記,甲○○、丁○○乃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台南縣 安定鄉公所於94年2月18日核發之(94)南縣(安定)使 字第9號使用執照正本已為丙○○領回,並未遺失,竟為 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先於95年2月16日以丙○○名義在中 華日報刊登「遺失台南縣安定94使字第9號使用執照及核 准圖聲明作廢」之廣告,取得刊登證明後,於95年2月17 日在申請書上偽造丙○○署押、盜蓋所持有丙○○印鑑章 (大章)而偽造以丙○○名義委任丁○○為代理人之補發 使用執照申請書,並在所持有之丙○○身分證影本(75年 3 月1日發)上盜蓋丙○○印鑑章(大章),表示該身分 證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之意,另在 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上盜蓋丙○○印鑑章(大章)後 ,於95年2月17日將上開文書持向台南縣安定鄉公所申請 補發使用執照,致使台南縣安定鄉公所承辦人員於95 年2 月21日補發上開(94)南縣(安定)使字第9號使用執照 正本,並將此項「補發」之事項登載於該職務上所掌之補 發使用執照公文書上(業經蒞庭檢察官追加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通知丁○○至該所領取之 。
㈦甲○○、丁○○共同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為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於95年2月15日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盜蓋丙○○印鑑章(大章)而偽造該建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在「契稅申報書」盜蓋丙○○印 鑑章(大章),佯裝丙○○將系爭建物以36,160元之對價
出賣予不知情之甲○○、丁○○之女方信儒,於同日委由 不知情之代書黎秀蘭(即丁○○之妹,另由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先持向台南縣稅捐處佳 里分處申報契稅,使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據以核定 契稅1,896元,再持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 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使該地政事物所之承辦人員未察, 而於95年3月27日將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方 信儒名下,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 簿,核發建物所有權狀(業經蒞庭檢察官追加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足生損害於丙○○及地政 機關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台南市農會以甲○○積欠借款450萬元及自87年2月6日起之 利息、違約金為由,以本院88年度拍字第4457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93年度促字第4262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 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29128號強制執行事 件依債權人即台南市農會陳報系爭土地上有第三人方信儒所 有鐵皮建物之事實,核定拍定後該鐵皮建物坐落基地不點交 之拍賣條件定期拍賣,嗣由丁○○代理龍延華為買受人投標 ,於96年1月18日第一次拍賣期日以2,170,000元自本院順利 標買系爭土地,於96年2月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 在同年4月間,依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建物第一次保存登 記與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將系爭農地與建物一併出賣第三 人游順華,同年4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為游順華所有。四、案經丙○○告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簽由該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 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 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 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 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不得 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 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 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
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 (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94年 度台上字第327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丙○○於95 年10月25日、96年8月16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居於證人地 位,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且其 等陳述時,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已增列公布施行, 既未其經具結,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判要旨說明,均 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本院自難採為判決基礎。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95年8月16日警詢陳 述、證人乙○○95年12月12日、96年7月19日偵查中經具結之 陳述、證人黎秀蘭95年9月13日警詢、96年8月16日偵查中之 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其證據能力一 節,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或 「不爭執」(本院卷第138、17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傳聞證 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所述均為渠等親身經 歷之事實,其證述情節尚與卷內其他事證無違,且無事證足 認係公務員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認屬適當,均得為本案之 證據。
乙、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 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茲將本案所涉新舊法條之比較臚列如下: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
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 新法施行後,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 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 後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 件被告各項連續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刪除,原規定 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犯情形,應按 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侵占、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三罪間,既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比較新、舊法,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認被告上開三罪間成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罪 論處。
㈢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自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 九百元折算一日。惟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於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刑法 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 及「預備共同正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惟被告二人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施 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構成
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 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此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二人均否認侵占所持有告訴人交付之告訴人88年8月 24日印鑑證明、印鑑章、印章與身分證(75年3月1日發)影 本,亦否認有何偽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等 犯行,辯稱:被告甲○○於8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88年間告 訴人擬申請加入農保,須有一公頃以上農地始能加入,被告 乃將系爭土地及同段1411地號、新吉段1759地號等三筆土地 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因被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告訴人乃交 付印鑑證明、印鑑章、普通印章各一枚與身分證影本予被告 甲○○保管使用,顯有概括授權被告甲○○以告訴人名義對 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意思。93年3月間被告二人曾向告訴 人表示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請告訴人提供相關文件, 告訴人並未拒絕,被告丁○○乃先行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 嗣因告訴人表示其兒子不同意,而由其女乙○○代理向新化 鎮公所撤回申請,倘被告有意隱瞞,自無於申請書詳載告訴 人住所。又因先前告訴人已同意興建農舍,因其子不同意而 撤回申請,被告乃改為申請興建農業資材室儲藏物品,無需 告訴人另行提供其他資料協助,被告認已得告訴人同意使用 其名義而未再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迄至提出本件告訴,從未 曾向被告要求返還印鑑章、印鑑證明與身分證影本,告訴人 嗣後申請變更印鑑,係其片面向戶政機關所為申請,且始終 未通知被告二人,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被告甲 ○○雖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然債務人為被告甲○○之 父方清誥,債權人台南市農會於89年間曾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當時土地上未建造任何建物,因無人應買而視同撤回強制 執行,足見告訴人指稱被告事後於系爭土地興建資材室係意 圖規避強制執行,顯不足採。又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告訴人 名下,依抵押權追及效力,告訴人並不因此成為借款債務人 ,債權人台南市農會僅能拍賣系爭土地,不能向告訴人追討 ,此由執行法院就拍賣不足清償部分核發債權憑列被告甲○ ○與方清誥為債務人即明,況告訴人名下財產於89年間即曾 遭法院查封拍賣,其個人信用早已有瑕疵,非因被告將土地 借名登記予伊而受損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以所有坐落台南縣安定鄉○○○段1350地 號農地設定抵押權,債務人為其父方清誥,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於86年9月5日向台南市農會借款450萬元,並自 87年2月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積欠台南市農會借款450萬元
及自87年2月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嗣於88年7月28日將 系爭農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告訴人丙○○名下,並由被告二 人保管持有丙○○所交付之88年8月24日印鑑證明、印鑑章 (大章)、普通印章(小章)各一枚及丙○○身分證(75年 3 月1日發)影本一紙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與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關於此部分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系爭土地 登記簿謄本(95他字3765卷第19、21、140-141頁)與經調 取之本院88年拍字第4457號拍賣抵押物、93年度促字第 42625 號支付命令案卷所附各該聲請資料、裁定與支付命令 等可明。其次,被告二人以告訴人名義,使用告訴人上開印 鑑章(大章)向台南縣新化鎮公所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書 」,因證人乙○○代理告訴人撤回申請而未獲核發;被告二 人再以告訴人名義使用告訴人印章(小章)向水利會申請在 系爭土地施設版橋作為通路,獲水利會核准發給「水利建造 物使用同意書」;以告訴人名義使用告訴人印章(小章)向 台南縣安定鄉公所申請農作產銷設施即資材室,獲安定鄉公 所核發同意書;以告訴人名義使用告訴人印章(小章)向台 南縣安定鄉公所申請系爭農業資材室之建造執照,獲台南縣 安定鄉公所核發93南工局造字第145號建造執照;被告甲○ ○遂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即系爭農業資材室建物) ,於竣工後,以告訴人名義使用告訴人印章(小章)向台南 縣安定鄉公所申請使用執照,經安定鄉公所核准發給94年2 月18日(94)南縣(安定)使字第9號使用執照,因安定鄉 公所人員通知丙○○而由證人乙○○代理丙○○領回上開建 造執照、使用執照與丙○○印章(小章)一枚;被告二人遂 再以告訴人名義委任被告丁○○為代理人,使用告訴人印鑑 章(大章)、丙○○身分證(75年3月1日發)影本,以遺失 為由向安定鄉公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經安定鄉公所補發95 年2月21日使用執照,並通知代理人即被告丁○○領取;被 告二人再以告訴人名義使用告訴人印鑑章(大章),製作以 告訴人為出賣人、不知情之方信儒為買受人之系爭建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委由不知情之黎秀蘭,以告訴人名義 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契稅,經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 於95 年3月27日以方信儒為所有權人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 記等事實,亦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乙○ ○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證人乙○○代理丙○○向新化鎮公 所撤回無自用農舍申請,另向安定鄉公所領回上開系爭建物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與丙○○印章(小章)一枚等情,有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台南縣新化鎮公所 乙○○代理丙○○書寫「本人不申請農舍原件退回」之申請 書(95字第3765號卷第172-173頁)及乙○○所提出自安定 鄉公所領回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正本等附卷可稽(偵查卷 證物袋),復有以下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㈠以告訴人名義申請新化鎮公所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 ⒈申請書(印刷字體,使用丙○○印鑑章《大章》,嗣由 乙○○代理中丙○○在其上記載撤回之意,見95他3765 卷第166頁)。
⒉切結書(印刷字體,使用丙○○印鑑章《大章》,見95 他13765卷第170頁)
⒊新化鎮公所93年5月11日所建字第6514號函(因丙○○撤 回申請,檢還所附證件予丙○○,見95他3765號卷第 169 頁)
㈡以告訴人名義向水利會申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施設版橋作 為通路
⒈申請書(本院卷第65頁)
⒉切結書(本院卷第66頁)
⒊切結書(本院卷第67頁)
⒋地籍圖(本院卷第68頁)
⒌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69-71頁)
⒍版橋設計圖(本院卷第72-73頁)
⒎水利會93年10月5日使用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建造物 使用同意書(95他3765卷第151頁)
㈢以告訴人名義向安定鄉公所申請農作產銷設施興建資材室 ⒈申請書(95他3765卷第142頁)
⒉農作產銷設施使用計畫書(95他3765卷第145頁) ⒊配置圖(95他3765卷第146頁)
⒋位置圖(95他3765卷第147頁)
⒌土地登記簿謄本(95他3765卷第149-150頁) ⒍水利會93年10月5日使用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建造物 使用同意書(95他3765卷第151頁)
⒎安定鄉公所實地勘查通知(95他3765卷第144頁) ⒏安定鄉公所、水利會、新化地政會勘紀錄(95他3765卷 第152頁)
⒐台南縣安定鄉公所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 93年11月29日所農字第0930012359號(95他3765卷第 151頁)
㈣以告訴人名義向安定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
⒈93年12月20日申請書(95他3765卷第130頁)
⒉94年1月申請書正本(偵查卷證物袋)
⒊台南縣安定鄉公所93年11月29日所農字第0930012359號 函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影本(95他 3765 卷第134頁、偵查卷證物袋)
⒋切結書(95他3765卷第136頁)
⒌切結書(95他3765卷第137頁)
⒍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本院卷第50頁) ⒎台南縣安定鄉公所94年1月3日93南工局造字第145號建 造執照(95他3765卷第127頁,正本在偵查卷證物袋) ㈤以告訴人名義向安定鄉公所申請使用執照
⒈申請書正本(偵查卷證物袋)
⒉建築物彩色照片(偵查卷證物袋)
⒊竣工圖(偵查卷證物袋)
⒋台南縣安定鄉公所94年1月3日93南工局造字第145號建 造執照(偵查卷證物袋)。
㈥以告訴人名義向安定鄉公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 ⒈申請書(本院卷第121頁)
⒉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22頁)
⒊丙○○身分證影本(75年3月1日發)(本院卷第123頁 )
⒋中華日報95年2月16日刊登證明(本院卷第124頁) ⒌台南縣安定鄉公所95年2月21日函與95年2月21日補發之 使用執照(本院卷第120、79頁)。
㈦製作告訴人為出賣人、方信儒為買受人之系爭建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以方信儒名義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
⒈申請書(本院卷第75頁)
⒉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76頁)
⒊安定鄉公所95年2月21日補發之使用執照(本院卷第79 頁)
⒋95年2月15日契稅申報書與繳款書(95他3765卷第23、 24頁)
⒌建物買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82-83頁) ⒍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25頁)
三、查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 作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制作之權,自仍不失為 偽造之行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 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 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書,仍屬盜 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091號、89年
台上字第1085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二人雖均辯稱:告訴 人係為辦理農保而借名登記系爭農地,並交付印鑑證明、印 鑑章、印章、身分證影本,認告訴人有概括授權渠等就系爭 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意,且已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等語。 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固同意借名登記系爭農地,並交付上 開印鑑證明、印鑑章、普通印章與身分證影本,惟其自警 詢、偵查與本院審理均一再否認同意被告二人在系爭農地 上興建農舍或其他建物,其復證述曾先後二次請求被告丁 ○○返還所交付之上開印鑑章等物品,均遭拒絕等語(參 見95他字第3765號卷第40頁警詢、第104-105頁偵訊、本 院卷第218- 219頁),被告就所辯曾獲告訴人同意在系爭 農地上興建建物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對照告訴人 申辦之印鑑資料,告訴人交付被告之印鑑章係告訴人在87 年10月20日申請之印鑑,然告訴人於90年5月25日即辦理 變更印鑑,至今未曾再變更印鑑,有新化戶政事務所檢附 之告訴人印鑑登記資料在卷可明(本院卷第42頁),此與 告訴人證述:「(你有無向甲○○、丁○○討回你的印鑑 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有,我有跟他討, 在登記我名義沒多久就向他討,但甲○○說我沒有在用, 先放在他那裡,後我還有再向他討,但他都不還我,也沒 有說要跟我借,我就去申請變更印鑑」(本院卷第219頁 ),及證人乙○○證述:「我父親去向他(指被告丁○○ )要印鑑他不給,而且之前也向他要了很多次,他都不給 ...,他們說他們有用到,先放在他們那裡,都要不回 來,我們不想讓他再亂搞了,就去更改印鑑」等語(95他 3765號第178頁),互核相符,告訴人與證人乙○○前開 證述,洵屬有據。
㈡次查,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興 建農舍之申請人限無自用農舍者,被告為在系爭農地上興 建農舍,以告訴人名義向新化鎮公所申請核發「無自用農 舍證明」,新化鎮公所承辦人員受理後函請安定鄉公所代 查系爭土地上是否興建農舍,並將該函副本通知告訴人, 告訴人始知情而委由其女即證人乙○○代理向新化鎮公所 撤回申請,業如前述。而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 審查辦法第五條之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不以申請人無自用 農舍為限,被告二人乃改依上開規定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之 農業資材室,並因而先行申請水利會核發水利建造物使用 同意書、申請安定鄉公所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 用同意書,且於各該申請書將申請人住所均記載為「台南
市○○區○○路四段85號」被告二人之地址,經取得各該 機關核准之同意書後再持向安定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足 認被告二人已知告訴人不同意在系爭農地上興建建物,始 迂迴改依農業設施審查辦法申請農業資材室,並將申請人 地址記載為被告之地址,以避免申請程序因告訴人知悉後 介入而受阻,如認被告二人已獲告訴人授權,自無規避告 訴人必要。
㈢再查,被告二人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即由被告甲○○出資 在系爭農地興建鐵皮造之系爭農業資材室建物,為被告甲 ○○供述無訛。於建物竣工後向安定鄉公所申請使用執照 ,因安定鄉公所承辦人員通知本人即告訴人前來領取使用 執照,告訴人乃偕同其女乙○○至安定鄉公所領回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正本與申請上開執照所蓋用之告訴人印章( 小章)一枚,始知悉被告未經其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資 材室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是在94年2 月21日接到安定鄉公所寄給我通知領取使用執照,我才知 道這件事」、「(這個房子蓋好,你也知道?)不知道, 是安定鄉公所通知我才知道」等語(95他字3765號第41頁 警詢、本院卷第221頁),並有卷附證人乙○○提出其與 告訴人自安定鄉公所領回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正本與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