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八日期滿出所。又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後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 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在臺南縣 歸仁鄉○○○路○段四百五十三巷三十五號住處,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經警採尿送驗後 查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 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 且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在 監服刑,並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素行不佳、惟施 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