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
第1449號),本院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編號三至五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所處徒刑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編號三至五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係於民國97年2月7日下午四許,拾得李家田遺失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及其係於97年5月初,推由具有 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犯意聯絡之綽號「阿祥」者,以電 腦雷射印製甲○○之照片於其上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乙○○」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其偽造並 行使該身分證及健保卡,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身分證管 理、全民健保局之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偽造編號三 至五所示文件,並於其上各偽造乙○○之署押(署名)各一 枚,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其 係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審理 中之自白及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為證,再者被告曾於 82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拾年, 於9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均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戶籍法增訂第75條規定,已於97年5月28日經總統公佈, 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是被告於該法施行後,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部分,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係犯該法第75條 第2項之罪,公訴人認仍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罪,此 部分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酌予變更。其於97年7月23日 一以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戶籍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罪名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其偽造國民身份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百條,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柯顯卿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 造 署 押 及 枚 數 │備考│
├──┼─────────┼───────────┼──┤
│ 一 │偽造之乙○○身分證│ │ │
│ │(Z000000000)乙張│ │ │
├──┼─────────┼───────────┼──┤
│ 二 │偽造之乙○○全民健│ │ │
│ │康保險卡(R0000000│ │ │
│ │83)乙張 │ │ │
├──┼─────────┼───────────┼──┤
│ 三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乙○○」署名1 枚 │申請│
│ │乙份 │ │人簽│
│ │ │ │章欄│
│ │ │ │內 │
├──┼─────────┼───────────┼──┤
│ 四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乙○○」署名1枚 │立同│
│ │司暢打專案同意書乙│ │意書│
│ │份 │ │人欄│
│ │ │ │內 │
├──┼─────────┼───────────┼──┤
│ 五 │申裝檢核表乙份 │「乙○○」署名1枚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 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
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七十五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 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