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 制戒治,於91年7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7年2月19日縮 刑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雖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18日上午之某時, 在臺南縣永康市○○里○○街237巷7弄8號住處,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18日下午13 時25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與太平路號,因與 徐順山共騎一部車號UDV—972號輕機車為警盤查,經採尿送 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7-9頁)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行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自97年5月12日 起自費至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接 受美沙酮替代療法乙節,固有該院97年10月24日永醫字第09 70005378號函所載內容及所附出席表可憑(見本院審判卷第 29-33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稱「依前 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 第10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向未發覺之犯罪 而言,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者,並不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既是在治療中始經警查獲,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 2項所規定要件未合,併予敘明。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 治程序後,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在案,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 ,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勝利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