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4379、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後合計淨重為拾捌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肆拾柒包(驗後合計淨重貳拾捌點壹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伍拾玖個、帳冊壹本及電子秤貳台、研磨機壹台、攪拌盒貳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只)、分裝夾鍊袋壹大包及參小包,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綽號小劉)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 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之SIM卡各1只),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 示之吳景賜、周俊利等人,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王勁 棠、施火芳及机慶良等人,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9000 元。丙○○復另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李宇承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共2次。嗣經臺南市警察第六分局員警 於97年3月13日上午11時許及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於 同年4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分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在丙○○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37巷11 號住處執行搜索時,分別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1、2之物品 。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王勁棠 、李宇承、施火芳、周俊利、吳景賜、机慶良等人於警詢時 所為之供述,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等,雖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既經被告 以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明白表示全部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37頁參見),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 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 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至於搜索扣押所得之扣案物品,亦乃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者,且復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 證據,本院審酌該些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 據,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王勁棠、李宇承、施火芳、吳景賜、机慶良 等於警訊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周 俊利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行動電話000000000 0門號監聽譯文、通聯記錄、照片37張等在卷可稽,此外, 另有如附表四1、2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訂有明文。又按我國現行成癮物 質之管制係依據聯合國「1961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 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1988年年禁止非法販運麻 醉藥品和精神物質公約」,以規範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 質,防止其流、濫用,我國雖非前開公約之締約國,惟毒 品犯罪係萬國公罪,我國不能自外於國際社會,為期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現行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及
符合國際公約之精神,故於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可資參照),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我國法規範之目的與位階層次上自 屬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互配合之特別法。再按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此藥事法第 1條但書亦有明文規定,故可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確屬藥 事法之特別法,是與之同位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亦應 為藥事法之特別規範無疑。故雖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有關轉讓禁藥罪之刑罰部分,其 法定本刑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 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原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除第8條第6項另設有轉讓之毒 品達行政院所定標準之一定數量時,需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等規定,第17條另就觸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設有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第18、19 條則就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設有沒收銷燬、追徵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等藥事法中所未規範之特殊處置,此乃充 分表徵立法者有意就公告之禁藥同時兼有毒品之性質時, 在「刑事處罰」之領域上區別對待,因倘僅一概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以刑度重者優先適用法律,不僅可能 因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同,就相同之犯罪行為卻需切 割適用不同之法律,對於供出毒品來源時可否獲邀減刑寬 典亦因之不同,顯失公平。此外,因案扣得者雖均為第二 級毒品,惟倘依藥事法論處,是否僅得依刑法違禁物之規 定宣告沒收,可否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併予銷燬之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否在沒收外、尚諭知追徵或抵償者 ,亦無定論,徒增刑罰執行之困擾。故本院認無論從立法 規範之目的性、法律位階層次而言,或係從公平性之法理 原則、或實際執行之安定性等層面觀之,在毒品復同時為 公告之禁藥者,關於轉讓第二、三、四級毒品之行為,因 屬特別法規範層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 項、第4項、第5項已分別定有處罰之規定,自應優先於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而適用,始為妥適一致,先此敘明 。是本件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部分,各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
示之犯行部分,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部分,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數罪間,因犯意個 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按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 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 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訂有明文。矧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販賣或 轉讓毒品之來源,以追出其前手,清除毒品之氾濫。而所 謂「破獲」,該條例及相關法律並無特定之法律意義,與 一般社會通稱之「破案」相當,足見立法者無意將可獲減 刑之情形,嚴格解釋為以其來源之前手遭檢察官起訴,甚 至獲有罪之判決確定為限,反有意將減刑之裁量權賦予審 理之法院依個案審酌,故若倘供出毒品來源予有追訴犯罪 之檢警人員,並因此而直接逮捕破獲者,即得獲邀減刑之 寬典。經查:本件被告於97年4月19日為臺南縣警察局新 化分局員警查獲後,即行供出第一級毒品來源為甲○○、 「阿源」即丁○○,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甲○○、吳濬鎰, 並帶同警方因而陸續破獲甲○○、吳濬鎰、丁○○等人, 其中,甲○○、吳濬鎰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3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8226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㈡卷第86至88頁、本院卷第46 至60頁參見),至丁○○則業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此亦有臺南縣警察局 新化分局97年9月19日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筆錄等附 卷可考(本院卷第75至85頁參見),爰依前開規定,分別 就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減 輕其刑。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然查其販賣之對象僅有2人,次數僅為3次, 販毒所得共計為3,000元,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情節 未若一般中、大盤者動輒數上萬元之暴利,誠屬下游之販
毒者。再者,審酌被告自己亦身染毒癮,現仍在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中,故其為供自己吸毒,鋌而走險,以毒養毒, 亦不若己身非遭毒害之人,卻專為牟利而販賣毒品,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之毒梟惡性重大,且其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以, 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均酌量減輕其法定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雖非惡,惟其無視於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 ,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並轉讓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 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能迅速配合檢警,供出第一、二級毒 品來源,以供追查,並進而破獲、致得減少毒品繼續氾濫 ,應認其已有悔改之意,且其轉讓、販賣毒品之次數、人 數尚非多、數量甚微、獲利亦非鉅,與坊間大盤販賣毒品 者,情節尚有不同,並兼衡其智識及教育程度、生活及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2包(驗後合計淨重為18.02公 克)、甲基安非命47包(驗後合計淨重28.167公克),經 送鑑定後,確均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紙、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1紙等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㈡次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 件扣案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2個、甲基安非他命 之外包裝袋47個(與前揭毒品均尚未達不能析離之程度) 、帳冊1本及電子秤2台、研磨機1台、攪拌盒2個、門號為 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只),均為被告所有
(雖上開手機門號之名義申請人為被告之妻,惟實際所有 權人則為被告),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6頁參見),爰依上 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該些物品既均經扣案,即無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勿庸併宣告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 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 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 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 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 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2670 、27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本件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為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之財物共計36,000元,總計為39,0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供 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SIM卡1只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物,並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本院卷第118頁參見),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
㈣另扣案之分裝夾鍊袋1大包、3小包,均乃被告所有、供其 預備販賣毒品時用以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16頁參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諸其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及施用 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 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 式,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依行 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式處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之1規定: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換言之,若有正當理由則得持有之,是第三、四級毒 品,並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刑法第40條但書 規定之適用,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倘無其他積極具
體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第三級毒品為被告從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等犯罪行為者,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疇,先此敘明。經查 :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驗後毛重0.486公克 )、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0.09公克),被告供稱均為供 其自身要施用之物(本院卷第116頁參見),且本件並無 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第三級毒品為被告從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等犯罪行為者,自應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以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最高法 院96年台上第7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見)。 ㈥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酒精燈3個、吸管4個,雖 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並非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 物,亦非被告犯本罪所用、預備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 復非為違禁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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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行 為│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 地 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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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7年4月中旬 │以門號為0954│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某日,在許凱│074825號之手│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
│ │傑位於臺南市│機作為聯絡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
│ │安南區○○路│賣之工具,並│(驗後合計淨重為拾捌點│
│ │2段37巷11 號│以每小包海洛│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 │住處附近。 │因1,000元之 │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 │ │代價,販賣第│裝袋共拾貳個、帳冊壹本│
│ │ │一級毒品海洛│及電子秤貳台、研磨機壹│
│ │ │因1小包予吳 │台、攪拌盒貳個、門號為│
│ │ │景賜1次。 │0000000000號之NOKIA手 │
│ │ │ │機壹支(含SIM卡壹只) │
│ │ │ │、分裝夾鍊袋壹大包及參│
│ │ │ │小包,均沒收;販賣毒品│
│ │ │ │所得之財物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二│97年4月初某 │以門號為0954│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起至同年月│074825號之手│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
│ │18日止,在許│機作為聯絡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
│ │凱傑位於臺南│賣之工具,並│(驗後合計淨重為拾捌點│
│ │市安南區安中│以每小包海洛│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 │路2段37巷11 │因1,000元之 │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 │號住處。 │代價,販賣第│裝袋共拾貳個、帳冊壹本│
│ │ │一級毒品海洛│及電子秤貳台、研磨機壹│
│ │ │因1小包予周 │台、攪拌盒貳個、門號為│
│ │ │俊利1次。 │0000000000號之NOKIA手 │
│ │ │ │機壹支(含SIM卡壹只) │
│ │ │ │、分裝夾鍊袋壹大包及參│
│ │ │ │小包,均沒收;販賣毒品│
│ │ │ │所得之財物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三│同前二 │同前二 │同前二 │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行 為│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 地 點 │ │ │
├─┼──────┼──────┼────────────┤
│一│96年7、8月某│以門號為0916│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日起至97年1 │051241號之手│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
│ │月初某日止,│機作為聯絡販│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肆拾柒包│
│ │在丙○○位於│賣之工具,販│(驗後合計淨重為貳拾捌點│
│ │臺南市安南區│賣第二級毒品│壹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 │安中路2段37 │甲基安非他命│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 │巷11號住處附│1小包予王勁 │袋共肆拾柒個、帳冊壹本及│
│ │近 │棠1次,金額 │電子秤貳台、研磨機壹台、│
│ │ │為8,000元。 │攪拌盒貳個、分裝夾鍊袋壹│
│ │ │ │大包及參小包,均沒收;販│
│ │ │ │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捌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
│ │ │ │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 │ │ │之SIM卡壹只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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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前二 │同前二 │同前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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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6年7、8月某│以門號為0916│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日起至97年1 │051241號之手│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
│ │月初某日止,│機作為聯絡販│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肆拾柒包│
│ │在丙○○位於│賣之工具,販│(驗後合計淨重為貳拾捌點│
│ │臺南市安南區│賣第二級毒品│壹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 │安中路2段37 │甲基安非他命│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 │巷11號住處附│1小包予王勁 │袋共肆拾柒個、帳冊壹本及│
│ │近 │棠1次,金額 │電子秤貳台、研磨機壹台、│
│ │ │為3,000元。 │攪拌盒貳個、分裝夾鍊袋壹│
│ │ │ │大包及參小包,均沒收;販│
│ │ │ │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參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
│ │ │ │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 │ │ │之SIM卡壹只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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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前三 │同前三 │同前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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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同前三 │同前三 │同前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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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同前三 │同前三 │同前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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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同前三 │同前三 │同前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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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同前三 │同前三 │同前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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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97年3月初某 │以門號為0954│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日,在臺南市│074825號之手│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
│ │國安路與怡安│機作為聯絡販│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肆拾柒包│
│ │路2段之台塑 │賣之工具,販│(驗後合計淨重貳拾捌點壹│
│ │加油站附近 │賣第二級毒品│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甲基安非他命│;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 │ │1小包予施火 │共肆拾柒個、帳冊壹本及電│
│ │ │芳與机慶良1 │子秤貳台、研磨機壹台、攪│
│ │ │次,金額為1,│拌盒貳個、分裝夾鍊袋壹大│
│ │ │000元。 │包及參小包、門號為095407│
│ │ │ │4825號之NOKIA手機壹支( │
│ │ │ │含SIM卡壹只),均沒收; │
│ │ │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及參小則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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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7年3月底某 │同前九 │同前九 │
│ │日,在臺南市│ │ │
│ │國安路與怡安│ │ │
│ │路2段之台塑 │ │ │
│ │加油站附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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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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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行 為│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 、 地 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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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6年8月間起 │無償轉讓第二│丙○○轉讓第二級毒品│
│ │至9月間止, │級毒品甲基安│,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在丙○○位於│非他命少許(│ │
│ │臺南市安南區│約可施用幾口│ │
│ │安中路2段37 │之用量)予李│ │
│ │巷11號住處等│宇承施用。 │ │
│ │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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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前二 │同前二 │同前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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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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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查獲時間 │查扣物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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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3月13日 │海洛因5包(驗後合計淨重為 │
│ │上午11時許 │3.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8│
│ │ │包(合計淨重約17.45公克 │
│ │ │)、愷他命1包(淨重0.09公 │
│ │ │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 │分裝夾鍊袋1大包、帳冊1本及│
│ │ │電子秤1台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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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4月19日 │海洛因7包(驗後合計淨重為 │
│ │中午12時30分│14.28公克)、甲基安非命19 │
│ │許 │包(驗後合計淨重為10.717公│
│ │ │克)、氟硝西泮(驗後毛重為│
│ │ │0.486公克)、電子秤1台、研│
│ │ │磨機1台、攪拌盒2個、安非他│
│ │ │命吸食器1組、酒精燈3個、吸│
│ │ │管4個、夾鍊袋3包、門號為 │
│ │ │0000000000號之NOKIA手機1支│
│ │ │(含SIM卡1只)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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