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7年度,4號
TNDM,97,自,4,20081209,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稱:被告丁○○於民國96年8月間,前往自訴 人丙○○所開設位於臺南縣學甲鎮○○路270號金宏大銀樓 ,佯稱被告乙○○(應為己○○,現由本院通緝中)要從事 永福路國泰集團所屬三井營造創世紀天地工程,因資金短缺 ,委由被告甲○○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陳稱可給自訴人50萬元利潤,並提出宏源預拌混泥土有限公 司與被告乙○○簽立之砂料買賣合約書及被告二人簽立之協 議書,以表徵有可期待之利潤以清償借款,及表示願自96年 9月起按月償還50萬元,且交付被告甲○○簽發50萬元之本 票5張、被告乙○○簽發50萬元之本票4張供擔保,自訴人乃 先後交付60萬元及140萬元予被告甲○○。詎96年9月第一張 到期之本票經追討,二人即相應不理,自訴人於96年12月5 日另以存證信函催告,亦不予理會,追償無著,因認被告丁 ○○、己○○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犯嫌,固提出被告丁○○所 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買賣合約書及本票等書證影本為據。 且被告丁○○亦自陳於96年8月間前往自訴人開設之銀樓, 分別向被告拿取60萬元及140萬元,及交付上開協議書、買 賣合約書、本票予自訴人收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行為 ,辯稱:本件是同案被告己○○為工程資金需要,透過伊介 紹自訴人來投資,三人一起約在台南市○○○街的85℃咖啡 店,並由己○○與自訴人商談資金情形,談妥後,自訴人同 意借200萬元給己○○,但是自訴人認為他與己○○不熟,



希望以我的名義來投資,由自訴人借我錢,讓我去投資等語 。是本件爭執要點厥為:被告丁○○有無詐騙自訴人之行為 ?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陳稱其與被告丁○○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被告 丁○○因於96年4月間向其借款,而交付面額42萬元之客票 供擔保,詎該票據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被告丁○○乃另 持他紙客票換回原提供之客票,但經提示,仍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不獲兌現等情,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上情 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坦承二人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已久 ,及積欠自訴人上開借款之情,是自訴人與被告丁○○間原 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之事實,應足認定,合先陳明。 ㈡被告己○○因工程資金需求,透過被告丁○○之介紹與自訴 人認識,當時被告己○○與自訴人洽談資金需求之過程,業 經被告丁○○到庭詳述:我當初確實是因為國泰建設工程的 因素向自訴人拿錢,但是這個工程是己○○接洽,我只是仲 介人,‧‧‧,己○○因資金不足,於是我就介紹己○○與 自訴人認識,我們約在台南市○○○街的85℃咖啡店談,雙 方談妥後,自訴人同意借200萬元給己○○,當時我也在場 ,並且大致陳述己○○缺資金的情況,資金的情況主要是他 們二人在談,他們二人談妥後,自訴人認為他與己○○不熟 ,希望改用我的名字投資己○○,於是我就去向自訴人拿錢 ,然後將拿到的錢再交給己○○。第一次我向自訴人拿60 萬元,隔了幾天再拿140萬元。我們當時在85℃咖啡店談的 時候是借200萬元,可以獲得的投資利潤是250萬元,由我開 250萬元的本票、己○○開200萬元的本票,當時自訴人有提 到如果投資不成怎麼辦,我表示如果投資失敗,我會負責償 還200萬元給自訴人。自訴人第一次拿60萬元給我之後,他 表示有意見,認為對他沒有保障,於是我就告訴自訴人我跟 己○○因為另外一個工程有跟宏源預拌混凝土公司簽合約, 這個工程如果順利的話,我和己○○可以各收到250萬元的 利潤,我有先把證據二、三的協議書及買賣合約書拿給自訴 人看,自訴人看了之後,才再約時間由我去拿剩餘之140萬 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73-74頁)。自訴人除爭執被告當時 表示投資的獲利是50萬元,並非250萬元外,對於上開三人 洽談之內容及過程均未否認,僅補稱:工程我不懂,甲○○ 是跟我借錢拿去投資用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由上 開洽談過程可知,被告丁○○、己○○及自訴人三方於咖啡 店洽借投資乙事,被告丁○○並未提出上開協議書及買賣合 約書,以取信自訴人有可預期之利潤之情,自訴人亦無因此 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是否投資決定之可能。




㈢且由上述自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之事實可知,自訴人聽聞被 告己○○陳稱該工程投資利潤頗高後,因其對工程及被告己 ○○不熟,又希望能獲取該項投資之高額利潤,乃要求以與 其有金錢往來之被告丁○○為投資人,由其借款予被告丁○ ○投資該工程,被告丁○○則簽發面額共計250萬元之本票5 張及交付被告己○○所簽發面額共計200萬元之本票4張供擔 保,如此一來,自訴人有望獲取該投資之高額利潤,縱使投 資失敗,亦對被告丁○○取得借款債權,完全毋庸承擔投資 被告己○○上開工程失敗之風險,顯然處於有利之情況下, 始提供該筆資金予被告丁○○。果被告丁○○於三方洽談之 際即有詐騙自訴人之意,對於自訴人要求其擔任投資人乙事 顯然毋須同意,並且承擔投資失利之風險,負責償還自訴人 200 萬元。至上述協議書與買賣合約書,係自訴人答應借款 200 萬元,並先交付60萬元予被告丁○○後,其對該投資案 仍有疑慮,被告丁○○才另提供該協議書及買賣合約書,以 表徵所言不虛,因此,協議書及買賣合約書係於自訴人與被 告丁○○間之借貸契約成立後,始由被告丁○○所提出,應 無足影響自訴人是否借款200萬元予被告丁○○之意願。 ㈣何況,經宏源預伴混泥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辛○○到 庭證稱:伊與丁○○為砂石買賣曾簽過合約,(契約內容) 是我與丁○○談的。(合約)是丁○○提供,但我有改一些 內容。時間是在何時我不能確定,買的數量好像1萬還是10 萬立方。(買賣合約書上的手寫「運輸費用140元」及「合 格」)是我要求才加註等語(參見本院97年11月25日審理筆 錄),顯已證述宏源公司為砂石買賣曾簽訂該紙買賣合約書 之情。另博全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庚○○到 庭證述:伊不知道三井營造創世紀天地之工程正確全名為何 ,這個工程業界都知道,工地是在永福路新光三越百貨旁, ‧‧‧該工程土方光是申報及堆置部分,營業額就有約1000 萬元左右,利潤大概是數百萬,‧‧伊有同意讓乙○○用伊 公司名義去爭取作土方堆置,‧‧有提供乙○○以博全公司 名義去投標,但乙○○有無以其他名義投標伊不知道等語。 核與證據二協議書記載「茲因博全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投資國 泰世華銀行土方開挖(工區為台南監獄舊址)爭取一案‧‧ 」等情,互核相符。可見,被告己○○曾受博全公司之託, 代為爭取工程之土方工程亦非杜撰之情,確有其事,並無自 訴意旨所稱施用詐術之情。至該紙協議書未由博全公司之負 責人陳明通代表公司簽立,係由被告己○○以個人名義簽立 ,僅該協議書對於博全公司是否發生效力而已。四、綜上調查,本件自訴人雖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丁○○,但依



上述自訴人與被告二人洽談投資及付款過程,自訴人對於投 資乙案,已考量自身對工程及被告己○○熟識程度、其對於 被告丁○○信用及還款能力之瞭解、投資工程之利潤及風險 等因素,始以被告丁○○投資該工程,其則借款200萬元予 被告丁○○投資,一方面有望獲取高額投資利潤,縱投資失 利,亦因被告丁○○願負責償還借款,及交付共計450萬元 之本票供擔保,而握有對於被告丁○○之借款債權及對於被 告己○○之本票債權,絕非因被告丁○○交付上開協議書及 買賣合約書,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再由證人庚○○ 及辛○○上開證述內容,亦證實宏源預伴混泥土有限公司為 砂石買賣,曾與申暉工程行簽立買賣合約書,及博全工程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被告己○○爭取砂石工程之情,該買賣 合約書及協議書均非子虛烏有之事。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 丁○○借款之初,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 對於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能證明有詐欺犯嫌,應為 無罪之諭知。
五、另自訴人聲請傳喚申暉工程行之負責人戊○○為證人,待證 事項為申暉工程行有無同意或授權乙○○與宏源預伴混泥土 有限公司簽立證據三之買賣合約書,但依台南市政府檢送本 院之公司登記資料,申暉工程行負責人並非戊○○,及證人 辛○○已證述簽訂證據三買賣合約書之情,此部分事證已臻 明確,並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博全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