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乙○○○
即告訴人
代 理 人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34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向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調 借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資金當時,並未向告訴人表示是 被告丙○○向其調借,被告甲○○是向告訴人徉稱是伊自己 之客戶要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欠缺資金證明需向告訴人調借30 0萬元作為資金證明之用途。告訴人當時誤認為是被告甲○ ○自己之客戶及自己接手經辦之公司登記案件,告訴人才會 基於對被告甲○○之信賴將現金300萬元存入被告甲○○所 指定匯入之銀行帳戶內。告訴人更不知被告甲○○從中拿取 佣金1,200元,告訴人誤以為被告甲○○所拿取的酬勞是代 辦公司設立登記之費用。若被告甲○○於向告訴人開口借款 作資金證明當時即告知上開實情,告訴人既不認識被告丙○ ○,更不認識林連柑及蔡先生,對渠等3人毫無信賴可言, 豈會匯款300萬元存入『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戶名:鈦 和鎂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內。被告甲○○刻意隱瞞告訴人上情,已可證明渠 與被告丙○○及「蔡先生」或林連柑間有詐欺之犯意連絡及 謀議。原承辦檢察官就此事實均未訊問被告甲○○,當然就 上開疑點未作調查及處置,遽為不起訴處分,應有事證不明 之瑕疵。
㈡再查,本案被告甲○○指定告訴人匯款之時間是民國95年9 月29日,當日是星期五。被告甲○○應該於告訴人匯入300 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後,即已取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用途之資 金證明。被告甲○○、丙○○應該在當日銀行下班前將系爭 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即可於當日將存入之30 0萬元現款領出作為還款。豈料,據被告甲○○供稱,被告 丙○○是95年9月29日即星期五晚上7、8時許才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甲○○,而被告甲○○則於95年9月3
0日即星期六,才將存摺及印章交給告訴人。為何被告甲○ ○會指定告訴人於星期五存入現金300萬元?為何被告丙○ ○會拖到星期五晚上7、8時許才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甲○ ○?為何甲○○會拖到星期六才將存摺及印章交給告訴人? 無非係為讓告訴人無法於銀行上班時間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 章將存入之款項領出,讓被告2人有2、3天(即星期六、日 )之充裕時間可將300萬元現金領出,且不讓告訴人即時發 現遭詐騙300萬元。等到告訴人3天後發現現金已遭領空再為 處理及追究時,為時已晚。被告甲○○及丙○○均為常業幫 客戶調借資金取得資金證明用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記帳業 者,依記帳業者之洽辦慣例,應由記帳業者為金主把關,記 帳業者必須親自或派員陪同客戶前往銀行開設所欲辦公司設 立登記之籌備處名義開戶,且必須全程監控客戶開設銀行帳 戶之過程不得有申設語音轉帳功能之情事。又金主將借用之 資金存入指定帳戶前,記帳業者應先向銀行查證該帳戶確認 並無申設語音轉帳功能後,才由記帳業者通知金主將現金存 入籌備處之帳戶。且應由記帳業者將該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交給金。如此才是正常之資金調借及還款過程。然查,系 爭帳戶遭申設語音轉帳且存入之300萬元現金,於存入當天 已遭領取一空。若是被告丙○○及甲○○與林連柑或蔡先生 並無詐欺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怎可能對於系爭帳戶之開 戶過成完全無監控及參與,此應予查究,即可證明被告2人 與林連柑及蔡先生均有共犯關係。
㈢又告訴人之300萬元現款遭盜領一空之後,曾多次打電話給 被告甲○○,亦曾多次與被告甲○○見面談論此事件,更於 95年12月27日及96年1月5日兩次在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 進行調解,被告甲○○均向告訴人陳稱:丙○○當初找伊幫 忙調資金時,是向伊表示有台中的朋友欲到台南來開公司, 需要資金作證明,此有告訴人所錄下被告甲○○與告訴人之 對話取證之錄音帶為證,另參與與該2次調解程序之調解委 員及與會人員亦均親耳聽聞被告甲○○之說詞。上開事證, 即可客觀證明被告丙○○供稱:「其未投資成立鈦和鎂公司 亦不認識負責人林連柑,於95年9月中旬,一位姓名不詳, 自稱『蔡先生』之男子,稱係鈦和鎂總公司派來欲在台南成 立分公司之人,向其詢問並請其承辦設立公司相關事宜。『 蔡先生』於同年9月中旬向其詢問是否可代為尋找資金成立 公司。」即與被告甲○○之說詞不符,究係被告甲○○說謊 ?或是被告丙○○對甲○○說謊?或是被告丙○○對檢察官 說謊?均有積極查證訊問之必要。然原承辦檢察官傳訊被告 丙○○出庭應訊當時,並未同時傳訊告訴人出庭,致告訴人
無從對被告丙○○之應訊內容作回應,甚至無從再請求檢察 官訊問被告丙○○上開被告甲○○所陳稱:「丙○○當初找 伊幫忙調資金時,是向伊表示有台中的朋友欲到台南來開公 司,需要資金作證明。」之內容,並無法讓被告丙○○就該 被告甲○○所陳稱之內容具體說明。藉此詰問比對之方式才 能查得被告等人詐騙告訴人300萬元事實之真相。 ㈣末查,依被告丙○○之供述顯示,伊連「蔡先生」之真實姓 名,及其他基本資料均未要求留下資料甚至查證其真實性。 對此一位陌生男子依常理應無任何信賴基礎,怎可能輕易聽 信其言,為其調借300萬元資金存入系爭帳戶內。更有疑義 者,通常計帳業者為客戶調借資金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均由 計帳業者全程協助參與客戶辦理銀行之開戶立帳手續,或由 金主為該欲設立公司之人辦理銀行開戶立帳手續,如此方不 致於讓該調借之資金脫逸金主之掌控以外。甚至對於語音轉 帳申請之禁止均有嚴格之把關。然依被告丙○○供述「事後 經甲○○通知指定至第一銀行大灣分行辦理公司帳戶,手續 是由『蔡先生』去申辦,其有告知『蔡先生』不可辦理語音 轉帳功能,雖然其沒有確認『蔡先生』有無申辦語音轉帳功 能,但認為金主應該會自行查詢,因為銀行是金主指定的。 」云云,係以放任「蔡先生」自行前往銀行申設帳戶之處理 結果透過被告甲○○向告訴人調借300萬元資金,此已與計 帳業者慣常之調借設立登記資金之常態有違。為何被告丙○ ○會對毫不相識之林連柑及「蔡先生」有如此強烈之信任感 ?是否如被告甲○○所言,該林連柑及「蔡先生」均是被告 丙○○熟識之朋友?為何被告丙○○不敢對承辦檢察官供述 實情?其中必有隱情。凡此均是本案必須查證之事實。原承 辦檢察官分別庭期訊問被告甲○○、告訴人及被告丙○○, 無法讓3人在同一次庭期對質、各自陳述並比對其差異之處 ,亦未讓告訴人有機會對被告甲○○及丙○○之供述提出論 辯,更未讓告訴人有機會再質問被告2人等語。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以被告二人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偵 字第27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不 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再議為無理由,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40號處 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為由,聲請交付審判
,告訴人於97年5月8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而於97年5月 13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無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 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 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其中㈠、㈢、㈣部分,因與 其再議聲請狀之理由大致相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一一詳述未予採認之理 由在案,有97年度上聲議字第340號處分書可稽,茲不贅述 ,且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尚無悖於一般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之處;亦即依聲請人所指之情事,縱屬真實,亦並
無確切、直接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罪嫌,當認被告就此 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㈡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部分,告訴人指稱:被告甲○○指 定告訴人匯款之時間是95年9月29日,該日為星期五,被告 甲○○、丙○○應於該日銀行下班前將系爭戶之存摺及印章 交予告訴人。詎被告丙○○於該日晚間7、8時許才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甲○○,而被告甲○○則於翌日始 將系爭存摺、印章轉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匯入之300萬元 遭人以語音轉帳提領一空,而認被告甲○○、丙○○與林連 柑及蔡先生具有共犯詐欺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款項之匯 款日為95年9月29日,待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嗣於同年10月2 日由告訴人自行提領受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告訴狀陳明 :「…再由被告甲○○找到告訴人調度該300萬元現款,言 明95年9月29日(星期五)存入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戶 名:鈦和鎂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 告甲○○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給告訴人,再由告訴人 於95年10月2日(星期一)持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將該300萬 元領取受償。…」(見96年度他字第2052號偵查卷第1頁) 等語;及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300萬,借了4天, …我借款從9月29日,借了4天,10月2日就該領回來。…」 等語,足見上開匯款期日、借款期間及告訴人自行提領款項 之時間,均係告訴人與被告甲○○合意約定,而非被告甲○ ○及丙○○共謀詐欺,故意延滯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 致告訴人提領無著,自難遽此認被告甲○○、丙○○與同案 被告林連柑或自稱「蔡先生」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涉犯本件 詐欺罪嫌。
㈢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稱:原承辦檢察官分別庭期訊問被告 甲○○、告訴人及被告丙○○,未讓3人在同一次庭期對質 ,各自陳述並比對其差異之處,亦未讓告訴人有機會對被告 甲○○及丙○○之供述提出論辯及再質問被告2人云云。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228條「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 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 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 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 相關卷證一併發交。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故偵查中如何傳訊被告、告訴人,以何方法調查或蒐集證 據,均屬檢察官之「法定職權」。此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82號解釋認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 8 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 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準此以觀,對質及詰問之權利,僅處於被告地位之人始得享 有,告訴人並無主張對質詰問之權利,至為顯然。故告訴人 主張承辦檢察官未同時傳訊其與被告,致其未能對被告之辯 解提出論辯及再質問被告乙節,於法尚有誤解,亦難資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應予准許之理由。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事證,認為告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丙○○2人有前揭 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上開 犯行之積極證據存在,是檢察官認被告2人之罪嫌尚有不足 ,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 關事證之評價,於法均無不合。故本件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該處分並無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本院就檢察機關依其合理 之裁量後所認定及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認並無顯然違背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調查之法則。準此,本件原偵查 之事實及證據既難認足以跨越提起公訴之門檻,則聲請人請 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應予裁定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