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專科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59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鐵鏟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683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該案中扣案之鐵鏟1把,係屬被告所有,並經被 告以該鐵鏟竊取砂石,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於96年8月28日晚間攜帶鐵鏟至臺南市○○路 265號旁空地,以鐵鏟挖取而竊取被害人何水清所有之砂石 ,而犯加重竊盜乙案,為被害人即時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臺 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員警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 ,在上址空地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使用之鐵鏟1把,該案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然以緩起訴為適當,而以96年 度偵字第1368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書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又扣案之鐵鏟1把,係被告所有 並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沒字第590號卷第5頁)。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