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2255號
TNDM,97,聲,2255,200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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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
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及記憶卡壹塊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 在臺南縣永康市○○路727巷16號6樓之9陳雅婷住處房間內 ,竊取陳雅婷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 於95年6月25日下午1時59分許,在臺南市○○路○段121號「 翔盛通訊商行」,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偽簽「TONY」之簽 名,刷卡新台幣8,800元購買行動電話1具(含記憶卡1塊) ,致翔盛通訊商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行動電話及記憶卡, 足以生損害於陳雅婷、翔盛通訊商行及台新銀行。經台新銀 行提出告訴,警方依法偵辦後,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及記憶卡 。被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 1230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10月1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 ,且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上開扣案物品為因犯罪所得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偽造文書一案,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302號緩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行動 電話及記憶卡,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富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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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