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780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
2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
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本件宜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民國96年9月22日為中秋節,侯建漳、甲○○及數名友人 於當日夜間9時許,在黃榮吟位於台南市○○區○○街149巷 16號住處烤肉聚會,嗣黃榮吟有事外出後,乙○○因友人與 同在上開住處烤肉之某人有糾紛,乃偕同莊博夫及數名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前往該住處,大聲質問伊朋友為何被打,侯 建漳、甲○○雖與乙○○素不相識,見狀甚為不滿,雙方相 約至台南市○○區○○路5段332巷巷口處理,乙○○及友人 乃先行前往約定地點,侯建漳、甲○○二人則分持鋁棒及木 棒前往談判,適黃榮吟返家途經該巷口,見狀詢問而知悉上 情後,黃榮吟、侯建漳、甲○○三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榮吟徒手毆打乙○○一巴掌,再以手 抓住乙○○後,由侯建漳、甲○○以手持之鋁棒及木棒接續 毆打乙○○身上多處,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頭皮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眾人見乙○○已倒地不 起,始離去,乙○○之友人則將乙○○送醫救治。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甲○○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05號傷害案件之97年12月 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
㈢證人莊博夫於警詢之證述內容。
㈣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爰審酌本件被害人受傷之原因、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 成被害人傷害程度,及其犯後經本院安排調解,雖答應賠償 被害人,但雙方對於一次或分次履行無法獲得協議,致迄未 賠償被害人,及其平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