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9454號、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另案 被告郭𧫱暢、柯國亞,就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法放貸之金額、所得之利益 、所生之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上開犯行均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罪名及宣 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均減其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44條、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