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945
號),及同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0202、13693
、12450號、97年度營偵字第191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8548號),本院受理後(
97年度易字第1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39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 2月6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繕為7日)。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手機門號使用,而收購他人手機門 號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 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 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97年2月13日間,在彰化縣員林鎮稅捐稽徵處旁 之某家通信行旁,將其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不詳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後,即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登載乙○○ 所有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詐騙帳戶之聯絡電話,並以 該電話作為詐欺集團內部聯絡使用。嗣不知情之游佳惠、林 國欽及林清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以及李佳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茂源(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見報載廣告後,即撥打上開電話,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另該詐欺集團成員黃世林(現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中)則自稱「王大哥」,而以 上開電話聯絡張鼎安(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 辦中),由張鼎安向陳怡碩(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釋放收購帳戶可取得佣金之訊息,再由
陳怡碩向陳哲文(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 偵辦中)表示得代為辦理貸款,並分別由:⑴游佳惠提供其 身分證影本及其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臺南海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⑵ 林國欽提供其所有之臺南安溪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密碼;⑶林清富提供其配偶林 楊桂琇所有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密碼;⑷李佳和提供其所申辦之高 雄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印章、密碼;⑸陳茂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⑹陳哲文提供其所 有之花旗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人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 帳戶後,分別於下述時地為詐欺行為,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進入前揭帳戶:⑴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3月20日 致電甲○○、丙○○,佯稱渠等帳戶涉嫌洗錢需將存款匯入 監管帳戶云云,使渠等陷於錯誤,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3萬元至游佳惠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⑵詐欺集團成員 於97年3月25日9時30分許,以部隊長官名義撥打電話給丁○ ○,佯稱其兒子游朝宇與人打架需賠償醫藥費,惟丁○○並 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10元匯入上開林國欽所有之帳戶內 ,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⑶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4月9日9時 許,以中獎名義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抽中天水坊會館 衛浴設備,若不欲使用該設備,得以90萬元之價格賣給該公 司,惟必須先繳交律師費及保證金63,000元,致己○○陷於 錯誤,於同日將63,000千元之款項匯入林清富之配偶林楊桂 琇所有之上開帳戶內;⑷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5月16日下午2 時20分許,以楊坼如友人「阿發」名義撥打電話予楊坼如, 佯稱急需借款,致楊坼如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將20萬元匯入李佳和所有之前揭帳戶內;⑸詐欺集團成員 於97年5月4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鄭雪妙,對其佯稱中 獎獲得衛浴設備1組,惟需先匯款支付保證金73,800元,致 鄭雪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將73,800 元匯入陳茂源所有之前揭帳戶內;⑹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予戊○○,佯稱戊○○於東森網路購物時,付款設定錯誤, 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 機,而誤將29,989元匯入上開陳哲文花旗銀行帳戶內,俟戊 ○○操作自動提款機結束後,發現存款減少,方知被騙。案 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同署檢
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楊坼 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戊○○訴由臺南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起訴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945號 ):
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
⒉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
⒊證人林國欽於警詢中供述。
⒋證人林國欽提供之報紙廣告、和信電信公司通聯調閱查詢 單各1份。
⒌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證人林國欽 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202號併辦部分: ⒈證人游佳惠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之證述。 ⒉被害人游宗賢、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⒊97年3月15日綜合工商廣告1份。
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光碟1片與門號申請人基本資 料、通聯紀錄部分列印資料1份。
⒌萬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1份。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執據1紙、合作金庫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執據2紙。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48號併辦部分: ⒈告訴人楊坼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自由時報影本1紙。
⒊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與印鑑卡1份。
⒋匯款執據1紙。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1915號併辦部分: ⒈被害人鄭雪妙於警詢之指訴。
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⒊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 ⒋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1份。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 945號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693號、12450號併 辦部分:
⒈被害人己○○、戊○○於警詢中之證詞。
⒉證人林楊桂琇所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申請開戶資料影 本。
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對帳單。 ⒋被害人戊○○於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操作記錄之匯款 單。
⒌證人張鼎安、陳怡碩、陳哲文警詢中所為之供述。 ⒍陳哲文花旗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影 本。
⒎花旗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對帳單。 ⒏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 945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