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23號
)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15 日將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中山路郵局(下稱善化 中山路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與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嗣詐 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7年3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下午7時許,均以電話向甲 ○○、丁○○誆稱先前之東森購物臺購物,因電腦設定錯誤 ,使甲○○、丁○○不疑有他,分別於97年3月23日19時35 分,及19時51分,在臺中市○○路○段166號、台北縣新店 市○○路3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而將新臺幣(下同)25,456元、29,989元匯至丙○○前開帳 戶內。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丁○○警 詢之供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被告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與被告自白相符,復與渠 等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所載相同,審酌其警詢陳 述作成時之狀況,應無不當,依法均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丁○○警詢證述接到自稱東森購物台服務人員電話,詐欺渠 等至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甲○○、丁
○○二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丁○○所有板 信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被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營郵局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按,被告之前揭犯行,事證明 確,足堪認定。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提供帳戶等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令甲○○、 丁○○被詐欺,乃屬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相同罪名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而被告提供帳戶幫 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丁○○部分,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 惟與原起訴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審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助長他 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對於大眾財產交易安全、社會 經濟穩定發展之危害非輕,並因而導致被害人二人分別受有 25,456元、29,989元之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罪時年僅十八,思慮未臻 成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 ,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