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7年11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臺南縣白河鎮○○街 87號前,因見該屋大門及通往客廳之門扇均係開啟,且甲○ ○所有之皮包1個置於客廳沙發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逕自進入屋內竊取該皮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得手後,隨即於上址外之路旁,將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 同)500元2張取出,並將其餘證件丟棄路旁,旋即逃逸,所 得款項並花用殆盡。
㈡於97年11月11日夜間6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H6W-015號 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白河鎮○○路435號乙○○住宅前,見 該住宅內1樓所設置之「城隍廟」神壇上神像掛有印製龍形 圖案之銀牌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屋內徒手 竊取上揭銀牌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 因恐遭神明處罰,乃於同日又將銀牌放回上址神桌上。 ㈢於97年11月11日夜間6時許竊得上開銀牌後,騎乘上揭機車 行經臺南縣白河鎮○○路59號戊○○住宅前,因見該屋大門 及通往客廳之門扇均開啟,且戊○○所有之三星牌(型號: Anycall)銀黑色手機1支置於客廳茶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侵入屋內竊取該手機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 逃逸。
嗣因乙○○自住處監視器錄影帶畫面發現丁○○竊走銀牌後 又歸還經過,因不甘受害而四處追查,於97年11月12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臺南縣白河鎮○○路旁之「燦坤3C大賣場」 對面空地,發現乘坐在車牌號碼H6W-015號重型機車上之丁 ○○身形樣貌與錄影帶內之竊賊甚相似,遂上前質問丁○○ ,二人因而發生爭執,適為警員巡邏經過見狀而查問,並在 丁○○前開機車座墊置物箱內發現戊○○失竊手機1支,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業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 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等不實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㈠、㈢之竊盜情節,業據其於 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戊○○及證人何志遠、楊玉蘭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王新蘋、戊○○住處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被告 為警查獲時當場在其機車置物箱扣得戊○○失竊之三星牌銀 黑色手機1支部分)、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等 相關卷證資料可供佐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對於竊取被害人乙○○住宅內神像銀牌之情節(即上 開事實㈡部分),亦大致坦承,雖辯稱:伊當時只有拿起來 看,就又放回神桌上,並未將銀牌取走等情詞。然此部分情 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11月11日 下午,其弟載小孩回家,看到銀牌鏈子掉到地上,發現銀牌 不見,就告訴伊,伊從監視器發現有人偷走銀牌,就是在庭 被告,他走進來扯下銀牌就走了,約過一、兩個小時,又主 動拿回來還,放在神桌上,伊在隔天下午一點左右,在白河 鎮○○路燦坤的對面,看見被告衣服和褲子及身形與其在監 視器中看到的人差不多,就過去叫他,伊有問被告是否偷銀 牌,他有承認,伊沒有對警察說銀牌在前一天已經找到,警 卷銀牌照片是伊提供給警察拍攝的,贓物認領保管單是警察
叫伊簽名,伊就簽名。銀牌在查獲被告前一天被告就自己拿 回來歸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且由被告嗣亦 改稱僅拿走幾分鐘,就又回去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亦可佐證證人乙○○陳稱被告竊走銀牌後,又自行歸還之 情節為真,足見被告當時已將銀牌竊取得手,並離開現場, 嗣後始又返回現場將銀牌放回神桌上,其竊盜行為已達既遂 階段,應堪認定。被告雖陳稱僅拿走幾分鐘而已,非如證人 所稱之一、二小時等情詞,然此縱使為真,亦無礙其竊盜既 遂之成立。此外,復有銀牌及神壇照片各1幀附卷可參,被 告此部分竊盜行為,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 ,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上開三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思正當努力工作 營生,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惡性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不高,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方法、素行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 開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5年至87年間即因犯多次竊盜案件, 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刑確定,於8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經 入監服刑及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94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4 67號、96年度嘉簡字第192 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並分別於95年3月2日 、97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未見悔意,仍再為本 件犯行,足見被告好逸惡勞,顯有犯罪之習慣,單藉刑之執 行,不足以徹底矯正其惡習,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為避 免被告再犯,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款、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等語。經查: ㈠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 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 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 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曾於85年、86年及95年、96年間均因犯竊盜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前科紀錄,惟各案之犯罪時間,與 本案犯行最長已相隔約10年,最短亦已經過1年,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此 期間並未有相關證據可認被告仍續為竊盜犯罪行為,尚難認 被告有犯罪習慣,則其日後之行為對社會之安定,是否當然 具有破壞性或危險性,尚乏相關事證可憑;再者,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其受僱於易強公司從事彈簧製造工作,因未領 薪缺錢而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本院依職權調 取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顯示被告於95年及96年均有受僱薪資所得,86年、95年 、96年及97年間均有經僱用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紀錄,甫 於97年10月3日始自易強企業有限公司退保等情(見本院卷 27、29、54頁),足見被告於犯前揭竊盜案件期間,仍有正 常工作情況,應堪認定,故尚難認其係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此外,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嚴重職業 性犯罪,是本院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可達懲治之效, 毋庸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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