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53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有下表所載之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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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案由 │本院判決字號│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就本案有│
│號│ │ │ │ │日期 │無構成累│
│ │ │ │ │ │ │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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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防│89年度訴字 │有期徒刑9月 │應執行有│有期徒刑6 │95年1月 │有 │
│ │制條例 │第554號 ├──────┤期徒刑1 │年6月(90 │4日假釋 │ │
│ │ │ │有期徒刑8月 │年4月 │年度聲字第│出監,並│ │
├─┼─────┼──────┼──────┴────┤498號) │於96年1 │ │
│2 │毒品危害防│89年度上訴字│有期徒刑5年4月 │ │月1日保 │ │
│ │制條例 │第1139號 │ │ │護管束期│ │
│ │ │ │ │ │滿未經撤│ │
│ │ │ │ │ │銷,視為│ │
│ │ │ │ │ │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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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乙○○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夥 同丙○○(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7日判決在案)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6日凌晨2時許 ,先由丙○○持客觀上可當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未扣 案),至臺南縣麻豆鎮麻口里1之11號「慶光化工公司」內 ,以上開扳手卸下電力箱內之高壓電真空斷路器1部後,再 由乙○○與丙○○合力竊取高壓電真空斷路器,搬至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TD-3188號自小客車上後,藏置於2人所居 住之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38號。嗣於97年4月28日上午10時 ,為警另案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始查知上情,並扣得高 壓電真空斷路器1部(業已發還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丁○○)。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 ㈡證人涂秀卿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至16頁)。 ㈢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書一份(警卷第18頁)。 ㈣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警卷第19頁) 。
㈤現場搜證照片15張(警卷第20至22頁)。 ㈥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 1至5頁,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 ㈦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6至 10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 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共同被告丙○○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之梅花扳手1支,要 屬質地堅硬,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果用以施暴、脅迫、 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 成威脅,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係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又共同被告丙○○與乙○○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查被告有事實一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生賺取財物,竟思不勞而
獲,而以竊盜之方式取得財物,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之犯 行已造成失竊被害人之困擾及社會治安之破壞,自應受相當 之刑事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 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共同被告丙○○共同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梅花扳 手1支,因未經扣案,故上開梅花扳手既不能證明尚屬存在 ,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