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67號
TNDM,97,易,167,200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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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萬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翰公司)負責人 ,於民國93年7月間,在坐落臺南市○○區○○段36-4、36- 52、36-53等地號土地上,推案「蔚藍海」景觀別墅進行預 售。甲○○己○之夫、萬翰公司股東,並為該工程之工地 主任。負責工程興建,本應依市政府核準之建築圖說施工。 庚○○己○之妹、萬翰公司股東,並為該景觀別墅銷售之 業務行政人員。負責向客戶解說契約、確認買賣總價、面積 後進行簽約及收取各期價款等業務。己○甲○○庚○○ 三人均明知「蔚藍海」景觀別墅面臨20公尺寬之安億路、光 州路,依建築法令必須留設騎樓地、設置騎樓,供行人通行 ,不得設置任何阻礙物。己○甲○○庚○○為增加每戶 可使用空間,提高店舖效益,美化整體外觀,以便利銷售, 竟將市政府已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法定騎樓地(臨安億路 部分,因建物退縮,退縮部分設置為法定騎樓地,並計入法 定空地,依規定不得建築)及法定騎樓(臨光州路部分,二 樓以上可建築,一樓設置騎樓供行人通行)部分,擅自規劃



以磚造隔牆及鐵捲門阻隔,使成為每戶之室內空間。推案初 期,因銷售廣告尚未完成,先製成施工藍圖及完工示意景觀 掛圖,置放於接待中心向消費者進行解說。嗣子○○於93年 8 月28日或29日前往參觀,對該建案之格局規劃、周邊環境 甚為滿意。乃邀其姊丑○○、癸○○前往參觀,由不知情之 萬翰公司僱佣之銷售人員乙○○、毛立嵐(已死亡)負責接 待、解說。詎己○甲○○庚○○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故意隱瞞上開騎樓違建之事實, 致子○○、癸○○、丑○○均誤以為騎樓違建為合法建物,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與 庚○○簽定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向萬翰公司承買如附 表所示之房地。契約簽訂後,甲○○負責施工,迄94年3月 19 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再依原本違法之規劃,進行騎樓加 圍之增建工程。94年8月間完工後,於同月16日交屋予子○ ○。同月17日則辦理交屋手續予癸○○、丑○○。惟癸○○ 、丑○○因認所承買之房屋仍有瑕疵,要求補正,故交屋手 續尚未完成。嗣臺南市安平區公所因接獲違建檢舉,乃於94 年8 月26日以違章建築查報單通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現公 共工程處)。臺南市政府派員勘查後,認定臨安億路部分之 騎樓加圍增建部分,屬違章建築。乃於94年8月26日製發違 章建築拆除處分書,命令自行拆除恢復原狀。至此,子○○ 、癸○○、丑○○始知受騙。
二、案經子○○、丑○○、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甲○○庚○○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被告己○辯稱:本工程之簽約、銷售及解說均係委由乙○○ 、毛立嵐為之,伊並不負責此一部分業務。乙○○、毛立嵐 均已明確告知告訴人等騎樓加圍是屬於「二次施工」部分, 必須在使用執照核發後,始能增建。告訴人等均知悉騎樓加 圍部分係屬違章建築。至告訴人子○○所承買編號A1房屋, 臨光州路部分之騎樓面積,依規定可辦理所有權登記。至編 號A2、A3、A5房屋臨安億路部分之騎樓加圍,並未計入買賣 契約約定之面積內。契約約定之面積,與嗣後實測結果,亦 未短少,告訴人並未受有損失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為 工地主任,僅負責工程興建,並未向告訴人解說有無違建之 情事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未參與簽約前之銷售行為 。銷售說明(包括建物室內規劃、建材設備、坪數大小)及 訂購預約單、收取訂金等,均由乙○○及毛立嵐為之,伊僅 參與簽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己○為萬翰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被告己○之夫, 並為萬翰公司股東兼工地主任,負責本工程之施工。另被告 庚○○為被告己○之妹,並為萬翰公司股東兼業務行政人員 ,負責簽約等情,均據被告己○甲○○庚○○陳述在卷 可按,並有萬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卷㈠第8頁參照)、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95年2月10日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偵卷㈡第15頁以下參照)。
㈡萬翰公司以預售方式興建本工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與告訴人子○○、癸○○、丑○○等人簽定土地及房屋預定 買賣合約書,約定以附表所示之價金,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 地(坐落位置、門牌編定號碼、契約及實測面積等均如附表 所示)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 約書(偵卷㈠第13頁以下參照)、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 成果圖(偵卷㈡第17頁以下參照)及買賣合約約定面積與移 轉登記面積對照表(偵卷㈡第36頁參照)在卷可稽。 ㈢如附表編號A1、A2、A3、A5所示房屋騎樓加圍部分屬於違章 建築:
⒈按符合面臨十五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從事建築 時,應留設騎樓地,設置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計 畫道路寬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留設寬度四.二五公尺騎樓 地。騎樓不得設置台階或足以影響騎樓觀瞻之任何阻礙物 ,臺南市騎樓地設置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 1項第3款及臺南市騎樓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如附表所示房屋因前臨安億路、光州路20公尺寬之計 畫道路,依上開規定,必須留設4.25公尺寬度之騎樓地。 建築師丙○○於進行規劃設計時,就臨安億路部分,規劃 退縮建築物,以爭取有利之建築面積。乃標示「法定騎樓 地,計入法定空地,日後不得增建」等語。另如附表A1所 示房屋,因屬角地,除前臨安億路部分為上開標示外,臨 光州路部分,則依規定標示為「法定騎樓」(一樓部分設 置騎樓供行人通行,二樓以上則可以百分之百蓋滿)。送 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現為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處)審查 後發給建築執照等情,有丙○○建築師事務所「萬翰開發 建設有限公司店鋪、住宅、停車空間新建工程」一樓平面 圖在卷可稽(附於偵卷㈠證物袋內)。
⒊被告己○於本院陳稱:當初因為考慮用圍牆圍起來,客戶 住家的安全性比較好。這整個設計圖是我與業務討論出來 的。甲○○是根據我與業務討論出來的決定來施工的等語



(本院97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參照)。共同被告甲○○亦 陳稱:我有25年的工地營建經驗,增建圖是不合法的。我 是根據己○與銷售人員共同決定後的結果來施工的等語( 97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參照)。被告甲○○依據己○指示 後之增建圖說,將如附表編號A1、A2、A3、A5所示房屋臨 安億路部分,應規定本應留設為「法定騎樓地」(計入法 定空地)及編號A1所示房屋臨光州路部分,本應留設「法 定騎樓」部分,均施做鐵捲門阻隔內外,每戶之間並以磚 造圍牆區隔,規劃為車庫或臥房使用等情,有房屋現況照 片2 張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34頁)。
⒋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25 條前段、第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臺南市政府 公共工程處技士戊○○於本院證稱:違章建築部分之認定 是我的職務範圍。本案房屋面臨安億路的部份有構造物, 光州路的部份也用鐵門圍住,都算是違建。安億路的部份 即使沒有加頂蓋也是違章(本院97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參 照)。證人即本案規劃設計建築師丙○○事務所職員楊坤 芳於本院證稱:法定騎樓是指在法定騎樓地上所做的遮蓋 ,法定騎樓表示2樓以上一定有建築物才稱為法定騎樓。 本案A1靠安億路的部份,註記有法定騎樓地,一樓部份不 可以蓋牆、裝鐵門把它圍起來。如果這樣做,可能會認定 為違章。我在圖面上有標示法定騎樓與法定騎樓地,法定 騎樓是指2樓上面有頂蓋,得計入面積,所以稱為法定騎 樓。現在A1針對法定騎樓與法定騎樓地的部份,完工後的 圖片與申請圖是不符的等語(本院97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 參照)。無論依建築主管官員或原始規劃設計之建築師, 均認如附表編號A1所示房屋,無論臨安億路或光州路部分 之騎樓地或騎樓加圍;或如附表編號A2、A3、A5所示房屋 ,臨安億路部分之騎樓地加圍,均屬違章建築。 ⒌嗣臺南市安平區公所因接獲違建檢舉,乃於94年8月26日 以違章建築查報單通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現公共工程處 )。臺南市政府派員勘查後,認定臨安億路部分之騎樓加 圍增建部分,屬違章建築。乃於94年8月26日製發違章建 築拆除處分書,命令自行拆除恢復原狀等情,亦有臺南市 政府94年11 月18日南市工使字第09431090550號、94年11 月18日南市工使字第09431090640號、94年11月15日南市 工使字第094310 90560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臺南市安



平區公所94年8月26日南市平民字第11190號、94年8月26 日南市平民字第1117 3號、94年8月26日南市平民字第 11192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各3 份附卷可稽(偵卷㈠第151頁 以下參照)。
㈣被告等故意隱瞞騎樓加圍屬於違章建築之事實,出售如附表 所示房地予告訴人等,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⒈告訴人子○○、丑○○、癸○○於本院均證稱:洽談過程 中,從來沒有談到騎樓地是違建的問題,是接到臺南市政 府的拆除通知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10、156、158頁參 照)。
⒉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接到市政府拆除騎樓 通知書後,有和被告己○在電話中談過。他當初一直承認 是他們的錯,當初沒有跟我們告知這一點,他願意來彌補 ,而且願意來看怎麼賠償(本院卷第159頁參照)。 ⒊查告訴人癸○○於94年9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與被告己○ 通話,被告己○三度承認未於事前向告訴人等說明騎樓加 圍之違章事實,並表示:「當初是我們錯,錯在沒有告訴 你,這裡有一個騎樓用地」、「是沒有跟你講清楚這一點 」、「因為我們沒有講那一點,是我們的錯誤」等語,有 通話譯文一份附卷可稽(偵卷㈠第156頁以下參照)。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不否認上開內容之真正(偵 卷㈡第73頁以下及本院97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參照)。且 告訴人癸○○側錄其與被告己○電話交談之錄音,其目的 在取得被告等人詐欺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 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參照)。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該錄音帶無證據能力 云云,尚非可採。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徐銘通 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告訴人因與被告間房屋買賣糾紛, 前往申訴。被告己○於協商中承認違建是他們的錯,他們 會負責回復原狀等語(偵卷㈡第74頁以下參照)。 ⒋證人即受僱萬翰公司從事現場銷售之乙○○於偵查中證稱 :「(檢察官問:你有無發現A1的房子有法定騎樓地蓋違 建,按照一般的建坪價格來銷售?)沒有。這個部分我們 沒有做違建,我們只是做圍牆擋起來,我們銷售時沒有包 括在一般的建坪裡面」等語(偵卷㈡第52頁參照)。復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說沒有違建的意思,是指沒有把車庫 的部份臨路加頂蓋加滿。假設檢察官問我圍牆是不是違建 ,我也會回答說沒有錯,二次施工部分就是違建(本院卷 第211頁參照)。惟如附表所示房屋騎樓部分,縱未加頂 蓋,僅施做鐵捲門阻隔內外或以磚造圍牆區隔,亦屬違建



,已據證人戊○○證述如上可按。證人乙○○負責銷售, 於銷售當時,主觀上既錯誤地認為臨安億路部分之騎樓加 圍部分,因為沒有加頂蓋,就不是違建,偵查中並明白證 稱沒有違建,又何能正確地向告訴人子○○等說明違章之 事實?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有明確告知告訴人等違建事 實云云,顯非可採。
⒌證人即告訴人子○○於本院證稱:我們知道那個地段、視 野很好,我們看附近的環境很喜歡。所以我從接洽到買房 子的時間應該不會超過二個禮拜,時間很短我就跟他下訂 (本院卷第124頁參照)。我們姐弟會一起去買4棟「蔚藍 海」的房屋,因為只有這一面是面對運河,有海景。視野 很漂亮及那邊的環境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參照)。證人 即告訴人丑○○於本院證稱:我弟弟子○○他常常帶狗去 那邊溜狗,他去看的時候覺得那邊的環境蠻喜歡,他就告 訴我那邊有房子要蓋,他剛看的時候,他就馬上叫我趕快 去看,他就是說那個產品蠻好的、不錯。剛好我們買二間 還有剩下二間,我那時候想如果我們兄弟姐妹大家都買在 一起非常好,所以我就介紹給我二姐癸○○。她去看了之 後也覺得很喜歡,我就說那我們四間買起來很好等語(本 院卷第140、142頁參照)。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在 93年8月27日到職,子○○好像8月28、29日就到工地來看 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87頁參照)。而告訴人子○○、丑 ○○、癸○○分別於93年8月31日(子○○、丑○○)及 93年9月9日(癸○○)即交付定金,亦有房屋預定買賣合 約書附件房屋價款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卷㈠第48、72 、83、101頁以下參照)。騎樓地加圍屬違章建築,若遭 檢舉,依法必須拆除。倘被告等已事前告知,日後果遭拆 除,應由告訴人自行承擔。自告訴人立場以觀,既有自行 負擔拆除之危險,理應充分考慮,或要求減價,方符常理 。惟本件告訴人等在接待中心人員毛立嵐、乙○○剛剛進 駐後4日,就早早交付定金購買,並且邀集姐弟一起購買4 戶,絲毫未見有何猶疑不決之處,顯與常情不合。再者, 出售含有遭拆除危險之違章建築,倘日後果遭拆除,定生 買賣糾紛,乃想而易知之事。倘被告己○等辯稱事前已告 知告訴人等違章將騎樓地加圍情事乙節可採,為避免日後 糾紛,理應有切結書或其他書面約定,以保障被告權益之 舉。惟本案非但無任何書面可資證明事前告知之情事,被 告己○於接獲告訴人癸○○來電質疑時,全無隻字片語提 及已於事前告知情事,反而三度承認疏失,亦與常情不合 。被告己○上開辯解,顯非可採。




⒍告訴人等固曾於94年2月26日(癸○○、許介碩)或94年3 月5日(子○○、丑○○)與被告己○簽立委託增建合約 書。約定由告訴人等另支付一定價金,委託被告己○增建 五樓及二樓前露台工程,此有委託增建合約書在卷可稽( 偵卷㈡第37頁以下參照)。告訴人等為增加使用面積,自 行委託增建五樓及二樓前露台工程,此一增建工程,同係 未經許可之違章建築,並無疑問,告訴人亦不爭執。惟五 樓及二樓前露台增建之違章建築,係告訴人自行增建,與 被告等全然無涉,本即應自行負擔遭檢舉拆除之危險。此 與騎樓加圍部分之違建,係被告等自行增建,違法擴大使 用面積,有利銷售,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迥不相同。買 受人倘非查閱建築師原始送審圖件,被告等復故意隱瞞不 提,何能得知騎樓加圍部分違建之事實。告訴人等又何願 支付相同價金,負擔原應由被告等負擔之危險?被告等辯 稱告訴人既增建五樓及二樓前露台違章建築,即表示明知 騎樓加圍部分違建之事實,顯非足採。此外,騎樓加圍之 違建,與告訴人等自行增建之違建,固均必須於取得使用 執照後方能施工。縱告訴人因施工進度之不同,發見騎樓 加圍工程可能屬於違章建築,亦係在使用執照取得之後。 此時,被告已然簽約並支付價金,仍無解於被告等於簽約 時故意隱瞞騎樓加圍違建事實,而應負之詐欺責任。 ⒎又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6條第1項固訂有:「賣方自取 得貸款日起60日內完成買方購戶之室內裝潢及設備,『含 增建工程』,並完成外水電接通後通知買方辦理交屋手續 」規定,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偵卷第41、69 、92、128頁以下參照)。上開「含增建工程」等文字, 係以手寫方式為之,有別於其他以印刷方式之條文。顯係 告訴人子○○等主動提出,經被告同意後增列註記。被告 丑○○於本院亦陳稱上開手寫文字是告訴人子○○堅持要 註記的等語(本院卷第322頁以下參照)。倘上開條文中 所指之「增建工程」係指本案原由萬翰公司施做之騎樓地 違章建築部分,依被告甲○○及證人乙○○於本院所陳, 萬翰公司依其施工藍圖,騎樓加圍本就就在其原施工範圍 內。依合約第16條規定,本即須於貸款核撥後60日內一併 辦理交屋,並無須告訴人特別要求註記。證人乙○○於本 院亦證稱:「(檢察官問:騎樓增建部分有沒有讓客戶做 一個切結書,讓他知道這樣的騎樓可能會被拆掉?)這個 部分我們可能在書面上沒有明白的去標示。我們公司這部 分好像漏掉」(本院卷第198、223頁參照)。顯見,契約 第16條第1項所謂「增建工程」,應係指告訴人另於94年2



月26日(癸○○、許介碩)或94年3月5日(子○○、丑○ ○)與被告己○所簽立之委託增建合約書(偵卷㈡第37頁 以下參照)。約定由告訴人等另支付一定價金,委託被告 己○增建五樓及二樓前露台工程。此一增建工程,因係告 訴人等要求增建,不在萬翰公司原施工範圍之內,告訴人 等希望萬翰公司交屋時,連同增建部分完工,節省因交屋 後又再次施工之破壞、清潔等勞費,告訴人於交屋時,即 可馬上搬遷使用,無須再行等候,故須以特別註記方式, 增訂於交屋條款內。本案被告己○於94年8月16日或17日 辦理交屋時,範圍亦包括上開增建部分,此從告訴人丑○ ○、癸○○於交屋時提交之瑕疵總表即「萬翰開發建設有 限公司所承建之蔚藍海A2、A3、A5-安億路272,276,278號 房屋未完工程」(附於偵卷㈠第147頁),其內容亦列舉 出包含有五、六樓增建部分之瑕疵自明。又上開條項固約 定交屋時需連同告訴人自行委託增建五樓及二樓前露台工 程一併完工辦理交屋。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尚未 就增建工程部分之價金進行報價或簽約,固屬事實,惟並 不影響被告權益。蓋雙方日後倘無法就增建部分有意思表 示之合致,被告等仍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僅就萬翰公司 應完工部分進行交屋,即已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被告辯 稱本條所謂「含增建工程」係指騎樓加圍之違章建築部分 ,足認告訴人等於簽約時已知違章之事實,尚不足採信。 ⒏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是拿建築師提供的現場藍圖向 告訴人解釋房子的規格、坪數、樓層及設施。當時現場的 銷售海報、模型都還沒有出來,藍圖已經有標示騎樓要加 圍牆(本院卷第193 、184、199-200頁以下參照)。證人 丁○○於本院證稱:我受託印刷「蔚藍海」的銷售廣告, 出貨日期2004年8月25日是印刷「蔚藍海」的合約書, 2004年9月14日印刷「蔚藍海」現場銷售海報500張,2004 年11月24日印刷「蔚藍海」海報四開的海報5萬張等情( 本院卷第225頁參照),並有展聖企業對帳單1紙在卷可稽 (附於本院卷第229頁)。證人辛○○於本院證稱:萬翰 公司委託我製作「蔚藍海」建案的展示模型屋。一般我們 交件後,業主沒有意見,我們就開立發票請款。本件是在 93年10月1日開立發票,可以肯定是在這個時間以前交件 ,但無法記得何時發包。一般像這種透天厝的案子,我們 大概抓20到25天可以完工。交件完工後一個星期內,就會 送請款等語(本院卷第318頁以下參照),並有青雲模型 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證人證 述,銷售海報及模型屋分係於93年9月14日、93年9月間交



付萬翰公司。惟告訴人等係於93年9月6日或93年9月14日 當日即行簽約。證人乙○○或被告等人自無可能以銷售海 報及模型屋向告訴人進行解說。告訴人等指被告或乙○○ 以海報或模型屋向告訴人解說云云,應係誤會。 ㈤告訴人子○○等業因被告等施用詐術之行為,陷於錯誤,因 而承買如附表編號A1、A2、A3、A5所示房屋,受有如附表所 示價金之損害: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丑○○於本院均證稱:如果我知道 騎樓會被拆除,因為一樓有將近一半的地方不能使用。當 然會再做考慮(要不要買)等語(本院卷第134、156頁參 照)。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證稱:如果我當初在簽 約之前就知道騎樓地是違建,我就不會買,因為跟我的要 求完全不一樣。我要的是這種風格、外觀,我不要違章的 東西(本院卷第172頁參照)。
⒉本院民事庭95年度訴字第205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囑託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如附表所示房屋 ,A1有35.77㎡違章建築面積,騎樓44.53㎡;A2有34.27 ㎡違章建築面積,A3有37.30㎡違章建築面積,A5有40. 75㎡違章建築面積,店面效益很小,應折減。A1折減係數 0.85,A2、A3、A5折減係數均為0.9,折減後房屋價值A1 為1,275萬,A2為900萬,A3為936萬,A5為954萬等情,有 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8頁參 照)。本建案萬翰公司於申請建築執照時,申報店舖、住 宅及停車空間等用途。住宅、停車空間固未受影響,惟日 後告訴人果有意於附表所示房屋經營商業時,依上開鑑定 報告所示,因須拆除騎樓加圍,店舖效益即受減損。告訴 人等倘事前知悉,自無可能以相同價格,承買效益減損之 房屋。
⒊查如附表編號A1所示房屋,一層違章建築面積為35.77平 方公尺,騎樓為44.53平方公尺,一層室內面積為50.34平 方公尺。如附表編號A2所示房屋,一層違章建築面積為 34.27平方公尺,一層室內面積為59.94平方公尺。如附表 編號A3所示房屋,一層違章建築面積為37.30平方公尺, 一層室內面積為59.94平方公尺。如附表編號A5所示房屋 ,一層違章建築面積為40. 75平方公尺,一層室內面積為 60.87平方公尺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本院卷第248頁以下參照)及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 成果圖(偵卷㈡第17頁以下參照)附卷可稽。告訴人等承 買如附表所示房屋,原預期可使用之一層面積,A1為 130.64平方公尺,A2為94.21平方公尺,A3為97.24平方公



尺,A5為101.62平方公尺。違章建築部分之面積佔原預期 可使用面積之61%、36%、38%、40%。告訴人倘事前知悉上 情,自無可能以相同價格承買。顯見被告等故意隱瞞騎樓 加圍屬於違章建築之事實,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承買如 附表所示房地,受有如附表所示價金之損害。被告受有損 害與被告施用詐術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徐銘通於偵查中證稱:「 告訴人接到安平區公所拆除違章建築的通知,才來我們這 裡申訴。申訴人希望能依照契約書的規定以百分之二十的 違約金賠償,對方希望能夠回復原狀再補償一點,因為雙 方對賠償金落差太大了,我才請他們依司法途徑。」「( 檢察官問:當時被告這方面有無提出願意返還價金,遭告 訴人拒絕之情事?)實際上意見是我提出來的,可是雙方 對我提議的金額還是有落差,所以我就沒有再勸他們這樣 做」等語(偵卷㈡第74頁參照)。證人即告訴人子○○於 本院證稱:依照合約規定,賣方除應將已收價款全部退還 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20%違約金予買方。我 們都是照合約來走,他們只願意照原價買回去而已(本院 卷第120頁參照)。顯見告訴人除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之外,另主張依據買賣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要求被告 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被告則依據買賣契 約第11條第1款約定,僅願負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均係依 據有利於己之約定所為主張,有無理由,涉及契約解釋及 當事人真意之判斷。告訴人在賠償條件未獲合致前,拒絕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主張,乃依據買賣契約約定所為之法 律行為。不能以此推認告訴人拒絕解約,即表示未受有損 害。被告辯稱告訴人拒絕解約,表示房屋之價值並未偏離 告訴人付出價金之價值,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顯非足採 。
⒌證人楊坤芳於本院證稱:本案A1部分臨安億路與光州路, 剛好就是角地,角地的兩面,兩條道路都必須留騎樓,從 此圖面上可以看出來,安億路並沒有做騎樓的設計,光州 路有。就光州路蓋在法定騎樓上面的建物,當然可以計入 樓地板面積。在1樓的部份,就是所謂的騎樓,也可以計 入權狀的面積。本案騎樓測量為44.53平方公尺,是可以 計入權狀面積的(本院97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參照)。查 A1 部分臨光州路部分之騎樓面積,經囑託臺南市地政事 務所測量結果,面積為44.53平方公尺,有臺南市地政事 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偵卷㈡第17頁參照)。此 部分計入買賣面積範圍內,並無不法。至如附表所示A2、



A3 及A5房屋臨安億路部分之騎樓地,因計入法定空地, 告訴人子○○、癸○○、丑○○均未額外支出此一部分之 價金。此從卷附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之買賣面積及 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實測面積換算結果,仍在契約約定之誤 差範圍內可證。告訴人等指被告己○等人將騎樓面積計入 室內坪數出售云云,亦有誤會。
㈥被告己○甲○○庚○○三人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⒈被告等以騎樓加圍方式違法規劃建案,除美化外觀、安全 性考慮外,並擴大每戶之使用面積,提高店舖使用之效益 ,目的無非在以更具優勢之條件,吸引消費者,便利銷售 。惟被告三人均明知騎樓加圍為違章建築,倘遭檢舉即須 拆除。竟不顧消費者之權益,將拆除之危險轉嫁由消費者 自行負擔。本案倘非在交屋之前即遭檢舉,被告等早已收 受全部價金,完成交屋手續。卻任由告訴人自行承受拆除 之損害,被告等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⒉被告己○甲○○為夫妻關係,與庚○○為姊妹關係,且 均為萬翰公司股東,彼此間無論感情或利益上均休戚與共 。被告己○為萬翰公司負責人,指示以違法方式,規劃騎 樓加圍。被告甲○○為工地主任,明知違法,仍依違法之 規劃施工。被告庚○○為業務行政人員,明知違法,仍與 告訴人進行簽約,收取各期價金。被告三人間自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核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本件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㈠連續犯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 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輕」原 則比較。其中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己○甲○○庚○○連續犯 詐欺罪部分(詳下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第 56 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罰金刑部分: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 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 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 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 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 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 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易科罰金部分:另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 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共同正犯部分:又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有 所修正,惟本件被告不論適用新、舊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



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或刑罰 輕重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99、 56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829、1305、4662號判決參照)。四、核被告己○甲○○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甲○○庚○○3人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甲○○、庚 ○○先後4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己○甲○○庚○○為圖不法高額利益,以騎樓加圍方式,擴大每戶之 使用面積,提高店舖使用之效益,故意隱瞞違章建築之事實 ,誘使消費者購買房屋,詐取財物,其等行為甚屬可議,被 告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等均無前科,以及被告己○甲○○庚○○各別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等 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固為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惟其宣告刑在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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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