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308號
TNDM,97,易,1308,200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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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7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5061號),被告於本院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其在客 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持其存摺 、金融卡、印章、行動電話門號,作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月5日晚間19時許 ,在台南縣仁德鄉某不詳手機店附近,將其申辦之歸仁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 1,2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志 明」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嗣擄鴿 勒贖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時間、方法,分別向丁○○、丙○○ 、戊○○等人恐嚇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丁○○、丙○ ○、戊○○分別於97年2月26日、同年1月16日、同年3月3日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乃除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資料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行動電話門號 等資料,以13,200元代價販售予自稱「黃志明」所屬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其等利用被告之幫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以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資料,對被 害人丙○○、丁○○、戊○○實施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犯 行,致丙○○等人因畏懼所飼養之賽鴿遭不測,而匯款至被 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 1項幫助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幫助恐嚇取財之行 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恐嚇被害人丙○○、丁○○、戊○○ 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謀取小利,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予犯 罪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 節甚鉅,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該犯罪集團利用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



向證人戊○○、丁○○恐嚇取財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61號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 訴,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有審理之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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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 恐嚇取財之方法 │匯款金額(新台│
│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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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97年1月11日下午 │於97年1月11日下午2時│2501元 │
│ │ │ │45分許,以電話向被害│ │
│ │ │ │人丁○○恫嚇稱:鴿子│ │
│ │ │ │在渠手上,須匯款才將│ │
│ │ │ │鴿子放行等語,致黃俊│ │
│ │ │ │清心生畏怖而依指示匯│ │
│ │ │ │款入被告申辦之歸仁郵│ │
│ │ │ │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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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丙○○│97年1月15日晚上 │於97年1月15日晚上10 │2500元 │
│ │ │10時25分許 │時15分許,以電話向被│ │
│ │ │ │害人丙○○恫嚇稱:鴿│ │
│ │ │ │子在渠手上,須匯款才│ │
│ │ │ │將鴿子放行等語,致黃│ │
│ │ │ │峻清心生畏怖而依指示│ │
│ │ │ │匯款入被告申辦之歸仁│ │




│ │ │ │郵局帳戶。 │ │
├──┼───┼────────┼──────────┼───────┤
│ 3 │徐文清│97年1月19日下午2│於97年1月19日上午11 │5004元 │
│ │ │時30分 │時50分許,以被告申辦│ │
│ │ │ │行動電話門號,於電話│ │
│ │ │ │中向被害人徐文清恫嚇│ │
│ │ │ │稱:鴿子在渠手上,須│ │
│ │ │ │匯款才將鴿子放行等語│ │
│ │ │ │,致黃峻清心生畏怖而│ │
│ │ │ │依指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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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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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