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8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 (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貳萬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下稱異議人) 經警舉發於民國97年7月27日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C-6 56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80.7公理處,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員警攔檢並施以酒測, 其呼氣值為每公升0.67毫克 (mg/l),逾標準值每公升0. 25 毫克 (mg/l),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新營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其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認為 其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就罰鍰 49,500元部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定。末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第2款,復有明文。
四、按95年2月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 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 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
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 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 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 條例第92 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 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以該條項係於94年12月28 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 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 ,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 ,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 罰之流弊。參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3號所揭示:違反作為 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 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 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未排除因前揭 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 形。
五、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 團體捐款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營 偵字第137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受處分人履行上開緩 起訴處分命令雖非受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 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 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 為行政裁處,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 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 分,始為適法。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元。 是本件異議人甲○○在刑事部分,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檢察官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捐款2 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然依上規定,本 件受處分人行政罰罰鍰部分,仍應於扣除上開2萬元後,再 處以新臺幣29, 500元罰鍰,始為適法。
六、綜上所述,移送機關就異議人所為罰鍰其中2萬元部分之行 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其中罰鍰2萬元部 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罰鍰
29,500元部分,仍應由異議人繳納。
七、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