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7年9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所有之車號260-CAZ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7月17日上午10 時4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台一線與官田營區○○○路口處時 ,有:①「闖紅燈」及②「經警方鳴笛攔停,不服稽查取締 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 警員 (下稱舉發機關)逕行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 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合計4800元 (闖紅燈部分1800元、不服稽查逃逸部分3000元 )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日正值卡玫基颱風侵台,異 議人並未出門在家睡覺,睡到中午左右,因為傍晚要上班, 機車也未借人,員警有可能在風雨交加視線不良的情形下記 錯車牌,且員警亦未提出如相片或錄影等證據足以證明異議 人機車有違規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警察制止時不聽 制止或拒絕稽查而逃逸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
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260-CAZ號重型機車,於97年7
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台一線與官田營區○ 路口處時,有:①「闖紅燈」及②「經警方鳴笛攔停,不服 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逕行開單舉發。 其後原處分機關復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4800元之事實,有: ①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蕭慶成,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 是我舉發的,97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當時光線充足,視 線良好,我們有取締有3件交通違規,並無颱風的情形,當 時有2位員警執勤,都有看到該機車行經當地,駕駛人的身 材如在庭被告,後座還有載有一個年輕女子。在台一線官田 營區前路口闖紅燈,我們鳴笛並以指揮棒攔截不停,後來查 車籍資料,車型顏色都符合才舉發。」、「當時現場2位員 警有相互比對確認,看到的車號都相同。」、「我們於同向 車前攔截,以指揮棒攔截,確信他有看到。」、他們2人都 有戴安全帽、身材微胖,我可以肯定回答,當天視線良好, 且車速很慢,所以看得很清楚。」、「當時他行經該路口, 他可能漠視路上的燈號,不小心闖紅燈,也故意漠視我們的 攔停。」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2頁)。已明確證述異議人 駕車違規之事實,並描述機車駕駛人之型體與異議人相似等 情。
㈢次查:本件舉發當日雖確為卡玫基颱風過境台灣之期間,且 如異議人所述當日為正常上班日,然當日上午7時至11時期 間,舉發地點並未降雨,能見度為6公里,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 (見本院卷第26頁)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7月17、18日 (星期四、五)天然災 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 (見本院卷第27-30頁)及交通部中央 氣象局臺灣南區氣象中心97年10月29日南區象字第09726005 80號函及所附逐時氣象資料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3 4頁),依此足認舉發時地,確與證人即舉發員警蕭慶成所述 「並無颱風」等語相符,而與異議人所稱之風雨交加、視線 不良之情形不符,由此足認證人即舉發警員對於本件舉發程 序及違規情形,陳述清楚而明確,經核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 之可能。另參以證人蕭慶成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 ,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 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 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再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 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
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㈣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 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 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 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 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 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 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 參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 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 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而且相關 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 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 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再者,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 照相、錄影、錄音等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 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 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錄影、 錄音等科學證據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 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 必備有科學儀器取證?是本件縱無照片或監視錄影資料作為 佐證,然該違規行為既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且其所 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㈤又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87 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 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即先由 行政機關就其如何履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為何應 受行政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責任。而受處罰人 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以動搖法院對其可能形成之不利心證。倘受處罰人始終未 能提出反證,或雖提出,但所提之反證卻不足以動搖法院審 酌行政機關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對其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評 價,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法院仍應為受處罰人不利之
認定。經查:異議人雖主張舉發當日為卡玫基颱風侵台乙節 屬實。然異議人並未提出舉發當日在家睡覺,車輛未出借予 他人之任何證明,以供本院調查,無法證明異議人所有之係 爭車輛,未經人駕駛行經違規地點為違規行為;且異議人又 未提出任何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故其所 辯尚非可採,異議人所有上揭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經人 駕駛而有「闖紅燈」及「經警方鳴笛示意停車受檢,不服稽 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係處罰「汽車駕駛人」 ,本件異議人雖可能並非違規行為當時之實際駕駛人。惟按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 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 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 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 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舉發機關以車主即異議人為對象逕行 舉發,依上述規定,證人即舉發警員已證明異議人機車於上 揭時地確有上揭違規情節後,異議人於本院無法確實提出反 證推翻證人之證言,依法自應處罰異議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揭①「闖紅燈」②「經警方鳴笛示意停 車受檢,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均足以認定。原 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分別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30 00元,合計共4800元部分,並無違誤;然就異議人違反處罰 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之行為,依處罰條例第第6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尚須分別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及1點, 卻未依法予以記點即有違誤。本院認為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 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揭違法,自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 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