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 隆錩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仁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8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DC08965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隆錩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隆錩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異議人)登記所有車牌號碼6129-JY號自小客車,於 民國97年6月13日下午14時59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限速為每 小時11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05公里處時,遭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 (下稱舉發機關) ,以雷射測速器測得「以時速142公里,超速32公里行駛」 ,故開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車輛於96年6月13日上午, 停放上班地點旁空地,於當日17時30分下班欲前往開車時發 覺失竊,並立即向警報案失竊,本件違規並非異議人之代表 人所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
㈠異議人登記所有車牌號碼6129-JY號自小客車,於97年6月13 日下午14時59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限速為每小時110公里之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05公里處時,遭舉發機關以雷射測 速器測得「以時速142公里,超速32公里行駛」,遭舉發機 關開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異議人於違規時間後之 96年6月13日下午17時35分許,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 派出所報案上揭車輛失竊之事實,有:
①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0頁)。
②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頁)。
③違規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
④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本院卷第6頁)。 ⑤報案失竊筆錄(見本院卷第43-45頁)。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報案上揭車輛失竊之時間雖在上揭違規時間之後 ,然查:
⑴異議人之代表人辯稱:其車輛係於97年6月13日上午約8時30 分上班時間,停放於上班地點旁,至下午17時30分下班時始 發現車輛失竊等語,與常情並無不符,無不可採信之處。 ⑵本件違規時間雖在報案時間之前,然舉發通知單係於97年9 月18日始送達異議人,此有上揭舉發通知單送達回證附卷可 稽 (見本院卷第30頁),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之前,未 必能確定其駕駛車輛因超速遭舉發,而事先虛構車輛失竊之 事實。
⑶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異議人為 躲避車輛超速之處罰虛構車輛失竊向警局報案,其所觸犯者 為上揭刑法之誣告罪,誣告罪之刑事處罰,遠較車輛超速之 行政罰為重,衡情異議人不致甘冒刑事處罰虛構車輛失竊之 事實。
⑷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05公里處,此處位 置約在麻豆交流道與安定交流道之間,其北方284.2公里處 經過新營收費站,南方313.6公里處經過新市收費站,此有 本院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官方網站所截取之路網 示意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27頁)。經本院向前揭2收 費站調閱本件違規車輛經過繳費之畫面,惟新營收費站以逾 保存期限為由函覆本院,此有該站97年9月16日高營電字第 097 0001456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22頁),另新市收費站 則將錄影畫面檢送本院,惟該畫面並未攝得車輛駕駛人之面 貌,無法依該畫面證明車輛駕駛人確為異議人或為異議人出 借車輛之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 ⑸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述應可信為真實,故本件違規當時上揭車 輛已經失竊之事實應已可認定。
㈢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違規即難
認係異議人故意或過失所致。異議人對於違規行為既無故意 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有責任始予處罰之原則 ,異議人自難認應受歸責。原處分機關未詳查異議人是否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僅以其為車籍登記所有人及違規時間在 報案時間之前,即對之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 述於法未合之情形,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 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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