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421號
TNDM,97,交聲,421,2008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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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2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金龍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泰和   住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 97年4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金龍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金龍甲交通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389-HA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經司機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十七時五 十分許駕駛,在高雄縣茄萣鄉○○路,因裝載「砂石」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製單舉發 ,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元 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麻豆監理站之裁決書,認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389-H 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而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予 以裁罰,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當日裝載之物品確為「石灰 石」,並非砂石,是異議人並未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 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按石灰石為礦業法所稱之礦,礦業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款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 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經司機乙○○於九十七年 三月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在高雄縣茄萣鄉○○路,遭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由製單舉發,嗣於同年四月二十 一日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四萬元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 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 N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五幀等 件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於上情並不爭執,是堪認上揭屬實 。
㈡、然九十七年三月六日異議人被指違規當日,瑞邦海運股份有 限公司所屬「友泰一號」輪,載運「石灰石」一千五百噸停 泊安平港,並由煜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府城裝卸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裝卸,再由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交 由煜盛股份有限公司研磨成石灰粉後,交予臺灣電力公司興 達發電廠第一、二號機供脫硫使用等情,有煜盛股份有限公 司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出具之證明單、煜盛股份有限公司之 進貨單(載明車號:389-HA、貨品:石灰石)、佳成 地磅單(載明車號:389-HA、煜盛-白石灰)、府城 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裝卸申請書、裝卸委託書、貨物裝卸委託 書及高雄港務局安平分局查詢民營裝卸公司紀錄表各一份附 卷(詳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足稽。堪認異議人辯稱 司機乙○○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經警舉發時



所裝載之物品為石灰石乙節,尚屬有據。
㈢、又按石灰石為礦業法所稱之礦,已如前述,且交通部亦認石 灰石,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徵內政部警政署、經濟部礦物局 、及北高二市○○路監理單位意見,咸認石灰石為礦業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款所定之「礦」,非屬「砂石」、「土 方」範圍,故「石灰石」之載運應無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二 十九條之一所定處罰之適用,得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有  關載運砂石、土方處罰之規定,有交通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三  日交路字第0930059048號函一份在卷足參。另經 本院再次函詢交通部「石灰石」,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所稱之「砂石」、「土方」乙節,該局 仍維持上開函釋意見,認「石灰石」,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所稱之「砂石」、「土方」,故載運 「石灰石」,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所 定處罰之適用,有交通部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交路字第09 70047087號函一份附卷足憑。
㈣、依舉發機關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之採證照片五幀, 其中僅二幀顯示裝載之貨物(詳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然自 該二幀照片觀之,尚難明確認定上開車輛所載運之物係一般 「砂石」,而非異議人所辯稱之「石灰石」;另經本院勘驗 舉發機關所提之採證錄影光碟,亦僅能認定上開車輛所載運 之物為灰色石粒,無從確認係「砂石」,此觀卷附勘驗筆錄 即明。又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甲○○雖到庭結證:舉發當 日司機有爭執所載運之物為石灰石,伊當時只以手檢視車頭 旁邊附著之碎石,並未跳入車斗內檢視,伊看司機所載運之 貨物,應非異議人所提如卷附之石灰石等語(詳本院卷第五 十七頁)。然本件司機於舉發當時即已爭執其所載運之物為 石灰石,而非砂石,惟舉發機關並未採證送驗予以確認,且 異議人辯稱司機乙○○經警舉發時所裝載之物品為石灰石乙 節,尚屬有據,已如前述,是自難僅憑證人甲○○上揭尚乏 佐證之證述,遽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所 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經司機洪紹於前揭時、地駕駛,有 因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揆諸前 開說明,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 ,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 罰鍰四萬元,即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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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龍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煜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