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169號
TNDM,97,交聲,1169,200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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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6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 97年7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EQ006154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N8-8518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十七時零二分許,通過田寮收費站南 下第十車道,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 ,經通知補繳,未於繳費期限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補  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  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  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N8-8518號 喜美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份即流當於臺南縣佳里鎮金元 當舖,該車及牌照已非異議人所能管領支配,其違規與異議 人無涉,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 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 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 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 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 第裁75-ZEQ006154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 書已按異議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址「臺南縣麻豆鎮安業32號 」掛號郵寄,異議人復自陳住於該址,此觀卷附異議人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及聲請異議狀各一份即明。該送達雖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然已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由其同居  人即異議人之母「李林金霞」收受無訛,此有移送機關送達 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又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 途期間,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 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不扣除在途 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 有明文,而異議人係住在臺南縣麻豆鎮,與處罰機關所在之 臺南縣麻豆鎮,係同一鄉鎮,因此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自  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合法受本件裁決書送達之翌日  即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算,異議期間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三 日屆滿,又因該日為星期日,故應以其次日星期一即九十七 年八月四日為期間之末日。然異議人遲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 二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公路總局 麻豆監理站收文章戳附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異議顯已逾越 法定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 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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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