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129號
TNDM,97,交聲,1129,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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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2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03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遭警舉發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2日03時10分時許,駕駛 牌照號碼S9-056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在臺南市○○路與建平 路之交岔路口,與第三人蘇振瑋發生交通事故,致蘇振瑋右 小腿擦傷、臉部擦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未採取救護措施 ,亦未向警察機關通知,且未依規定處置移動肇事車輛及現 場痕跡,逕自離去逃逸現場,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3項(原裁決書漏載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處分。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遭原處分機關裁決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及第67條第3項 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禁考云云。 惟台彎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就異議人肇事逃逸部份 ,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011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 命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台南分會支付5萬元 確定在案,而過失傷害部份,亦因與被害人當庭和解而經被 害人撤回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處分機關仍為上開之裁罰,顯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所規定 之「一事不兩罰」原則,且因偵查中經異議人向檢察官陳明 如果吊扣異議人駕照,將使異議人無以謀生,檢察官憐之, 而同意以罰則替代吊銷駕照而為緩起訴處分,雖未經載明在 緩起訴處分中,仍有偵訊錄音帶可證,為此,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 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遭警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S9-056 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與第三人蘇振瑋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逃 逸之違規行為,有臺南市警察局97年7月3日南市警交字第S0 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且異議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17 號偵查時,亦就其於上開時、地肇事致第三人蘇振瑋受傷後 ,未留置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將蘇振瑋送醫救治, 隨即駕車逕行離去乙節坦承不諱,嗣並因上開違規行為觸犯 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2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 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5萬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9月18日96年度偵字第10117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 可參,因此,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堪予認 定。
五、惟查:
㈠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 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 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 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 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 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 ,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 銷證照處分。
㈡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 部分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同



時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 會台灣台南分會支付5萬元,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 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從而,移送機關逕以異 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罰鍰6千元,尚有未 洽。至原裁決處分依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部 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 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辯稱如經吊銷駕照將影嚮生計 乙節,其情雖然可憫,仍無從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同一肇事逃逸行為業經前揭緩起訴處罰 確定如前所述,已生刑罰效果,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是以原裁決處分關於 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至原處分依法吊銷異議 人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處分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 、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 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 之,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 議人對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欽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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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