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30號
TYDV,106,消債清,30,201706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心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前配偶因工作收入不穩定,為支應 個人生活開銷及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長期以債養債,終至 累積高額債務無力清償。嗣伊於民國106 年1 月間曾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請求前置協商,該行雖提供180 期,6%利率,每月清償新台 幣(下同)1,857 元之還款方案,然此還款金額尚未包括伊 另積欠資產公司之債務、電信費用及罰鍰等,故以伊目前每 月收入約20,100元,仍無法負擔上開玉山銀行提供之還款條 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經綜合評估審查後,聲請人就該行提供協商還款方 案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 玉山銀行106 年2 月2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本件聲請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 商程序規定。嗣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個人身分證明



文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低收入戶 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 函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03 年及10 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39頁、第71至 78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除汽 車(年份1997)1 部、郵局存簿餘額46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而收入部分,其聲請清算前2 年內收入之數額總計352,28 4 元,來源及種類中包括領取政府之三節慰問金、低收扶助 等,目前在職工作則為貿隆有限公司之包裝員、夜市擺攤銷 售人員,平均薪資所得各為10,867元(已扣除勞保自付額23 3 元)、9,000 元,並有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及存摺轉帳 明細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本院以 19,867元(10,867元+9,000 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另 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則列有伙食費6,000 元、房租4,5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電話費600 元、交通費1,000 元 、日用雜支1,000 元、醫療費300 元、子女扶養費8,000 元 (長女2,000 元、次女6,000 元)、健保費2,683 元(自10 5 年1 月起因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已毋需再繳納),茲分別 審酌如下:
㈠房租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 卷第71頁),其名下無不動產,應認有租屋居住之需,並據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故 准予列計。
㈡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陳明:其長女(00年00月00 日出生,17歲)前於100 年6 月30日經法院裁判由聲請人之父親邱仁華監護,故聲請 人僅負擔每月2,000 元之扶養費,及其次女林恩慈(97年5 月22日出生,9 歲)雖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且每月領有低收 扶助、認養金、獎學金等,然因患有疾病須定期回診,故聲 請人每月仍須負擔扶養費約6,000 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 、最近2 年財產及所得資料、存摺收支明細、醫療單據及診 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86至98頁) ,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支付邱柔安之扶養費每月2,000 元之



金額並未過高,另考量依林恩慈之身心狀況,所需照料遠較 一般人為高,故均准予聲請人提列該部分子女扶養費數額。 ㈢至聲請人前開其餘所列之伙食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交 通費、日用雜支、醫療費、健保費等合計13,083元,核與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近2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之標準12,821元、13,692元相近,且屬必要,故全數准予提 列。
五、承前所述,以聲請人上開財產狀況及現每月可處分所得19,8 67元,已不足支應房租4,500 元、扶養費8,000 元及其餘生 活必要支出10,400元(不含健保費2,683 元),遑論有餘額 清償玉山銀行所提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可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6月22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1/1頁


參考資料
貿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