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豐原簡易庭(民事),沙小字,91年度,398號
FYEV,91,沙小,398,2002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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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三九八號
  原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綉堅
  訴訟代理人 吳金水
  被   告 甲○○○○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順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向被告承攬「沙鹿鎮九十年度公 設路燈維修材料及工資承攬工程,該工程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竣工,被 告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驗收完畢,惟被告尚積欠原告編號服代洽字第一0六六號至第一一三三號共五十四件之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四百 五十二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前工程合約書及編號服代洽字第一0六六號至 一一三三號維修材料數量及單價、維修工資之數量及單價明細表等件為證。對 被告抗辯則以:原工程款為一百六十七萬元,被告雖有給付一百九十萬五千八 百元之工程款,但後來有續約,發包至九十一年終止,被告說保留到九十一年 才要給付等語置辯。
(二)被告對於原告業已完成全部工程及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編號服代洽字第一0六六 號至第一一三三號共五十四件之工程亦已完工等情固不爭執,惟以:系爭九萬 餘元,原告當時並未呈報,現工程已結案,也驗收完畢,原告是在年度結算後 才再報出來等語資為抗辯。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 全部之工程及系爭工程款所示工程之編號服代洽字第一0六六號至第一一三三 號共五十四件之工程,業據其工程合約書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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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