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
1317號),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 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於93年5月25日 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另於94年間 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 險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13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29日 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7年2月28日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罪,於97 年6月18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 部分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7月16 日22時35分許,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駕駛車號UWB-399號重機車,從臺南縣將軍鄉馬沙溝長沙村 「興南客運」旁小吃店出發,沿臺南縣將軍鄉臺17線,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翌日0時20分許途經該路147.4公里處,因 夜間未開燈行駛,為警攔停,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 每公升1.1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97年12月11日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 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公告週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 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訊問時語無倫次及含糊不清與意識 模糊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 稽,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8毫克,遠遠超過上 開標準,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 明,被告犯行當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被告於 94年間曾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公共危險、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13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29 徒刑執行完畢,但因於94年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 簡字第2377號判處拘役50日,合併執行結果,始於95年3月 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且於 97年2月28日又因酒醉駕車肇事為警查獲,遭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8日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於前次酒醉駕車肇事行為尚在法 院審理中,於97年7月16日再度為本件酒醉駕車行為,為警 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惡性重 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且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經核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