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3年10月間,向臺南市農 會借款新台幣(下同)3千5百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南 市○○區○○段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千9百萬元予 臺南市農會,然因其自87年2月7日起,即無法繼續繳納利息 ,乃於90年2月間,變更登記其及其母蘇林錦月(另為不起 訴處分)為債務人,並改以其及其母所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659、669、693至696、670 至672、703、706至 709、710-3地號之15筆土地(詳如附表),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4千9百萬元予臺南市農會,嗣臺南市農會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於91年8月21日以91年度拍 字第2645號裁定准予拍賣,再於同年10月9日確定。被告明 知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臺南市農會前揭債 權,而自不詳時間起,在上開抵押土地上挖掘採取土方轉賣 他人,造成該705至708、710-3地號5筆土地呈現地盆狀凹陷 ,深度達14米以上,復再未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之許可, 提供上開抵押土地予不詳人使用,堆置大量廢木材、廢塑膠 、廢不織布及部分垃圾等廢棄物,而損壞該15筆土地致不能 為一般正常利用,遂無人參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 拍賣程序,臺南市農會前揭債權便追索無著,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損害債權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嫌,係以告訴人臺南市農會指訴,證人蘇林錦月、蘇堂坤、 陳耀宗、黃國禎、趙福田證述,以及抵押貸款相關書證、本 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之相關卷證資料、告訴人存 證信函暨現場照片、現場勘驗筆錄、照片等,作為所憑之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83年10月間,以坐落臺南市○○區○○段 695、696、703、706、707、708、709、710地號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4千9百萬元予告訴人臺南市農會,後於90年 2月間,又增列其母蘇林錦月為債務人,並變更以蘇林錦月 及被告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659、669、693至696 、670至672、703、706至709、710-3地號等15筆土地設定抵 押。惟因未依約清償,經告訴人聲請本院以91年度拍字第26 45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於91年10月9日確定。以及前 述抵押物中之坐落臺南市○○區○○段705至708、710-3地 號等5筆土地,經告訴人於93年6月間派員前往察看時,有深 度達14米以上之凹陷,並有堆置廢木材、廢塑膠等廢棄物等 情。然堅詞否認犯行,辯稱:
㈠被告否認提供系爭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被告雖於89年間出 租土地予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供該公司承建臺南市和順寮農 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堆置清除之地表覆蓋物,亦慶公司又 將工程委由陳耀宗承作。而該地表覆蓋物係有價值之物,並 非廢棄物。該地表覆蓋物在土地租約到期時,業經土地承租 人將之回復原狀。另94年2月至6月間被告將系爭土地租給綽 號「老枝」之人,作碎石場的轉運站,亦即承租人將工程拆 下來之水泥塊,運來打碎後再運走。且「老枝」離開系爭土 地時,水泥塊及磚塊都運走,足見此部分被告應無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行。
㈡檢察官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部分,應係指系 爭土地上有堆置之一般廢棄物之情況。惟依卷附相片顯示土 地上固有廢木材、廢塑膠、廢不織布及部分垃圾,與建築廢 棄物之情況。然被告堅決否認將土地供傾倒廢棄物。審酌被 告在系爭土地原以鐵皮將土地四周圍起來,又依勘驗筆錄顯 示,系爭土地94年6月間確有四周由鐵皮圍繞之情形。再者 ,證人趙福田在偵查中供稱:「我們租用期間有不明人士到 那裡倒建築廢棄物…94年6月份被倒垃圾的隔天,我們有通 知地主,地主有請怪手來處理,來處理時,環保警察就來了 …地主只有把垃圾整理成一堆,我們要離開時垃圾還在。」 對照上揭證據,被告應無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至明 。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指「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應指土地所有權人有故意提供土地之行為而言。本 件被告曾有圍鐵皮,以阻止他人傾倒垃圾如前述,自非故意 提供土地,自不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論處。被告 之行為充其量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應依同法
第50條第1款之規定處以罰鍰。何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提供土地 供人傾倒廢棄物,實不能以系爭土地上有廢棄物即認定被告 提供土地。檢方所提證據編號1-1、待證事實三認檢察事務 官第1次前往實地勘查後,被告仍未採取相關措施防範土地 繼續遭到毀壞,認被告所辯不知何人堆置為不足採云云,此 種認定顯不合理。按被告縱未採取防範他人傾倒廢棄物之情 ,究與實際提供土地供傾倒廢棄物之情況不同,自不能以被 告疏未防範而認被告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行。 ㈣末查檢察官認被告意圖損害臺南市農會之債權,將抵押之土 地挖掘採取土方轉賣他人,有刑法第356條罪嫌部分。經查 被告否認有挖取土方出售情事。依證人蘇堂坤、陳耀宗、黃 國禎、趙福田等人之供述,均足證明系爭土地上原即有一處 水坑之存在。上開幾位證人之供述,核與債權人臺南市農會 83年抵押放款時審查人員之記載,因農業灌溉蓄水之用,部 分挖掘水池之用等情相符。則被告供述該坑洞原來就有,應 無虛偽。至於被告於貸款時,雖切結於告訴人行使抵押權時 必須回復原狀等語。而事後並未回復原狀,此為民事糾紛範 圍,不得以被告未回復原狀,遽認被告係毀損債權。此外,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挖掘土方出售,不能認被告 係毀損債權等語。
五、被告所述提供土地向告訴人抵押貸款,並變更抵押物為如附 表所示之物,後經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 及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705至708、710-3地號等土 地有凹陷及堆置廢棄物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明,並有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 變更契約書、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放款批覆書、臺南市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 表、臺南市農會土地抵押放款核准登記等設定抵押權資料, 本院民事庭91年度拍字第264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4年6月1日、9月21日現場 勘驗時所製作之筆錄,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4年6月3日安 南地所二字第0940005923號函附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臺南 市環境保護局94年9月23日環廢字第0940056298號函,以及 現場會勘時照片共25幀等可稽,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可信為 真實。
六、檢察官指稱被告於前開經本院裁定准予拍賣之土地挖取土方 轉賣他人、並未經許可提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因而涉犯刑法 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許可堆置廢棄物罪嫌,則為被告堅詞否認。首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必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 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始足當之 。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指債權人已經取得執行 名義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查本件告訴人因被告未依 約清償貸款而聲請本院民事庭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本院則 於91年8月21日以91年度拍字第2645號裁定准予拍賣,並於 同年10月9日確定,有前揭本院民事裁定附卷可憑,是本件 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91年10月9日以後,有無挖取土方、 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損害債權行為。
㈠被告是否有挖取土方運出之行為:
⑴證人即被告之兄蘇堂坤於偵查中,陳稱曾於十幾年前,在 系爭土地養鴨子(94年度交查字第17號卷,第98頁);證 人黃國禎於偵訊中,亦證稱於88年至92年間,承租系爭土 地時,該土地上有一、二個小池塘(95年度他字第4720號 卷,第5頁);另證人陳耀宗於偵查中,亦陳稱於89到90 年底,偶而經過系爭土地,確實有水坑存在等語(93年度 發查字第2324號卷,第93頁),經核與被告所辯該地上曾 開闢水池養鴨等語相合,則於80年間後期與90年間初期, 系爭土地上曾有水池存在,已堪認定。
⑵前述證人蘇堂坤、黃國禎、陳耀宗固均陳稱渠等所見之水 坑面積,不及事後告訴人於93年7月30日所拍攝照片、或 檢察事務官於94年9月21日勘驗現場所拍攝照片中所示者 大及深,惟渠等依據照片所顯示之土地狀況,對照記憶而 為之主觀陳述,並無法說明91年10月9日告訴人取得執行 名義前之水坑面積為何,而渠等所述水坑面積有所擴大之 詞,亦需有其他客觀事證,方可補強而作為認定事實基礎 。
⑶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曾提出91年10月間系爭土地之航照 圖1紙(93年度發查字第2324號卷,第103頁),經本院函 請地政機關以地籍圖套量該航照圖結果,則於臺南市○○ 區○○段第705、706、707、708、710-3、694、695 、 670、671號等土地上,確有相連之水泊存在,有臺南市安 南地政事務所97年3月4日安南地所字第0970001546號函暨 所附複丈成果圖、航照圖可佐(本院卷第66-68頁);而 依該套量結果,91年10月間所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前開水 泊,其面積乃大於檢察事務官94年6月1日勘驗現場時所測 量之面積,此觀航照圖上之水泊尚涵括臺南市○○區○○ 段第706、695、694、670、671等土地(94年6月1日勘驗 結果,前述諸土地上均無凹陷)甚明,該航照圖所顯示者
與前揭證人陳述已有牴觸,則前開證人蘇堂坤、黃國禎、 陳耀宗陳述之證明力,自可懷疑。
⑷此外,僅能顯示二維長寬之航照圖無法作為判定深度之依 據,本院乃不能以該航照圖判定系爭土地上水泊於91年10 月間後深度是否加深,遑論被告有無自行或同意他人挖取 土方後運出,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有在系爭土地上挖取土方運 出之行為。
㈡被告是否有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4年9月21日會同 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勘驗系爭土地,於現場發現有大量摻雜 木頭、雜物之廢棄物等情,已製有勘驗筆錄卷內可稽(94 年度交查字第17號卷,第72頁),而於所堆置土方內夾雜 大量廢木材、廢塑膠類物質、廢不織布及部分垃圾等,則 屬廢棄物堆置行為,且系爭土地之堆置地點並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之情,亦為臺南市環境保護局認定明確,有該局94 年9月23日環廢字第09400562980號函存卷足憑(94年度交 查字第17號卷,第73頁)。此外,會勘所拍攝照片,且清 楚顯示系爭土地所堆置沙土內,夾雜木頭、垃圾等一般廢 棄物(前揭交查卷,第74-86頁)。系爭土地上確有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已屬無疑。
⑵對於該廢棄物之來源,被告辯稱不知為何人所傾倒,94年 間使用系爭土地之證人趙福田於偵訊中則證稱曾租用該土 地作為砂石場的轉運點,94年9月21日會勘時現場所見之 砂石為其所堆置,但垃圾則係他人所偷倒的等語(95年度 他字第4720號卷,第6、7頁),是不問被告本人,或經被 告同意而使用該土地之趙福田,均否認有傾倒堆置一般廢 棄物之行為。
⑶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前於93年6月18日,即曾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陳明被告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並應回復原狀之 旨(93年度發查字第2324號卷,第48頁),足認被告已知 悉系爭土地遭毀壞之事實,竟仍未加以阻止,而認被告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有明知未經許可,並提供土地與他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積極行為,始能成立;至若知悉他 人在自己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卻未積極排除侵害、主張權 利者,尚不能以其消極不保護自己權利之行為,即認定有 違反前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故意與提供行為。本件被告 經告訴人通知後,確有在系爭土地外圍設置土牆、鐵皮圍 牆之行為,此據檢察事務官於94年6月1日現場勘驗無訛,
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94年度交查字第17號卷,第17 -19頁),被告有避免他人未經同意擅自進入系爭土地挖 取土方或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乃可認定。嗣該圍牆因遭颱 風吹倒後,被告未即加以修葺,雖因此造成另有他人進入 系爭土地內傾倒廢棄物之結果,然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事前知悉並同意他人進入傾倒、堆置廢棄物,仍不 能以被告疏於維護自己土地,遽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故意行為。
七、綜上諸點,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9日前,既已有水坑之存在 ,依當月所拍攝之航照圖,復可認該水坑之面積仍較94年6 月間測量所得為大,此與證人蘇堂坤、陳耀宗、黃國禎等人 所述水坑面積有所擴大之詞並不符合;另前述證人陳述與航 照圖,均無法據以認定原有水坑與現有水坑之深度究竟有多 大差異,則系爭土地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究有無土方 流失,已難認定,更遑論該土方之流失能否歸咎於被告。至 系爭土地於94年6月、9月間檢察事務官勘驗時,固有一般廢 棄物之堆置,惟被告、經同意使用該土地之證人趙福田均否 認有堆置該廢棄物之行為;被告身為系爭土地地主,雖有維 護該土地不遭毀壞之權利,然被告怠於行使前開權利之行為 ,卻不能據以推論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行為。此 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取 得執行名義後,迄至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有何挖取 土方運出或堆置廢棄物等毀損執行標的物價值之行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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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 │鄉鎮市○段 │地號│地目│面積(平│權利│裁定時所│93年所│
│ │ │區 │ │ │ │方公尺)│範圍│有權人 │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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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台南市│安南區○○○段│659 │水 │154.50 │1/2 │蘇林錦月│蘇林錦│
│ │ │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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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台南市│安南區○○○段│669 │田 │3436.91 │全部│乙○○ │邱錦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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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台南市│安南區○○○段│693 │林 │44.38 │全部│蘇林錦月│吳俊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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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台南市│安南區○○○段│694 │林 │135.82 │全部│蘇林錦月│吳俊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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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台南市│安南區○○○段│695 │林 │277.15 │全部│蘇林錦月│吳俊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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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台南市│安南區○○○段│696 │林 │281.64 │全部│乙○○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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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台南市│安南區○○○段│670 │田 │1716.32 │全部│蘇林錦月│吳俊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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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台南市│安南區○○○段│671 │田 │197.87 │全部│蘇林錦月│吳俊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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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台南市│安南區○○○段│672 │田 │15.33 │全部│蘇林錦月│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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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台南市│安南區○○○段│703 │田 │795.00 │全部│乙○○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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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台南市│安南區○○○段│706 │田 │1983.10 │全部│蘇林錦月│吳俊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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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台南市│安南區○○○段│707 │田 │2486.83 │全部│蘇林錦月│吳俊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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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台南市│安南區○○○段│708 │田 │2082.73 │全部│蘇林錦月│吳俊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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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台南市│安南區○○○段│709 │水 │54.96 │全部│蘇林錦月│吳俊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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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台南市│安南區○○○段│710-│田 │1256.19 │全部│蘇林錦月│吳俊瑩│
│ │ │ │ │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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