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16號
TNDM,95,重訴,16,20081231,24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庚○○即沈湘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申○○
           樓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丁士哲律師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被   告 乙○○即吳秋菊)
指定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丁士哲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丁士哲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丁士哲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丁士哲律師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4689、4996、5326、9513、99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82、1924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19、9289、16535、16536、16537、
16538、18347、21438號、96年度偵字第11768號,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1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3605號、95年度偵字第1712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719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5887號、96年度偵字第173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18609號、97年度偵字第12353號,詳如附件一),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億零玖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於緩刑期滿陸個月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億零玖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申○○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億零玖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滿陸個月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億零玖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地○○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於緩刑期滿陸個月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億零玖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於緩刑期滿陸個月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億零玖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於緩刑期滿陸個月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億零玖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於緩刑期滿陸個月前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億零玖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於緩刑期滿陸個月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億零玖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辰○○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於緩刑期滿陸個月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億零玖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於緩刑期滿陸個月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億零玖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於緩刑期滿陸個月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億零玖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戌○○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於緩刑期滿陸個月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億零玖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亥○○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億零玖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巳○○(另為判決)係聖堡威廉吸金集團(下稱集團)首腦 ,自稱老闆、統帥、「BOSS」,負責主導該集團之吸金策略 ;寅○○係集團「中央管理處」主席,綜理「陳系」、「沈 系」二大系統,且經由巳○○挹注財力進而擔任清三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清三公司)總經理;午○○(業已潛逃出 境)係巳○○之胞姊,與庚○○(原名沈湘沄)分任集團副 主席,負責綜理「陳系」與「沈系」二大系統之吸金業務;



丙○○(代號「小魚」)係巳○○之女友,申○○(代號「 小律」)係巳○○之堂妹,均為巳○○之貼身親信,二人分 別擔任集團陳系、沈系之會計,負責向陳系與沈系二大系統 收取投資人上繳之資金,並上繳予巳○○,或依巳○○指示 提領交付予巳○○,或提出轉存不詳帳戶;二人且為陳系、 沈系二大系統之「股務大臣」,經由網際網路奇摩家族網頁 、MSN或電話等下達巳○○指示之每檔股票檔期、每股買進 價格及預計獲利等不實資訊,並於檔期結束時虛偽回報股票 交易獲利情形;壬○○係邵氏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邵氏投顧)實際負責人,地○○係華氏鼎證券投顧實際 負責人(下稱華氏鼎投顧,前任負責人係陳系副主席午○○ ),而未○○及乙○○則分別係威爾森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威爾森投顧)先後任實際負責人,戊○○(另 為判決)係崇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投顧 )實際負責人,宇○○(另為判決)則為德聯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聯投顧)實際負責人;丑○○係天力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力投顧)實際負責人, 子○○則係天力證券投顧總經理,辰○○則為景辰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辰投顧)實際負責人;辛○○( 另為判決)係尚益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益投 顧)實際負責人;而癸○○戌○○(又名黃聖「吉吉」) 二人則分別係聖堡威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 堡威廉投顧)前、後任實際負責人,戌○○同時亦為己○○ 旗下最大幹部;己○○(原名劉沈美雀)、卯○○(另為判 決)及亥○○(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年度員交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1年1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係豐朝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豐朝投顧)台北分公司、台東總公司,及台中 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各投顧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均為 人頭,而實際負責人對外則均宣稱為投顧公司顧問,負責協 助巳○○集團執行吸金業務及管理所屬投顧公司之各級幹部 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招攬投資,及非法從事全權委託代操業 務。
(一)緣於91年間,巳○○以「阜東集團」為名,在全省各地違 法吸收資金高達100餘億元,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偵字第618、2157、 3892號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金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0號、 96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決在案),詎其不僅不知悔改, 反而變本加厲,為圖謀不法利益,竟另行起意,於92年底



因病退役後,自92年底、93年初起重操舊業,改以不同吸 金手法,由其擔任「聖堡威廉」吸金集團之幕後首腦,實 際操控整個集團之吸金決策與掌握資金,以集團「統帥」 自居,並以「若要拿回前次投資之資金就必須再繼續配合 從事吸金業務」等為由,要求涉有前案之寅○○、午○○ 、庚○○等人重起爐灶,並分別由午○○以華氏鼎投顧為 據點;寅○○、庚○○二人以天力投顧為據點,重行拓展 吸金業務。當時華氏鼎投顧之創始幹部尚有地○○、戊○ ○、壬○○未○○,及丙○○等人;天力投顧創始幹部 則包含己○○丑○○、辛○○、辰○○申○○等人, 並由渠等共同向社會上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巳○○為大 肆拓展吸金業務,乃於93年間分別指示華氏鼎投顧之主要 幹部壬○○、宇○○、戊○○及未○○等人另外籌設邵氏 投顧、德聯投顧、崇光投顧及威爾森投顧等證券投資顧問 公司;並指示天力投顧之幹部己○○辰○○、辛○○及 癸○○等人,成立豐朝投顧、景辰投顧、尚益投顧及聖堡 威廉投顧等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據點,並擔任各該投顧「顧 問」乙職,肩負該等投顧公司之吸金業務。93年底,巳○ ○見集團規模日益壯大,乃指派其親信寅○○擔任集團中 央管理處主席,旗下正式分為「陳系」及「沈系」二大系 統,分別由午○○及庚○○二人擔任該系統之副主席,其 中由午○○負責之「陳系」旗下包含有華氏鼎投顧、邵氏 投顧、崇光投顧、德聯投顧,及威爾森投顧等五家公司; 庚○○負責之「沈系」旗下則有天力投顧、豐朝投顧、景 辰投顧、尚益投顧,及聖堡威廉投顧等五家公司(其後尚 益投顧與聖保威廉投顧與「沈系」分家,直接受巳○○指 揮,自行獨立運作)。前開十家投顧公司,除華氏鼎投顧 、邵氏投顧及天力投顧等三家公司業已依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之規定取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許可(未取得 全權委託代客操作之許可)外;其餘七家投顧均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 ;而景辰、尚益,及威爾森投顧公司甚且無公司設立登記 。
(二)巳○○明知未經設立公司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營業或為 法律行為;且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 期局(下稱證期局)核准,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等,以及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不得有虛偽行為、詐欺行為及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與寅○○、午○○、庚○○、丙 ○○、申○○壬○○地○○、乙○○、未○○、戊○



○、宇○○、酉○○、丑○○子○○、辛○○、辰○○ 、卯○○、癸○○戌○○己○○亥○○等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類似老鼠會傳銷之 組織架構,及投顧公司為名,大量吸收業務員四處招攬投 資人,依階級高低分為顧問、主首、業務員等各級幹部, 並以分層負責方式進行吸金。巳○○為鼓勵各投顧幹部能 積極招攬投資人,並大量吸收資金,即誆稱於每檔股票到 期結算獲利後,除將獲利之一成作為中央管理處之行政管 理費用外,三成作為各級幹部之獎金外,其餘六成均歸投 資人所有,並保證每檔股票均能以低於市場甚低之價格買 進,且每檔股票均能獲利等虛偽不實方法,為其宣傳手法 ,致該等投顧實際負責人各自向下線糾集幹部,並指示投 資人交付現金給投顧實際負責人或匯款至投顧實際負責人 指定之帳戶,再由投顧負責人將資金上繳巳○○。又巳○ ○於吸金過程中,除親自於臺北市環亞大飯店、圓山大飯 店、西華大飯店、遠企大飯店、天母國際會議廳、高雄市 漢來大飯店及各地多次辦理投資說明會外,亦至臺南、高 雄、花蓮、台東、苗栗、羅東等地投顧分公司或辦事處舉 辦集團之「全省遠征說明會」,大肆招攬投資人,並提供 誇大不實的投資報告書、營運計畫書及證戰系統企畫書引 人入甕。巳○○為摒除投資人對於渠前案涉及非法吸金犯 行之疑慮,並拉攏投顧幹部為渠效命,戮力從事吸金業務 ,即藉由宗教之名,於臺北縣八里鄉渡船頭附近興建「東 照宮」(址設臺北縣八里鄉○○路○段152號之6),藉由 舉辦廟會祭祀活動招徠民眾參與,進而透過拜神活動招攬 投資,使投顧幹部及投資人深信巳○○為神明「羅王爺」 所加持,象徵投資行為均屬合法,藉以掩飾其詐騙及非法 吸金行為。巳○○為招攬廣大投資人,乃向旗下業務幹部 及投資人佯稱所收資金將用於投資股市,以全權委託方式 買賣股票,依不同階段先後分為第一市場、第二市場及第 三市場資金(簡稱CTB)。所謂第一市場資金係巳○○透 過旗下十家投顧公司幹部向投資人謊稱,所收資金將代為 購買某檔上市(櫃)斷頭股票,其操作方式為事先告知投 資人準備要購買某檔股票(巳○○自稱係為購買「斷頭股 」),並設定買進日期、結算期間及每股價格,且每股價 格均低於市場價格若干成,到期後再回報投資人表示已經 獲利若干,每次以1至2個月不等為1期計算獲利,且保證 可獲利百分之4至5,甚至有時高達百分8至10以上,俟到 期後則告知投資人,該資金連本帶利已直接再轉投資另外 一檔股票,並於每次到期後持續轉單,以避免投資人萌生



退場之念,並反覆操作。嗣巳○○有感於第一市場已漸漸 無法吸收資金,乃再透過旗下投顧幹部以所謂第二市場、 第三市場名義繼續向投資人吸金,並改以1、2個星期為一 期計算獲利,到期後仍保證獲利百分之4,其他方面則與 第一市場相同,終至投資人均無法領回本利。巳○○於吸 金期間,雖然依期間先後不同,曾以前開第一市場、第二 市場及第三市場之名義,持續對外招攬投資人吸金,資金 用途均聲稱係作為買賣股票之用,惟僅結算獲利期間之長 短不同而已,即有所謂長單、短單之分,其他投資方式並 無差異,其用意僅在誘使投資人持續投資,所收資金其中 約4億7千7百84萬元流向清三公司,餘大多流向不明,巳 ○○本身亦未實際從事各該檔股票買賣之行為。此外,巳 ○○、丙○○申○○三人,為掩飾及隱匿因自己吸金犯 罪所得財產,乃先後自94年3月8日起,由丙○○申○○ 二人將前開方式訛詐吸收之資金計1億7千2百餘萬元,以 寅○○名義匯入清三公司,並宣稱為重建清三公司財務而 設立「清三電子營運基金」,以訛詐旗下投資人,詐得資 金或以寅○○名義,或部分以顧問、投資人名義匯往清三 公司,若干部分由清三公司開立支票交付顧問、投資人, 或囑由丙○○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交付顧問、投資人,惟 均未獲兌現;於94年3、4月間假借投資「友達專案」為名 ,另向投資人吸金,實則將該資金部分於94年5月31日及6 月1日間,以股東寅○○名義匯入清三公司,借款予清三 公司,使寅○○成為清三公司最大債權人;於94年6月中 旬,復以資金需求不足因應為由,續向投資人吸金,部分 並開立支票交付,惟均未獲兌現。巳○○並安排寅○○擔 任清三公司之總經理,以博取投資人之信任,誤以為巳○ ○此舉係為使集團取得清三公司經營權,集團將來前途無 可限量,以利渠繼續吸金。
(三)巳○○為擴大其吸金業務,便於指揮旗下投顧及鞏固其領 導地位,乃不定期地透過其心腹丙○○申○○等二位股 務大臣,以電話或奇摩網站「雄霸天下」家族之帳號(即 「二九(spw1029)」(丙○○)、「股務大臣~律( spw1016)」(申○○)指示該系旗下投顧幹部,有關下 單買賣股票之時間、股票名稱及價格等指令,到期後各級 幹部再依據丙○○申○○所回報之交易股票資料,製作 投資明細單交予客戶。此外,巳○○亦親自透過前開網站 ,先後並以不同帳號「spw1000」,名稱「天下本陣」及 「活出自我」,及該網站「王道天下」家族網主名稱「一 介布衣(uyg00000)」,與「天樂園」家族「戰情中心主



任(uyg00000)」、「頭兒(bzx000000)」、「聖戰將 軍(uyg00000)」等多種名義,向各該投顧幹部發佈不實 的投資股票獲利狀況、吸金業務之拓展技巧及吸收資金之 經營策略等消息,惟實際上巳○○均未實際下單買賣股票 ,期滿後,巳○○向投資人回報之股票下單之交易情形及 報酬率亦均為虛構,自始巳○○即以詐欺投資人之手法以 達到非法吸金之目的。巳○○因其向投資人虛構買賣股票 之利潤豐厚,其詐騙初期,尚有支付股票獲利及退還部分 本金予投資人藉以宣傳,致投資人誤信該投資管道安全無 慮後,續往下線吸金,使得投入資金愈來愈多,長久下來 ,巳○○終因虛構股票獲利及本金所必須支付之金額過於 龐大,致無力負荷投資人之退款要求,因而改將投資股票 之操作期間拉長,以減少投資人將資金抽回。94年初,巳 ○○為拖延投資人蜂擁而來之退款要求,乃以所謂資金要 進行「塑身」半年為由,將部分資金停止計算獲利,並緊 縮資金之下放;於94年6月底即將到期前,更以「鎖單」 方式,強制將第一市場之資金連本帶利加以凍結1年,宣 稱於95年5月31日到期後進行結算,保證可再獲利百分之 50,屆期先行歸還獲利部分,本金部分再逐期攤還云云, 反覆以此理由再度欺騙投資人,以暫時遏止投資人退款之 要求。一旦遇有投資人不滿鎖單時,巳○○、丙○○、申 ○○等人則私下指示各級幹部於面對投資人時,由幹部自 行負責向投資人謊報,所繳資金仍繼續轉單買賣股票及持 續獲利中。鎖單以後,巳○○再以第二市場、第三市場為 名,開發新市場,重新尋找新客戶吸收資金,其資金用途 及投資方式均與第一市場相同,仍由巳○○、丙○○及申 ○○等人透過前開網站、MSN或電話方式,回報給投資人 虛偽不實的買賣股票交易明細及獲利情形,期間若遇有投 資人要求退款時,則由投顧公司幹部自行負責籌款(例如 以吸收新客戶上繳之資金退還予要求退款之舊客戶,或由 幹部自行墊付),巳○○所掌握之中央管理處則不予退款 ,致各投顧公司負責人及幹部乃以新吸收資金支付舊客戶 之退款要求。惟各投顧公司仍然無法應付投資人之退款要 求,已出現捉襟見肘之窘境。其中威爾森投顧實際負責人 未○○、聖堡威廉投顧癸○○等人,因不堪負荷而陸續離 職,巳○○即再指派乙○○、戌○○二人分別擔任威爾森 投顧及聖堡威廉投顧之顧問,繼續接手經營吸金業務。至 未○○旗下原有之客戶及投資帳目則交由宇○○接手經營 。又巳○○為規避司法單位查緝其吸金之犯罪事證,即透 過丙○○申○○二位會計,分向旗下投顧顧問及主要幹



部,如地○○壬○○、戊○○、未○○、宇○○、己○ ○、丑○○子○○辰○○癸○○戌○○及多位主 首幹部陳麗華、w○○、周婉羽、L○○、丘屘意、g○ ○、酉○○、林正訓林惠櫻、H○○、s○○、莊德昌 、趙秉樺、E○○、徐淑珍陳垂蓮、K○○、G○○、 J○○、D○○、R○○、陳琳潔、柯亞君、黃淑英、游 淑惠、陳文玲等人,開立新的銀行帳戶連同印鑑、存摺交 由巳○○、丙○○申○○使用,甚至促請投資人蔡鷹、 陳清木許玲子許峰彬、王淑慧、陳文淵、C○○及邱 美智等人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交付丙○○、申○ ○使用,以使顧問將所吸收之資金自行存入個人帳戶,或 由投資人直接匯往顧問帳戶,或由投資人直接匯往自己帳 戶後,由丙○○申○○二人自各該帳戶以現金方式提領 ,巳○○、丙○○申○○三人即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因 自己違法所得。其中主要提供者計有:壬○○合作金庫銀 行(下稱合庫)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號、未○○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大直簡易分行00000000000號 、合庫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 行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000000000000號、丑○○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 、辰○○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號、戌○○合庫松江 分行0000000000000號、己○○合庫五洲分行 0000000000000號、癸○○合庫五洲分行等帳戶供巳○○ 、申○○丙○○等人使用。
二、渠等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證期局之許可,不得經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俗稱代客操作或代操),且「集團」旗下之各家 投顧公司,均未經證期局許可經營代客操作業務,巳○○為 企圖拉抬渠所宣稱認養之上市櫃公司股價,減少第一、二、 三市場投資人之疑慮,乃於內湖中央管理處(以聖堡威廉不 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登記,址設臺北市○○區○○ 路258巷2號7樓之4)成立證戰中心,並於臺北(址設臺北市 ○○路○段36號4樓)及高雄(址設高雄市○○○路3號19樓 之1)二地分別設立戰情中心,並要求各投顧公司內部自行 籌組戰情中心,以配合從事代操業務。94年7月1日起巳○○ 為大力推展各該投顧從事代操業務,乃指派有犯意聯絡之華 氏鼎證券投顧甲○○先於華氏鼎投顧設立台南戰情中心(台 南市○○路○段279號10樓)辦理代客操作講習與訓練,並由 巳○○親臨現場表演直接將上櫃公司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信昌公司,股票代號:6173)之股價拉上漲停, 以展現渠可以透過集團旗下投顧公司之組織,藉由代客操作



之手法輕易達到操控股價之目的。隨後上開投顧公司即陸續 成立戰情中心,並由業務幹部向社會上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 委託代客操作業務(又簡稱STO),將客戶證券集保帳號及 銀行帳號交給戰情人員作為直接下單之用,巳○○或中央管 理處證戰中心主任丁○○再透過奇摩網站之MSN(即時通) ,分別以「全國證戰最高指揮官」、「BOSS」(指巳○○) 及「戰情主任」(指丁○○)名義,下達交易代操股票之指 令予各投顧公司之戰情人員,以同步進行代客操作同檔股票 ,藉以炒作該檔股價。巳○○於前開投顧公司內總計成立十 五處代客操作之據點,該等證戰中心於網路上MSN之代號分 別係:豐朝投顧台東總公司為「東一戰」、豐朝投顧台中分 公司為「中二戰」、豐朝投顧三民公司為「南一戰」、豐朝 投顧自強公司為「南二戰」、邵氏投顧台北公司為「北五戰 」、邵氏投顧台中公司為「中一戰」、尚益投顧高雄公司為 「南三戰」、德聯投顧台北公司為「北一戰」、聖堡威廉投 顧公司為「北三戰」、國際財富投顧公司為「北六戰」、景 辰投顧台北公司為「北二戰」、華氏鼎投顧台南公司為「南 五戰」、天力投顧羅東公司為「東二戰」、天力投顧苗栗公 司為「中三戰」、威爾森投顧台北公司為「北八戰」。代操 期間巳○○及丁○○曾指示買進信昌公司,及秋雨印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股票代號:9929)二家公司股票 ,由巳○○指示華氏鼎投顧之台南戰情人員,將委託代操客 戶持有之「信昌公司」股票賣給邵氏投顧、德聯投顧之代操 投資人,經過一段期間之後,再指示邵氏投顧、德聯投顧將 代操投資人先前買進之信昌公司股票賣還給華氏鼎證券投顧 ,以營造交易活絡之假象,反覆為之藉以操縱股價。三、94年11月間,午○○捲款潛逃出境後,集團即陸續發生投顧 公司幹部無法正常上繳資金情形,部分投顧公司幹部見資金 拿回無望後,陸續掛冠求去,巳○○為穩定集團運作,乃任 命幹部酉○○為其特別助理,全權整合旗下投顧公司之吸金 業務,並由酉○○(另為判決)、丙○○申○○等人,以 所謂「新制市場」名義,再下達各投顧公司幹部繼續在社會 上吸收新資金,並聲稱新制市場之結算期間更短獲利更高, 惟此時集團之吸金規模已大不如前,故巳○○等人不斷地假 借各種理由及營運考量,拒絕將資金退款予投資人,投資人 於一再要求退款未果後始發覺受騙,所有資金均血本無歸, 致全省各地陸續發生投顧負責人逃避躲債之情形,經統計自 93年初起至95年3月搜索時止,各投顧上繳之本金(不含集 團預告之獲利)達1,609,847,807元。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地○○、陳麗



華、邱屘意、s○○、b○○、g○○、T○○、R○○、 O○○、V○○、宙○○、e○○、f○○、林妤蔆、j○ ○、n○○、黃○○、P○○、v○○、Y○○、W○○、 U○○○、Z○、q○○、玄○○、p○○、陳珮蚙、A○ ○、a○○、N○○、t○○、i○○、c○○、Q○○、 o○○、h○○、l○○○、k○○、r○○、X○○○、 m○○、S○○、d○○、I○○等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對於下列證人於 調查局、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以及檢察官舉證 資料,含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重要通訊監察譯文等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證 人之證述復與被告等之自白相符,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應 無不當,參照首揭法條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寅○○、庚○○、丙○○申○○壬○○、地○ ○、未○○、乙○○、丑○○子○○辰○○癸○○戌○○己○○亥○○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對檢 察官所提出被告等違法吸金金額分析表不爭執,且核與下列 共同被告及投資人證述之情節相符:
(一)共同被告部分:
(1)集團負責人巳○○:92年1月28日「阜東」案件交保後, 與共同被告庚○○、壬○○地○○未○○、戊○○、 宇○○、丑○○辰○○、辛○○、癸○○己○○等人 協商解決「阜東」問題,始再有吸金行為,92年年底,改 以聖堡威廉為「集團」名稱,自任首腦,並以華氏鼎投顧 、邵氏投顧、威爾森投顧、崇光投顧、德聯投顧、天力投 顧、尚益投顧、聖堡威廉投顧、豐朝投顧、景辰投顧等10 家投顧公司成立投資股市的集團,並設中央管理處,指派 寅○○擔任中央管理處主席,陳系及沈系二個系統,分由 午○○及庚○○擔任副主席。各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分別



為華氏鼎地○○、邵氏投顧壬○○、德聯投顧宇○○、崇 光投顧戊○○、威爾森投顧未○○、天力投顧丑○○、景 辰投顧辰○○、豐朝投顧己○○與卯○○、尚益投顧辛○ ○、聖堡威廉投顧亥○○。各投顧以現金交付或匯到伊指 定的帳戶,但實際上並未將投資人上繳的資金買賣股票; 94年3月間投資清三公司及全泰證券,因資金不足,以「 鎖單」防止投資人利潤與本金之退款,繼以吸金方式相同 ,名義不同之第二、三市場吸金。94年7月7日起開始從事 代客操作之業務,在94年9月集團下10家投顧公司總共有 15個證戰中心,其代號分別為豐朝投顧台東分公司代稱為 『東一戰』,豐朝投顧台中分公司代稱為『中二戰』,豐 朝投顧三民分公司代稱為『南一戰』,豐朝投顧自強分公 司代稱為『南二戰』,邵氏投顧台北分公司代稱為『北五 戰』,邵氏投顧台中分公司代稱為『中一戰』,尚益投顧 高雄公司代稱為『南三戰』,德聯投顧台北分公司代稱為 『北一戰』,聖堡威廉投顧公司代稱為『北三戰』,聖堡 威廉國際公司代稱為『北六戰』,景辰投顧台北公司代稱 為『北二戰』,華氏鼎投顧台南分公司代稱為『南五戰』 ,天力投顧羅東分公司代稱為『東二戰』,天力投顧苗栗 分公司代稱為『中三戰』,威爾森投顧台北公司代稱為『 北八戰』等15處戰情中心,投顧公司下之戰情中心與證戰 中心之間,都是以MSN之方式相互對話,伊由MSN下達示給 各證戰中心人員買賣股票之標的、價位及張數等情節(偵 六卷第8至12頁、17至23、246至248頁,調一卷第100至 105頁,併五警一卷第1至6頁,本院卷七第212、213頁、 卷九第6至41頁)。
(2)集團證戰中心主任李誌承:93年10月間任「集團」職員, 94年5月間派任「集團」中央管理處證戰中心(台北)主 任,「集團」設中央管理處,由寅○○、庚○○分任主席 、副主席,下設崇光、德聯、威爾森、華氏鼎、天力、景 辰、豐朝等投顧公司外,另於台北及高雄2個戰情中心隸 屬中央。台北戰情中心負責撰寫大盤或個股的投資報告, 加上各投顧公司名義,供各投顧顧問使用。94年7月間巳 ○○指示台北戰情中心須協助下達股票交易指令,以MSN 網路即時通訊的方式,轉發各投顧公司下單交易,投顧公 司也會把成交狀況透過戰情中心回報巳○○,戰情中心再 將每日交易情形彙整,分別以電子郵件分別寄送給丙○○申○○。股市交易時間,伊、巳○○,以及各投顧公司 都會在網路即時通訊上保持聯繫。巳○○有意塑造戰情中 心為一個專業單位,但實際上我們都不是證券操作很有經



驗人員,且巳○○曾經透過伊下達買賣清三、秋雨及信昌 公司股票;在台北戰情中心查扣的各投顧公司執行單、股 票操作績效表,有部分為實際下單;且單據上有公司名稱 者,為投顧公司下單,餘則由戰情中心下單。使用的帳戶 是投資人在全泰證券開的帳戶,約有十餘個,由投資人寫 授權同意書並提供帳戶密碼,由戰情中心下單,資金由投 資人自行存入交割,共同被告各投顧公司顧問等人均曾至 台北戰情中心開會,每一投顧公司均由戰情中心特定戰情 人員負責。(偵三卷78至82頁、偵六卷第463、464頁、本 院卷九第101至109)。
(2)集團華氏鼎投顧台南戰情中心業務主任甲○○:93年底進 入華氏鼎投顧公司協助三重分公司作投資說明,94年6月 始,經午○○指示成立台南戰情中心,7月7日至8月7日間 巳○○至台南華氏鼎表演操鼎盤,炒作信昌、秋雨公司股 票,後伊曾離開一段時間,又再度回到華氏鼎,並至台中 邵氏、花蓮華氏鼎,複製上開證戰系統。台南證戰系統約 有100人,由投資人自行開立證券開帳戶,部分委託戰情 人員下單,部分自行下單或委託給其他投資人下投單,一 人一支電話,均根據中央台北戰情中心主任李誌承MSN傳 遞之資訊買進賣出,獲利時投資人可獲取70%。同年8月中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大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