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3年度,118號
TNDM,93,交訴,118,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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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鴻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設高雄縣林園鄉○○村○ ○路○段二七四號,代表人吳政勳)司機;丙○○則係錦興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四二號一 樓,代表人劉詠晴)司機。彼二人平日均以載運貨物為業, 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凌晨零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R─475號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向三二九公里一00公尺 處(臺南縣仁德鄉轄)時,因現場道路施工,最高限速僅為 時速六十公里,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 標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 駛,後因煞車不當失控撞擊內側護欄,造成聯結車車頭佔用 對向部分內側車道(北向車道),適有丁○○所駕駛車牌號 碼TZ─6140號之自小客車與丙○○所駕駛車牌號碼X U─841號之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自南往北方向駛 來,丁○○見乙○○所駕駛之聯結車車頭佔用內側車道,乃 減速行駛閃避,而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之行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之行車距離,追撞前方由丁○○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該自小客車遭追撞後左側車身復因而與乙○○所駕駛 上開聯結車車頭發生擦撞,並致丁○○車內乘客蘇薏娟受有 右後枕部撞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蘇薏娟經送臺南市立醫 院急救,仍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不治死亡。乙○○、丙○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供承其肇 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 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均為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 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丁○○、甲○ ○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甲○○於警詢、偵查,及證人丁○○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二幀附卷(詳警卷 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可稽。又被害人蘇薏娟因本件車 禍受有右後枕部撞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臺南市立醫 院急救,仍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不治死亡, 有臺南市立醫院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出具之被害人蘇薏娟之法 醫參考病歷摘要表一紙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相字第八一九號相驗卷第四頁)可憑,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相) 驗筆錄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驗斷書一份及相驗照片 六幀附卷(詳前揭相驗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十五頁至第二 十一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可憑。則被告乙○○、丙 ○○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證人丁○○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



生車禍,以及被害人蘇薏娟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後因 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修正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現修 正名稱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 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安全之行車 距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修正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現修正名稱為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丙○○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晴朗、夜間無照明、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二九公 里一00公尺處,最高限速僅為時速六十公里,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及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幀在 卷(詳警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可參,被告乙○○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二人卻疏未注意上揭交 通安全規則,被告乙○○仍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後因煞車不當失控撞擊內側護欄,造成聯結車車頭佔 用對向部分內側車道(北向車道);被告丙○○則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之行車距離,追撞前方由丁○○所駕駛 之上開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遭追撞後左側車身復因而與乙 ○○所駕駛上開聯結車車頭發生擦撞,並致乘客蘇薏娟受有 右後枕部撞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急救 仍不治死亡,被告二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三、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半聯結車,超速行駛,失控侵 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丙○○駕駛聯結車,未保持安 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 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南鑑字第093590081 0號函檢送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南鑑字第九三一一九二 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 二頁)足憑。嗣經本院再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鑑定,其鑑定結果中部分亦認被告乙○○駕駛半聯結車,超 速行駛,煞車失控左偏自行撞擊中央分隔帶護欄後,侵入來 車道,明顯影響對向快車道小客車減速之連動關係,且會影 響休旅車等稍大型車輛正常行駛內側車道或是大型車輛因超



車等行駛內側車道之安全,而且未即時設置警告裝置,以警 告來車避免事故發生,為肇事原因;被告丙○○駕駛聯結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見前方乙○○聯結車侵入北上車道,剎 車反應失當,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7 01378號函及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詳本院卷㈡ 第八十七頁至第一0九頁)足稽。又被害人蘇薏娟係因本件 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蘇薏娟之死亡與被告二人之 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本件被告二人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四、刑法新舊法比較問題:
㈠、被告乙○○丙○○二人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刑法,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 新舊法適用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九十五年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累犯部分:
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已修正。修正前對於行 為人不論是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有累犯適用,然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僅限於故意犯,始有累犯適用。是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顯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對被告乙○○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論以累犯。
2、自首部分:
  關於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 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 比較結果,顯以舊刑法罰金下限為較輕,而有利於被告,則 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本件關於被告所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㈡、緩刑係法院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於符合一定條件下,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並非刑罰 權之本身,與「罪刑」無關,亦不能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 變動致刑有輕重之分別,故緩刑要件之修正,應非屬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由緩刑係以行為人於裁判前未曾(新法修正為: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裁判前五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觀之, 均係以行為人於裁判時觀察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宣 告緩刑是否適當,而非以行為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第十八次決議認「累犯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可資 參照),此與累犯係重在行為時法不同,故行為後,緩刑要 件修正,於裁判時應適用修正施行之新法。綜上所述,刑法 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犯罪 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 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 庭決議參照)。
五、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二人肇事後,在未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二紙在卷(詳警卷第二十頁 、第二十一頁)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 被告乙○○仍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後因煞 車不當失控撞擊內側護欄,造成聯結車車頭佔用對向部分內 側車道(北向車道),被告丙○○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安全之行車距離,追撞前方由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該自小客車遭追撞後左側車身復因而與乙○○所駕駛上 開聯結車車頭發生擦撞,並致乘客蘇薏娟受有右後枕部撞挫



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審酌被告 二人各自之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丙○○業已與 被害人蘇薏娟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契約書一份 存卷(詳本院卷㈡第一二八頁)可憑,被害人蘇薏娟之家屬 戊○○、林郭美惠,並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丙○○(詳 本院卷㈡第一六0頁),另被告乙○○迄未與被害人蘇薏娟 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丙○○犯罪後坦承犯行與 被告乙○○迄本院調查證據完畢,檢察官論告後始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科刑 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蘇薏娟 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蘇薏娟之家屬戊○○、林 郭美惠,並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丙○○,已如前述,本 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乙○○雖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 字第一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依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固為累犯(按被告肇事時間為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係在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前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 條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限於五年 內故意再犯罪,始有累犯適用,已詳述如前,是本件顯以新 刑法較有利被告,依法本件對被告乙○○自不得論以累犯,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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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