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台灣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峰
訴訟代理人 林憲楊
林德勝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鴻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保全服務契約 書,由原告就被告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三十二號所經營之「紅頂藝人服飾店 」裝設保全系統,提供保全服務。約定服務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保全服務費以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計新台幣(一 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乃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日止計六個月即二期之保全服務費計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及保全系統裝置費 五千零九十元均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七千三百四十 八元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告抗辯則以:本件保全 契約性質為僱傭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於僱傭期限未屆滿前,被告 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台中縣大甲鎮鎮瀾五十五號為伊公司之營業處,但伊未收 到被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等語置辯。
(二)被告對於與原告訂立保全服務契約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前開契約已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一日終止,伊有寄存證信函至台中縣大甲鎮鎮瀾接五十五號原告之營 業處,而保全系統安裝費用當時是約定免費,並主張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委 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保全系統安裝費五千零九十元,並提出工程請款核算表為證 ;被告對於安裝保全系統已於契約成立前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安裝完畢等情 固不爭執,惟以當時兩造約定保全系統係由原告免費安裝置辯。然查依本件保 全服務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有關保全系統之之裝置,甲方(即被告)應 於施工前一次付予乙方(即原告),有該服務契約書在卷足稽,是依兩造契約 之約定,保全系統之安裝費應由被告負擔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保 全系統之安裝費五千零九十元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計二期 之服務費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並主張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僱傭與承攬之 混合契約,被告於僱傭期限未屆至前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且伊亦未收到被告終 止其約之存證信函。被告則主張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伊已以存證 信函表示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終止契約。是本件被告是否須給付前開期 間之保全服務費予原告,其爭點在於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究為僱庸與承攬之混 合契約或委任契約?如具僱傭契約之性質,因本件保全服務契約定有期限,且 期限尚未屆滿,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一項規定,被告除有重大事由外,不得 任意終止契約,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重大事由發生,是被告即不得任意終 止契約;反之,如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茲分述如下: ⑴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委任之目的,在一定 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 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 ,對於服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換言之,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 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 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獨立之裁量權(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六 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八 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二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 七號判決參照),是委任與僱傭之區別在於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其目 的則處理一定之事務,受任人對受委任處理之事務不受委任之指揮監督而有 絕對之裁量權;而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則僅係單純提供勞務之給付,且受僱人 對於勞務之給付,則恆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並無自主之權。查本件保全服 務契約,依其內容,係原告於被告指定之場所安裝保全系統,於該場所遭受 他人侵入或破壞時而有安全顧慮時,原告依保全之警報系統獲悉後,迅速派 員至該場所為必要之處理。是原告僅在被告指定之場所有遭侵入或破壞等危 害發生時前往處理而已,其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僅係達到保障場所安全為目的 之手段,並非單純之勞務給付,且原告依保全系統獲悉場所有前述危害發生 時,對於如何派遣人員?派遣何人?如何方式到達現場及到達後如何處理現 場狀況?恆依原告自行決定,被告對之絕無指揮監督之權。是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保全服務契約,其性質應為委任而非僱傭甚明。 ⑵保全業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保全業受任處理保全業務,應訂立書面契約 。」,又同法第十五條規定「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 其侵害委任人權益。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 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規範保全業之保全業法 亦明確將保全業與其客戶間之法律關係定位為委任,而將保全業與保全人員 間之法律關係則明確定為僱傭關係,且於前述保全業法第十五條更同時使用 「監督」、「僱用」及「委任」等用語,益徵保全業法於立法當時,立法者
即已對保全業與其客戶及保全業與其保全人員間之法律關係分別定位為權利 義務各不相同之「委任」與「僱傭」甚為灼然。 ⑶綜上所述,不論依委任與僱傭之性質或規範保全業之保全業法之規定觀之, 本件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應為委任,而非僱傭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是依民法 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已將 表示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寄送原告,原告於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在卷 可憑,是本件保全服務契約應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終止,則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一日當日之保全服務費一百二十四元(按服務費係以三個月為一期 ,每期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則每日之服務費為一百二十四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仍須給付予原告。自終止後之保全服務費,則已無須給付。(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全系統安裝費五千零九十元及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一日當日之保全服務費一百二十四元,計五千二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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