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32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催字第一三四九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刊登民眾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等語。
理 由
一、上開證券,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催字第一三四九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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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除字第3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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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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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汎飛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97年5月31日 │111,300元 │0000000 │ │
│ │陳秋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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