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7年度,3100號
TPDV,97,除,3100,200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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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3100號
聲 請 人 張淑珠即新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488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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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除字第3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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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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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三兆科技工業股份有│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97年7月25日 │23,520元 │CN0000000 │
│ │限公司 │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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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